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6038号
原告:王进尊,男。
被告:王玉顺,男。
被告:沈彦,女。
原告王进尊与被告王玉顺、沈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顺、沈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进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玉顺、沈彦支付海参款10.8万元;2.王玉顺、沈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王进尊与王玉顺系同单位同事关系。2016年6月份至11月份期间,王玉顺先后四次自王进尊处购买海参,王玉顺收货后均出具了收到条,累计欠货款10.8万元未付。期间经王进尊多次催收未果。王玉顺、沈彦系夫妻关系,该欠款系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人共同偿还。据此,王进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王玉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沈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进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到条四份、流水账簿两份,经开庭审查,其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王进尊的相关陈述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如下:自2013年开始至今,王进尊夫妇共同养殖海参,对外零售鲜海参,另加工成干海参对外出售。王进尊与王玉顺以前系同事关系,彼此相处得不错;王玉顺与沈彦系夫妻关系。
2016年6月18日、9月7日、9月14日、11月27日,王玉顺先后四次自王进尊处购买海参,货款分别为1.6万元、3万元、3万元、3.2万元,合计10.8万元,王玉顺均出具了收到条。该货款王玉顺、沈彦一直未予支付。2018年11月9日,王进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王玉顺自王进尊处购买海参,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王玉顺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王进尊持王玉顺出具的四份收到条主张尚欠货款10.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四笔欠款均发生于沈彦与王玉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沈彦未提交充足有效证据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沈彦应当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王玉顺、沈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并不可取,视为放弃质证与举证的权利,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王玉顺、沈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王进尊货款10.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王玉顺、沈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坤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腾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