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元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1028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10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程远,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元友,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德强,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书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培祥,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元友、周德强、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1民初9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和评估费21500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第七条中已明确保险人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且被保险人已在投保单上盖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及评估费两项间接损失的费用,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上述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刘元友、周德强均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投的保险是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没有告知其免赔条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
刘元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9580元、停运损失2000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51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2时40分许,原告驾驶属本人所有的挂靠在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Q×××××/鲁Q×××××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下行679km+400m处时,与被告周德强驾驶的登记在被告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名下的沪B×××××号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德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周德强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特约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5日2时40分许,被告周德强驾驶沪B×××××号大型卧铺客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下行679km+400m处,曲义征驾驶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顺行行驶,遇前方交通管制停在行车道,沪B×××××号大型卧铺客车前部与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周德强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曲义征无责任。被告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是被告周德强驾驶的沪B×××××号大型卧铺客车所有人,被告周德强是该公司派遣性驾驶员,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刘元友是曲义征所驾驶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营运。2016年7月7日,原告委托临沂市嘉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损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1、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车损的评估价格为29580元;2、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停运损失的评估价格为20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车损金额不予认可,但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复印件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内,且保险公司已在投保单中明确提示投保人。被告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对该证据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周德强驾驶沪B×××××号大型卧铺客车与曲义征驾驶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受损,经查证属实。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德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曲义征无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周德强驾驶为被告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的沪B×××××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有效期内,对于原告的相关财产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的部分或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由该车辆所有人被告被告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德强是该公司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29580元,停运损失20000元,提交了原告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为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车损金额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停业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且其已在投保单中明确提示投保人。被告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对其提交的投保单复印件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亦不能提交投保单原件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本案被告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履行了停运损失免除保险责任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9580元、停运损失2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评估费1500元,系原告为确定事故受损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1080元(29580元+20000元+15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49080元(51080元-2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元友财产损失51080元(2000元+49080元)。原告刘元友的相关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被告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元友财产损失510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元友对被告周德强、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审理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就免赔条款对被保险人尽了告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投保单复印件,被上诉人对该投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投保单上的单位盖章并不是“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而是“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安全技术部”,该公司对外业务应加盖公司公章,不应加盖单位内部部门章,据此否认上诉人对被保险人尽了相应的告知义务。本院认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办理公司所属车辆保险业务均加盖“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安全技术部”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对被保险人尽了相应的告知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珍平
审判员  刘 琰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侯 钰
书记员  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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