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东方创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马宏晓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943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东方创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路街道金水路755号。
法定代表人:闫飞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卉,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宏晓,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海阳市。
上诉人青岛东方创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创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宏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创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卉、被上诉人马宏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创捷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不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45000元。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在本案仲裁期间明确主张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但原审支持的却是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既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也违背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程序前置的原则。而且,被上诉人在仲裁期间主张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虽然单纯从时间上看并未过时效,但上诉人并不认可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一审时,被上诉人并未明确其主张双倍工资的期间,故上诉人明确提出其该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审法院也未要求被上诉人明确其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放弃该项抗辩权利是不正确的。2、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45000元是不正确的。双方签订的《离职结算确认书》明确载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再负有任何法律义务和责任,被上诉人在该确认书上的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马宏晓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马宏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马宏晓与东方创捷公司从2015年7月23日至2017年9月2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东方创捷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工资45000元(3000元/月×15个月);3、判令东方创捷公司支付马宏晓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3000元/月×11个月);4、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东方创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东方创捷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私营企业,对外公示资料显示,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7日,王蓓蓓系公司监事,2016年4月,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吴江波变更为闫飞翔。东方创捷公司曾经在阿里集团为中国企业发布的免费沟通和协同的“钉钉”平台进行注册,登记的企业信息与东方创捷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完全一致,其中显示的公司部门分为技术部、开发部、财务部等,马宏晓系其中技术部成员。马宏晓已在手机中下载该APP,并记录了其本人或同事的部分工作日报。
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11日、2016年2月6日,王蓓蓓通过账号为20×××32的银行账户向马宏晓账户转账2910元、2890元、2920元,马宏晓指认上述转账付款系王蓓蓓代表公司向其发放的2015年11月份、12月份及2016年1月份的工资。
马宏晓主张,其原先与闫飞翔系同事;2015年,闫飞翔称在外成立了公司,邀请马宏晓去公司工作,所以马宏晓就从原公司辞职,于2015年7月23日入职东方创捷公司;当时吴江波任东方创捷公司法定代表人,闫飞翔也在公司任经理,至2016年5月,法定代表人由吴江波变更为闫飞翔。马宏晓主张其最初职位是技术业务,2016年5月升职为技术主管,约定工资为3000元基本工资加提成,2015年11月之前的工资有时候是现金发放,还有的是支付宝或微信支付。东方创捷公司予以否认,称闫飞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与马宏晓口头协商合作经营公司,马宏晓要求持有东方创捷公司股份,后因公司经营状况不佳,马宏晓不想承担经营风险,双方于2018年9月27日协商一致签订了劳动合同。东方创捷公司对双方合作经营公司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
2017年12月9日,马宏晓签署《离职结算确认书》,内容为:本人马宏晓,合同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因个人原因于2017年11月30日自愿离职提出辞职,与东方创捷公司解除劳动合作合同,现确认:1、报销及所有往来账目共4731元于2017年12月9日已经一次性结算完毕;2、马宏晓与东方创捷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劳动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原劳动合同中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并已完成工作交接及离职相关手续办理,以上两条履行完毕后公司不再负有任何法律义务和责任,马宏晓并在确认书中保证履行保密协议。
2018年2月26日,马宏晓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东方创捷公司支付马宏晓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基本工资70000元;3、东方创捷公司支付马宏晓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55000元。该仲裁委于2018年4月16日裁决驳回马宏晓的仲裁请求。马宏晓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东方创捷公司在钉钉平台注册时登记的信息,马宏晓系其技术部员工。上述信息系由东方创捷公司在阿里集团为中国企业发布的免费沟通和协同的移动工作平台上登记,其登记的公司信息与其在工商部门注册的信息完全一致,其登记马宏晓的身份为技术部员工应视为其对马宏晓员工身份的认可;且马宏晓手机下载的APP记录了其本人或同事的部分工作日报。以上足以证明马宏晓与东方创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东方创捷公司虽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闫飞翔任职法定代表人后双方之间系合作经营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对东方创捷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马宏晓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东方创捷公司监事王蓓蓓自2015年12月起按月向马宏晓账户汇入金额基本一致的款项,东方创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系马宏晓与王蓓蓓之间的个人资金往来,结合王蓓蓓的身份,原审认定上述款项为王蓓蓓代表公司按月向马宏晓支付的工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马宏晓自2015年11月1日起即与东方创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东方创捷公司提交的《离职结算确认书》证实与马宏晓于2017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确认双方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马宏晓主张从2015年7月2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审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马宏晓于2015年11月1日到东方创捷公司工作,东方创捷公司最迟应当于2015年12月1日前与马宏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东方创捷公司未与马宏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马宏晓支付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东方创捷公司虽在庭审中主张马宏晓该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其在仲裁阶段未提起时效抗辩,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东方创捷公司应支付马宏晓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
