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1民初14962号
原告:王伟,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代理人:苗蕾、韩桂彬,青岛市黄岛区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锋,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被告:潍坊安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玄武街与潍州路交叉路口西5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080899393G。
法定代表人:谭伟国,职务经理。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健康东街10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986553712。
负责人:潘保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峻鸣、张宝伟,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君,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徐蕾,女,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郑州西路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869695937D。
负责人:杨大磊,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萍,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伟诉被告李锋、潍坊安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凯运输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王君、徐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尹良东、刘晓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苗蕾、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峻鸣、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锋、安凯运输公司、王君、徐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488.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5日15时许,被告李锋在青岛市黄岛区驾驶被告安凯运输公司所有的鲁V×××××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以下简称鲁V×××××号车)与原告王伟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鲁B×××××号车)、被告王君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鲁B×××××号车)在昆仑山路山陈公交车站处相撞,致王伟受伤、车某。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被告李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伟、王君不承担责任。鲁V×××××号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鲁B×××××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476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护理费10297元(63702元/年÷365天×59天)、误工费29669.4元(63702元/年÷365天×170天)、轮椅费1820元、手机损失176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480元、车辆维修费29770元、替代性交通费9000元等损失,共计113764.28元。后原告减少了诉讼请求:医疗费2476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护理费5900元、误工费27040.7元(63702元/年÷365天×155天)、施救费300元、租车费9000元、轮椅损失1820元、手机损失1760元,合计76488.62元。以上损失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剩余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
被告李锋、安凯运输公司、王君、徐蕾未到庭。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V×××××号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其公司承保车辆与伤者没有接触,原告的伤情与其承保的车辆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8月25日15时0分许,被告李锋持B2证在青岛市黄岛区昆仑山北路山陈公交车站处和在其前方由原告王伟驾驶的刚要起步的鲁B×××××号车(载万德秀、孙正福)追尾,致鲁B×××××号车又撞到前方王君驾驶的鲁B×××××号车,造成原告王伟、王君、万德秀、孙正福受伤,三车损坏。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被告李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君、万德秀、孙正福及原告王伟无过错,不承担责任。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安凯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有责限额:医疗费10000元、伤残或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物损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金京园,实际车主为原告王伟。鲁B×××××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徐蕾,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无责限额:医疗费1000元、伤残或死亡赔偿金11000元、物损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伟和王君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三车均年审正常。
2、原告王伟受伤当日至医院治疗,诊断为面神经损伤、面瘫、头部浅表损伤、面部软组织挫伤;事发后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留院观察2天,自2017年8月27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20466.72元;根据医嘱,住院期间需留陪人。万德秀、孙正福受伤至医院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4092.66元、192元,该部分费用由原告王伟支付,其持有万德秀和孙正福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以上医疗费合计24751.38元。
3、原告王伟于1980年3月2日出生,户籍地为山东省胶州市赵家园村27号。原告王伟系青岛山海顺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该企业经营状态正常。
4、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同意按116元/天支付护理费和误工费,误工时间认可90天。
5、郭广泊于2016年10月19日为鲁V×××××号车投保机动车商业综合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2日。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六条(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部分)以加粗加黑字体载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及其他间接损失。投保单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该投保单投保人处有郭广泊签字,日期为2016年10月19日。
6、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另一案中已确定在交强险物损责任限额内赔偿徐蕾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徐蕾6478元。
7、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370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保单、综合商业险条款、免责说明书、投保单、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营业执照、企业网络查询信息、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车辆买卖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庭审中,到庭各方当事人产生如下争议:
替代性交通费。原告王伟提交租车合同及发票,主张事发后车辆至今未定损,也未维修,租赁车辆为其妻子赵君使用,产生租赁费9000元(150元/天×60天)。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和泰山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生活支出必需费用,且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且其公司已对该费用不予赔偿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租车合同约定:王伟向胶州市修好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起亚牌轿车(车号:鲁B×××××号),日租金150元,提车时间2017年8月26日,交车时间2017年10月25日。租车发票金额9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赔偿主体及赔偿方式。
对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到庭各方均无异议,且交警部门调查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并认定由被告李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鲁V×××××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凯运输公司,被告李锋及安凯运输公司均未到庭说明用车关系,因此,被告安凯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V×××××号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院已确定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物损限额满额赔偿本次事故中另一当事人王君,故,其不再在交强险物损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车的驾驶员王君虽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作为该无责车辆的承保公司人民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和保险不予理赔的部分,由被告李锋与安凯运输公司连带赔偿。
对于轮椅费、手机损失,因保险公司、原告王伟尚未定损,不宜在本案中处理,由原告另行主张。
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
1、医疗费。对于原告王伟自己花费的医疗费20466.72元,其提交了相关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万德秀、孙正福花费的医疗费,原告王伟主张由其为万德秀和孙正福支付,因其持有该医疗费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医疗费总额为24751.38元。对于计算在医疗费中的复印费,因票据为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留院观察2天,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57天,合计59天,其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5900元。
3、护理费。原告王伟留观2天,住院治疗57天,合计59天,该期间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系在岗职工,也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具体损失,其参照青岛市护工标准,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护理费为5900元(100元/天×59天)。
4、误工费。原告王伟系青岛山海顺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且该企业经营状态正常,因此,对原告请求按2017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时间,因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认可9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为15707.34元(63702元/年÷365天×90天)。
5、施救费。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伟的车辆因施救花费300元,系本次事故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6、替代性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因交警处理事故期间扣押车辆,影响其车辆使用,王伟主张租车由其妻子赵君使用产生的替代性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租车时间,考虑到合理的检测时间,并给予其一定的合理维修时间,本院酌情支持40天;对于其未采取合法、合理方式进行定损所致车辆未维修影响其使用的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租车单价,根据租车合同,综合考虑当时的租车市场行情,对原告主张的150元/天的日单价,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替代性交通费为6000元(150元/天×40天)。依据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该费用属于保险人商业三者险的免责项目,且保险人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项损失由被告李锋与安凯运输公司连带承担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确认的数额为58558.7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伟3064.3元【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964.3元(21607.34元×11000元÷121000元)、物损1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伟29643.04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9643.04元(21607.34元×110000元÷12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伟19851.38元;由被告李锋与安凯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伟替代性交通费6000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伟3064.3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伟29643.04元。
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伟19851.38元。
四、被告李锋与潍坊安凯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伟替代性交通费6000元。
上述赔偿款合计58558.72元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10日内付清(可支付给原告,户名:王伟、账号:62×××15、农业银行胶州市北京东路分理处)。
五、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2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王伟承担401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69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承担1108元,被告安凯运输公司承担134元;保全费22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李锋与安凯运输公司连带承担(被告应承担的以上诉讼费用可支付至原告以上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成名
人民陪审员 尹良东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亚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