青岛金瑞达园林设备经销部与汤洪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4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3民初4992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4992号
原告:青岛金瑞达园林设备经销部,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777号。
投资人:王博,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经销部经理,住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俊杰,女,系青岛金瑞达园林设备经销部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艳,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洪海,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潘店镇井王村129号,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帅,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金瑞达园林设备经销部与被告汤洪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金瑞达园林设备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金瑞达园林设备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9月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997.1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3月12日到原告处应聘,在其同意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月工资2500元的条件后,原告予以录用。2018年5月14日12时许,被告外出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家休养。因此,原告认为,双方自2018年3月12日至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处于试用期;因被告试用期不合格,于2018年6月24日被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经实际领取2018年3月份工资1658.7元、4月份工资2620元且没有异议,原告可以支付被告2018年5月1日至5月14日期间的工资2500÷21.75×9=1034.5元,但并非2031.65元。上述劳动争议已经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汤洪海辩称,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在仲裁中原告已认可被告自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9月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原告尚欠发被告工资,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1、原告提交青李劳人仲案字(2018)第509号裁决书一份;2、原告提交2018年3月、4月工资表各一份;3、被告提交差旅费报销单一份。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2018年5月工资表及3、4、5月考勤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通知被告领取2018年5月份、出勤12天的工资1184.62元,但被告至今未领取。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2018年5月份工资表及2018年3月至5月的考勤表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考勤表是原告自己制作形成的,没有被告签字,且5月份工资表和当月考勤表中记录的被告出勤天数不同,也可以反映出考勤表和工资表是原告为本次案件特地制作的。原告主张2018年5月份被告出勤天数应当以考勤表记录的12天为准。
上述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原告签字,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自认的被告2018年5月份出勤12天的事实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照片两张及特快专递、通知书、齐鲁晚报公告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10月19日在仲裁庭开庭后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拒收;后原告向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亦拒收;原告因此通过齐鲁晚报青岛版于2018年10月30日在报纸上发布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6月24日起解除,双方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6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经质证认为,照片中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只是仲裁庭审过后的现场照片;快递的起运时间是2018年10月19日,且已经被启封,不能证明向被告送达的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即便是邮寄的就是庭审中出示的通知书,其通知书没有送达时间,不能证明何时向被告送达;报纸上登的公告身份证号码不是被告的身份证号码,不能证明是向被告送达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生效应当以送达为准,而不应当以任何一方的规定为准。被告本人确认,其知晓原告向其发送的系解除合同通知,但因原告10月19日才发送解除时间是6月24日的解除合同通知,所以其拒收邮件。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在仲裁庭自认的双方自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9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纳。
3、被告提交录音证据三份,分别是其2018年6月30日与毛庆云的通话录音、2018年5月28日与田友明的通话录音、2018年5月28日与滕晓菲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每月,原告尚欠被告工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录音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田友明是原告公司潍坊总部的经理,负责青岛经销部,滕晓菲是潍坊总部的会计。认为被告在诱导滕晓菲,因为公司规定试用期工资为2600元,并非3000元,是被告说田经理和毛店长同意被告试用期工资3000元后滕会计才答应问问上述两人。所以,结合被告本人在工资表上的签字,认为试用期工资为2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对以上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与田友明的通话录音中有如下内容:被告问“周五小尹给我打电话发工资时,我一看钱数不对,……我给她说青岛这边田经理和毛经理都给我说试用期工资是3000,她说要找你核实一下。”田回答“因为所有的里边就是你的是3000,别人都是2600,都是执行的公司统一的标准,所以核算的时候她不知道你这个情况。”被告问“因为发了3月份工资的时候感觉不对,我看看这个月发的。”田回答“这个是我忘了给财务调整这个事,下次给你补上这个事,你不用担心。”被告与滕晓菲的电话录音中有如下内容:滕“你三月份工资也不是按3000给你发的,我补的时候上个月按3000乘以天数,这个月也给你补齐3000就是了。”被答“因为一开始三月份的工资就不对,我想看看这个月的,因为上个月工资不全。”滕“你上个月也不是按3000算的,都是按照公司的正常工资制度执行的,你给田经理说了没有?他是怎么说的?三月份四月份都给你补?还是光给你补4月份的?”因被告的负责人已经确认被告的工资标准与其他人不同,应当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故本院确认被告试用期工资为每月3000元。
4、被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8年5月14日被告随原告经营负责人毛庆云出差,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受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小病大养。
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5、被告提交钉钉软件截图及企业档案各三份,证明被告系原告的工作人员,转正后工资应为3700元,且原告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
原告对上述证据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充分证明原告所说的三个月试用期工资是2600元而非3000元,也佐证了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与钉钉截图不符,应当以截图为准。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钉钉平台记录显示被告在与田友明的对话中称,其月工资是3000元,照此计算其3、4月工资数额均不对,请求公司在发放5月份工资的时候将3、4月份工资补上,田友明回答:“好”。故本院确认被告的试用期为入职后3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3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8年3月12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月工资3000元。2018年5月14日,被告在出差返程途中遇车祸受伤,此后未再到公司上班。原告向被告发放2018年3、4月份工资1658.7元、2620元,未发放5月份工资。原告自认,被告2018年5月份出勤12天。
2018年9月20日,被告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原被告自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9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9月5日期间工资16131.3元。在仲裁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10月19日提交答辩状,自认其与被告自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9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李沧仲裁委于2018年10月24日裁决:1、确认原被告自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9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3月12日至5月14日期间拖欠工资2031.65元。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虽原告主张其在被告拒收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情况下,于2018年10月30日在报纸上发布通知,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但该行为与其之前在仲裁庭自认的事实相悖,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上述行为存在合理性,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双方对被告入职时间均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9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双方约定被告自入职之日起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期间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应当依约定支付被告劳动报酬。上述期间被告的工资应为6724.14元(3000元÷21.75×15天+3000元+3000元÷21.75×12天),原告已经支付4278.7元(1658.7元+2620元),尚欠2445.44元应当及时支付被告。因被告未对仲裁裁决结果提出异议,视为认可仲裁结果,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差额2031.65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金瑞达园林设备经销部与被告汤洪海自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9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青岛金瑞达园林设备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汤洪海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31.5元;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国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韩璐
书记员吴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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