关于马宏晓上述期间的工资,原审认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据此,东方创捷公司对每月发放马宏晓的工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东方创捷公司未举证证明马宏晓的工资发放情况,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马宏晓主张其月均工资3000元,上述期间工资差额为33000元(3000元/月×11个月),原审予以支持,东方创捷公司应支付马宏晓上述工资差额33000元。
东方创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东方创捷公司未举证证明向马宏晓发放过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当按照马宏晓主张支付上述期间工资45000元(3000元/月×15个月)。
东方创捷公司提交的离职结算书虽确认双方原劳动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但该份离职确认书已经明确载明双方签署该份确认书针对的是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对于2017年10月1日之前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并无溯及力。东方创捷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应支付上述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马宏晓与青岛东方创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东方创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宏晓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三、青岛东方创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宏晓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工资4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230元(马宏晓已预缴),由青岛东方创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青岛东方创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马宏晓23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下列证据:1、微信转账截图20份、支付宝转账截图13份,以证明上诉人在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向被上诉人支付转账费用51079元,其中微信转账金额35459元,支付宝为15620元,这些费用应该算作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工资,即上诉人不拖欠被上诉人工资。2、微信转账总体明细截图30份、支付宝转账总体明细截图29份,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所有转账明细,除了证据1的明细外,还有购物款和报销款,证据1中的转账金额是不包含进行采购货物的款项,是纯粹的报酬。经质证,被上诉人称:1、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微信和支付宝转账明细需要庭后确认;另外,这期间被上诉人在公司担任技术主管,需要从公司取款进行采购或者完成其他工作,希望对方具体说出费用的明细;而且,部分微信转账的时间是2016年5月3、7、10、15号,工资是没有这样发放的。2、对证据2,有些有转账记录,有的没有转账记录,被上诉人无法拿到款项清单,有时购买一些小的东西是没有清单的,这其中给公司法定代表人闫飞翔转过一部分货款,具体金额未统计,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认为是不真实的。
根据上述证据及其质证意见,虽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交微信转账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以及微信转账和支付宝转账明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真实性可予以认定,但因双方当庭一致确认上诉人也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交付让其采购货物或者办理公司其他事务的款项,而上述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记录均未注明所转款项为工资,且被上诉人也不认可所转款项系工资,故对于上诉人据此主张其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方式在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51079元,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确认马宏晓与东方创捷公司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马宏晓签署《离职结算确认书》所处分的权利范围如何认定;2、东方创捷公司应否支付马宏晓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评判如下:
一、关于马宏晓签署《离职结算确认书》所处分权利范围的认定问题。根据马宏晓于2017年12月9日签署的《离职结算确认书》所载内容,就解除双方之间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事宜,马宏晓确认:报销及所有往来账目共4731元于2017年12月9日已经一次性结算完毕;马宏晓与东方创捷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解除上述劳动合同,并已完成工作交接及离职相关手续办理,以上两条履行完毕后公司不再负有任何法律义务和责任。由此可见,上述《离职结算确认书》所处分的是双方2017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解除以及报销和所有往来账目结算事宜,而未及于双方2017年10月1日之前的劳动关系。因此,东方创捷公司主张马宏晓签署《离职结算确认书》放弃了其他所有权利,因与事实不符,原审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二、关于马宏晓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问题。1、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从本案事实看,马宏晓于2015年11月1日到东方创捷公司工作,但东方创捷公司直至2017年9月30日尚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东方创捷公司应向马宏晓支付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共计11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3000元/月×11个月)。虽然东方创捷公司在一审中主张马宏晓该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因其在本案仲裁程序中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应视为放弃该项抗辩权利,故原审对东方创捷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并判决其支付马宏晓上述工资差额3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问题。因东方创捷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向马宏晓发放了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工资,故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其支付马宏晓上述期间工资45000元(3000元/月×15个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东方创捷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马宏晓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东方创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东方创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中日
审判员  安太欣
审判员  孙 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浩东
书记员  庞连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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