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诚睿博创公关顾问有限公司、青岛藏马山国际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1035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10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诚睿博创公关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国防路034号甲1086号。
法定代表人:赵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藏马山国际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藏马山国际旅游度假区蓝莓小镇3号楼3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增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效琪,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娟,女,汉族,1987年1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南市,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北京诚睿博创公关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睿博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藏马山国际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马山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5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诚睿博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被上诉人藏马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效琪、张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睿博创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诚睿博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藏马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背离客观事实。(一)诚睿博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藏马山公司拖延支付服务费,经多次催要未果。第一,诚睿博创公司一审提交9份证据均经质证,但一审判决未提及。其中2017年3月-2017年12月服务费用汇总表尾页签字人为藏马山公司审计部门负责人,手写备注“活动费用由上诉人提报,被上诉人只确认工作量”,可证明2017年3月-12月期间为藏马山公司提供宣传服务工作是确定的,且经藏马山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2017年4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藏马山半年度活动及传播服务协议》,服务期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2月21日,服务费为195万元,本案所涉的220万元服务费计算依据完全按照上述协议标准并结合工作量计算得出。双方签订服务费合同的习惯为:工作结束后双方核对所有工作量后,根据工作量确定金额并签署合同及付款,并口头协定根据之前服务的习惯2017年3月到2017年12月也以此形式进行工作,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核定所有工作量后,不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也并未支付相关款项。上诉人在2017年3月至12月为被上诉人提供服务,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服务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以对价0元转让上诉人股权的事实说明。第一,被上诉人将其持有的上诉人60%股份以对价0元转让给赵冰的原因:在双方股权合作之前,被上诉人以一套400万元的设备购买上诉人法定代表人60%的股权,双方结束股权合作后,被上诉人将400万元设备收回并要求上诉人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由股权购买变为了设备采购委托。被上诉人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被上诉人在持股期间上诉人亏损330万元。因此双方投资款项全部亏损完毕,与股权购买款项无关。审计报告与2017年3月-2017年12月服务费用汇总表尾页做最后签字确认的均是被上诉人的审计部门负责人,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均未提及。第二,股权转让行为及股权转让的价格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20万元服务费,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三)、2018年2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140万元协议书,只针对协议中140万元的详细构成以及双方解除股权合作的相应条款作出明确规定,与220万元服务费没有任何关系,该份协议的任何表述均不能抵销被上诉人支付服务费的义务。第一,从协议内容看,包括股权情况及140万元的具体构成:欧盟音乐节1083771元、汽车营地推广费19902元、航空箱尾款54000元、双方股权合作前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法定代表人60%股权后又收回要求开具相应金额发票税费242326元负担等。第八条“所有损益的一次性处理结果”只能证明协议所涉及的全部事项一次性处理完毕,并非双方对未清或未计算款项的了结,不能证明双方就本案所涉的220万元服务费达成一致,否则应在该协议中特别注明原因、出处,抵销亦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陈述双方股权合并期间上诉人应为其免费提供服务的说法自相矛盾,上诉人不可能同意将有明确出处的140万元抵销220万元服务费。第二,从协议产生的原因看,双方合作期间,被上诉人利用其控股优势多次拖欠第三方款项,转由上诉人代为垫付被上诉人应支付的费用包括航空箱尾款,导致上诉人经营困难,合作失败。欧盟音乐节尾款系被上诉人非法转取政府专项资金,利用其地方势力优势及强大资金优势强行要求上诉人终止双方股权合作。第三,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中提到的140万元均有明确指向,服务费232426元是开具400万元款项发票的税费。第四,上诉人在签订协议,股权变更办理完毕后,通过电话多次与被上诉人多位相关负责人联系催要220万元服务费,被上诉人以多种原因推脱、延迟履行其付款义务。如140万元协议是双方的一次性处理协议,则上诉人无理由催要,与交易习惯不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事实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藏马山公司辩称,上诉人陈述与事实不符,服务费用已通过协议一次性解决,其中的单项服务已支付了服务费,在整个过程中藏马山公司持股,最终进行一次性结算。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诚睿博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藏马山公司支付诚睿博创公司服务费220万元;2.藏马山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藏马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21日,藏马山公司与诚睿博创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冰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该意向书显示赵冰拟将其持有的诚睿博创公司60%的股份转让给藏马山公司,股权转让后,藏马山公司持有诚睿博创公司60%股份,赵冰持有诚睿博创公司40%股份。该意向书签订后,2017年5月18日藏马山公司向诚睿博创公司转账支付180万元的投资款。
2017年4月21日,诚睿博创公司与藏马山公司签订《藏马山半年度活动及传播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藏马山公司委托诚睿博创公司为其藏马山半年度活动及传播服务期间提供传播推广服务,期限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协议项下总费用共计195万元。藏马山公司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5月5日,分五次共计向诚睿博创公司转账195万元,其中150万元的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中附言为借款,其中45万元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中附言为服务费。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4月13日,诚睿博创公司为藏马山公司开具共计19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均认可该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内的项目已经履行完毕,相应的费用亦支付完毕。
