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培秀与丁明芬、李炳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4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6977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6977号
原告:王培秀。
委托代理人:吴凤霞,黄岛正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明芬。
被告:李炳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李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鹏,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培秀与被告丁明芬、李炳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王培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霞,被告丁明芬、李炳亮、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鹏已到庭;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王培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霞,被告李炳亮、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鹏已到庭,被告丁明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培秀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57540.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4日11时,被告李炳亮驾驶着自己所有的鲁B×××××号微型面包客车沿大场镇前进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丁明芬(车载乘客原告王培秀)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送至医院治疗。经黄岛区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炳亮承担主要责任,丁明芬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培秀不承担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丁明芬辩称,没有意见,依法认定赔偿数额。
被告李炳亮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多,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赔偿数额。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事故责任认定清楚。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没有保险拒赔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及非医保用药不属于投保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11时许,被告李炳亮驾驶鲁B×××××小客车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岛区大场镇前进村村西,被告丁明芬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王培秀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李炳亮驾驶的车辆前部与丁明芬驾驶的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丁明芬、王培秀受伤。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炳亮负事故主要责任,丁明芬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培秀无事故责任。被告李炳亮系鲁B×××××小客车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王培秀受伤后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裂伤、牙齿缺少、多处挫伤、腰椎滑脱症、膝半月板撕裂、冈下肌肌肉损伤、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等,共住院44天(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7月28日),花费医疗费125719.58元。黄岛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需要贰人陪护。2018年1月19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被鉴定人王培秀右膝关节多发损失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二)被鉴定人王培秀牙齿缺失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
再查明,原告王培秀于1957年11月23日出生,户籍地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金头岭41号,系农业户口。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364元。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原告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明,其中,黄岛区大场镇金头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王培秀系其村居民,自2016年1月开始在外随子女居住;双珠路居委会和华栋物业公司联合出具的证明载明:王培秀自2016年1月份至今一直在黄岛区户的儿子滕怀玉家居住。被告丁明芬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被告李炳亮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原告是城镇还是农村不清楚;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实际情况不符。
本院认为,原告王培秀为农业户口,其提交的村(居)委会及物业公司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区域居住满1年以上,故原告王培秀之伤残赔偿金应适用青岛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2、自费药问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自费药的总数额为73406.29元,保险公司只承担自费药以外的费用。原告王培秀、被告李炳亮对自费药数额没有异议,但李炳亮主张保险公司并未在其投保时告知自费药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确认是否告知投保人自费药的免责条款,应当视为未告知,故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自费药的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当承担该部分费用。
3、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5719.58元;住院伙食费5000元;护理费116元×60天×2人=13920元;伤残赔偿金为47176元×20年×22%=207574.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7元;以上合计357540.98元。被告丁明芬、李炳亮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只承担自费药以外的,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应提供护理原因、护理行为导致工资停发的证据,护理时间认可,护理人数认可一人,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交通费认可500元,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前面对自费药已经作出认定,故医疗费125719.58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费5000元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双方对护理天数没有异议,陪护证明证实住院期间需要二人陪护,故数额为100元×44天×2人+100元×16天×1人=10400元;伤残赔偿金为19364元×20年×22%=85201.6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复印费27元,本院均予以采信;交通费以500元为宜。以上损失合计231148.1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费用明细单、陪护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身份证复印件、家庭关系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居住证明、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费单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且交警调查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李炳亮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明芬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在交强险之外比例为7(李炳亮):3(丁明芬)较为适宜。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428.6元(85201.6元+10400元+500元+3000元+27元+10000元+1300元);对于其他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25719.58元+5000元-10000元)×70%=84503.71元,被告丁明芬赔偿(125719.58元+5000元-10000元)×30%=36215.87元。被告丁明芬在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王培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428.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培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4503.71元;
三、被告丁明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培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6215.87元;
四、驳回原告王培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63元,由原告负担233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638元,被告丁明芬负担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赵开金
人民陪审员  王泽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滕学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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