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秀春与张立琦、青岛海之兰隐形纱窗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4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3民初3410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3410号
原告:张秀春,女,196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立琦,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青岛海之兰隐形纱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嘉兴路32号-1-81。
法定代表人:董立馨,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
负责人:黄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党,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秀春与被告张立琦、青岛海之兰隐形纱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秀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张立琦、被告海之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立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秀春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5449.59元(医疗费1464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10471.56元、误工费26178.9元、伤残赔偿金9435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9日,被告张立琦驾驶鲁B×××××号小型面包车在事故地点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张立琦辩称,我是海之兰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海之兰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于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1日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治疗费10000元,应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29日14时10分,被告张立琦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唐山路由南向北左转,行驶至黑龙江路口时与行人张秀春发生事故,鲁B×××××号车前部与原告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认定,被告张立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鲁B×××××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海之兰公司,张立琦系海之兰雇佣的驾驶员,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
3、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八医”)门诊治疗,门诊诊断为“右膝外伤,头部、颈部外伤,胸部、腹部外伤,腰部外伤”,并建议住院治疗;2018年2月5日,原告因“7天前车祸出现上腹部疼痛”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以下简称“401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案记载“职业:退(离)休人员;工作单位:青岛市南日用品厂”;病情诊断为:“1、急性不完全性肠梗阻;2、腰椎压缩性骨折(L2)”,住院43天,于2018年3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记载“1、继续卧床休息,合理饮食;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被告张立琦为原告垫付八医门诊医疗费1662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
4、诉讼中,原告依法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2018.10.10出具)为:“1、被鉴定人张秀春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受伤后15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不认可该伤残等级,但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人出庭申请书或需重新鉴定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八医门诊病历1份、401医院住院病案1份、401诊断证明书1份;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和计算方法举证如下,被告进行了质证:
1、医疗费14647.13元:提交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2张63.85元、市立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2张646元、四〇一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1张7元、四〇一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13930.28元、四〇一医院费用明细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和医疗费花费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通用门诊病历看原告的伤情并不像鉴定时的那么严重。椎体L1受伤、急性不完全型肠梗阻是受伤否与本次事故有关不能确定,部分原告自身疾病的花费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对其主张的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进行鉴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主张原告住院43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
被告质证意见:原告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被告对其主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对原告住院合理期限进行鉴定。
3、护理费10471.56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60日,主张按照青岛市2017年社平工资计算,即为10471.56元(63702元/365天*60天)。
被告质证:原告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且上述鉴定结论过于绝对,上述鉴定所依据的三期评定标准,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为45天-6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不予认可。
4、误工费26178.9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限为150天,原告系青岛户口,应按照2017年青岛市社平工资63702元的标准主张即26178.9元(63702/365天*150天)。
被告质证:原告系退休人员,享受退休待遇,并不存在误工损失。而且鉴定报告的误工天数过于绝对,根据三期标准,原告的误工期应该为45天-150天。
5、残疾赔偿金94352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7年青岛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计算,即94352元(47176元*20年*10%)。
被告质证:对伤残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伤情并不能构成伤残,对计算标准请法院依法审核。
6、鉴定费20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
被告对上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同意赔偿。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予以主张。
被告质证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且原告主张过高。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张立琦垫付的医疗费1662元,均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应当依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立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对被侵权人的各项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或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关于医疗费1464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尽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相关司法鉴定,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及主张予以认定。
关于护理费10471.56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误工收入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病情,本院酌情按照一般护工标准每人每日130元计算60天的护理费为7800元(130元×60天)。
关于误工费26178.9元,原告系退休人员,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伤残赔偿金94352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2000元。
关于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张立琦垫付的门诊医疗费1662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1464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合计18947.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相折抵,不再赔偿),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947.13元;(二)护理费7800元、伤残赔偿金9435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1061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至于被告张立琦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6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直接予以理赔。因上述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被告张立琦、海之兰公司在本案中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春人民币10615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春人民币8947.1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理赔给被告张立琦人民币166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秀春对被告张立琦、青岛海之兰隐形纱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张秀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0元,减半收取1705元(原告已
预交),由原告张秀春负担44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继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高强丽
书记员沈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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