诚睿博创公司提交北京诚睿博创公司藏马山项目活动方案汇总表,该表记载了自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诚睿博创公司所做的策划方案、稿件撰写、创意设计、线上创博的具体工作,其中除凤凰之声商业运营规划、隆海健康产业集团LOGO释义、健康大会宣传推广策划方案外,其他工作事项有藏马山公司经办人林强的签字,藏马山公司在上述汇总表中加盖了公章。部分项目经办人林强在情况说明中记载未完成、未落实、未执行。该汇总表中记载了服务项目的金额,在此汇总表的最后一页载明“活动方案费用,由北京诚睿公司自行提供!经办人只确认业务!”诚睿博创公司称上述服务应按2017年4月21日签订的服务协议内容履行;藏马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已经于2018年2月1日签订协议书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及股权进行了一次性处理。
2018年2月1日,藏马山公司(甲方)与诚睿博创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冰(乙方)、诚睿博创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1、丙方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甲方持有丙方60%股权,乙方持有丙方40%股权。2、根据甲方和丙方共同核对账目,甲方应支付给丙方的欠款共计1157674元,具体明细如下:(1)甲方代藏马山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欧盟音乐节策划、传播、执行等费用1083771元;(2)藏马山汽车营地推广服务费尾款19903元;(3)丙方代甲方支付给北京鑫合科技有限公司航空箱尾款54000元。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丙之间的债权债务处理、甲乙之间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除支付给丙方前述1157674元外,另行支付给丙方服务费242326元。即甲方总计应支付给丙方1400000元。二、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将140万元分两次支付给丙方。首笔款70万元于协议签订日支付给丙方。股权变更完成后1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丙方剩余70万元尾款。三、甲乙丙三方于2016年8月21日和2016年11月8日分别签订借款协议,两份协议共计金额400万元整,该费用于丙方为甲方代为购买音响等器材设备及服务费用。丙方出具4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冲抵此设备费用。四、乙方于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月22日、2017年3月15日、2017年4月28日、2017年5月5日共计向甲方个人借款195万元,该费用冲抵甲方与丙方于2017年4月21日签订的《藏马山半年度活动及传播服务协议》的相关费用。甲乙丙三方对以上借款事项再无其它任何争议。五、本协议签订后,丙方共需向甲方提供4242326元音响等器材设备及相关服务费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六、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及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完成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甲方将持有的丙方60%股权转让给乙方。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出具相应办理转让手续的相关文件及资料。甲方有义务配合依法合规解决丙方与青岛藏马山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关于欧盟音乐节项目的财务及税务相关问题,若甲方不给予配合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七、乙方、丙方承诺,本协议签订时两方不存在未披露的债权、债务,丙方的其他债权债务概与甲方无关,由乙方,丙方自行处理。八、本协议是对甲方持有丙方股份期间三方所有损益的一次性处理结果,三方再无其它任何争议。九、本协议未尽之处,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本协议一式陆份,甲乙丙三方各执贰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落款处有原、藏马山公司公司加盖的印章,有赵冰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藏马山公司于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28分多次向诚睿博创公司支付共计140万元。藏马山公司将所持有的诚睿博创公司公司60%的股份(股权300万元)以对价0元转让给赵冰。
一审法院认为,诚睿博创公司与藏马山公司于2018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明确约定,根据原、藏马山公司共同核对账目,藏马山公司应支付给诚睿博创公司的欠款共计1157674元,藏马山公司同意除支付给诚睿博创公司前述1157674元外,另行支付给诚睿博创公司服务费242326元,且诚睿博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赵冰承诺,本协议签订时两方不存在未披露的债权、债务,本协议是对藏马山公司持有诚睿博创公司股份期间三方所有损益的一次性处理结果,三方再无其它任何争议。协议签订后,藏马山公司向诚睿博创公司支付了140万元,并将其持有的诚睿博创公司公司60%的股权以0元对价转让给藏马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冰。诚睿博创公司主张的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服务费用发生在2018年2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之前,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双方在2018年2月1日前的债权债务及股权变更事宜已经一并在协议中处理,故诚睿博创公司在双方协议履行完毕后请求上述服务费用,与协议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诚睿博创公关顾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53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诚睿博创公关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2017年3月-12月项目活动方案汇总表中被上诉人盖章签字的时间为2018年1月27日,并主张是找被上诉人的财务总监丁明三和隆海公司审计部门的于松科确认业务量,因只进行业务量确认,不涉及费用,于松科在表格后进行了备注,公章如何加盖的上诉人不清楚;因与藏马山公司未就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依据2017年4月21日的《藏马山半年度活动及传播服务协议》进行报价。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的服务费应否支持。
首先,2018年2月1日的协议书“鉴于”第2条明确载明“根据甲方和丙方共同核对账目,甲方应支付给丙方的欠款共计1157674元”,并明确列明了明细,在列明的明细中并未包含诚睿博创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服务费。对此本院认为,诚睿博创公司与藏马山公司均系商事主体,对于双方之间的账目均应当知悉与清楚,诚睿博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服务费系发生于2017年3月至12月,系发生于2018年2月1日协议书签订之前,如存在上述服务费,则应在该协议中对此进行明确列明,但双方在核对了账目后,仅列明了藏马山公司共计欠款的相关款项,在该协议中并未有任何涉及到上述服务费的事宜,或对此有任何提及,诚睿博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赵冰反而在协议书的第七条承诺,在该协议签订时诚睿博创公司不存在未披露的债权、债务,诚睿博创公司的其他债权债务概与藏马山公司无关,由诚睿博创公司及赵冰自行处理。其次,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服务费系发生于藏马山公司持有诚睿博创公司股份期间,上诉人亦主张是发生在其与藏马山公司之间,2018年2月1日的协议书第八条明确载明该协议是对于该期间藏马山公司、诚睿博创公司、赵冰三方之间所有损益的一次性处理结果,三方再无其它任何争议,并未对上述服务费作出保留权利主张的任何约定。因此,无论从款项的发生期间来看,还是款项的发生主体来看,均符合上述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的情形,在三方之间进行了一揽子处理。在上述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后,诚睿博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另行主张上述服务费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50元,由上诉人北京诚睿博创公关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梅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润之
书记员  隋欣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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