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12-24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82刑初913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刑初91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铁力市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地铁力市,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辩护人庞雪峰,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检刑诉[2018]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志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庞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可适用缓刑。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常黄沟岔村金沙江一路13号一工厂车间内,无证驾驶叉车,操作不当将在该车间工作的被害人王某1碾压。王某1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1符合生前被车辆挤、碾压致全身大面积软组织挫、擦伤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并陪同被害人前往医院救治,案发当日下午,民警将一直在医院内等候的被告人口头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亲属已另行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补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人王某3、聂某、李某、高某、邹某、孙某、王某2、蔡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门诊病历,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刑事谅解书及收条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证操作叉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一直在医院陪同,被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视为投案自首,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毅
人民陪审员  陈正学
人民陪审员  姜绍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高凯妮
书记员田昆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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