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徐州北路170号利群宇恒大厦6-7层。
主要负责人:郑晓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霞,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富家,男,196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丰璟,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富家、刘丰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6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117677.26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刘丰璟自认全责,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对上诉人不公平。事故发生于2016年12月19日17时20分,被上诉人刘丰璟于事故第二天向上诉人报案,事故现场已经不存在,导致上诉人无法对事故现场和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查勘,无法确认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及发生原因,被上诉人其行为构成逃逸。交警卷宗内无任何关于交通事故实际发生及双方责任承担的证据,认定书并非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进行制作。交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固定证据,收集交通事故证据,依据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认定事故责任,但本案交警卷宗无任何勘验笔录,也无报警时间、报警人员等信息,交警按照被上诉人刘丰璟要求的结果,在被上诉人谎称伤情轻微、提交的现场照片明显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即进行责任认定,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协商提交的简易事故申请书对上诉人不公平。上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是建立在被上诉人谎称伤情轻微虚假陈述基础上出具的,鉴于本案被上诉人伤情严重,认定书所依据的伤情轻微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故法院应对交警认定书不予采纳,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予以改判。
林富家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林富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932.89元,护理费9685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37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000元,共计134543.89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9日17时20分许,被告刘丰璟驾驶鲁B×××××号微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林富家驾驶的无牌助力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丰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丰璟系鲁B×××××号微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鲁B×××××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9日17时20分许,被告刘丰璟驾驶鲁B×××××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城阳区刘家段河社区东西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该社区北时,与原告林富家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助力车(载案外人刘丰东)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及案外人刘丰东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第20166066号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丰璟驾驶车辆逆向行驶的行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富家、案外人刘丰东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3月22日先后11次到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于2017年1月9日、2月15日和5月10日先后3次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于2017年8月28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一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左腕部骨折、左肩袖损伤、左膝部损伤、左半月板损伤、左季肋区损伤、左胸部损伤。2017年2月15日,原告到青岛城阳上药便民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雪上花搽剂1瓶。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932.89元。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9月15日,该所作出青万方司[2017]临鉴字第1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富家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林富家护理期限为60天;被鉴定人林富家误工时间为120天;被鉴定人林富家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原告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60天的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原告主张由其妻子刘瑞莲护理,并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917元的标准主张60天的护理费9685元(58917元/年÷365天×60天×1人)。原告提交其与青岛新城志卓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和2017年5月1日签定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各1份,上海浅浦东发展银行青岛城阳支行为其出具的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帐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1份,2016年5月至12月的税收完税证明2份。根据以上证据,原告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917元的标准主张120天的误工费19370元(58917元/年÷365天×120天)。原告还主张鉴定费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刘丰璟系鲁B×××××号微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和所有人。鲁B×××××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还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林富家及案外人刘丰东两人伤,案外人刘丰东也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在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阳区大队作出的第20166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丰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刘丰东、原告林富家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丰璟作为直接侵权人及鲁B×××××号微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应赔偿原告林富家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鲁B×××××号微型普通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丰璟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32.89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鉴定费286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无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一审法院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917元之80%的标准,支持其60天1人护理的护理费7747.98元(58917元/年×80%÷365天×60天×1人)。原告提交的银行帐户历史明细载明,原告事发前6个月的工资分别为5340.68元、5468.45元、3510.5元、3122.5元、3082元、1586.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按照其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3685.10元[(5340.68元+5468.45元+3510.5元+3122.5元+3082元+1586.5元)÷6个月]的标准,支持其120天的误工费14740.39元(3685.10元/月÷30天×120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一审法院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932.89元、护理费7747.98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误工费14740.39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117677.26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林富家及案外人刘丰东两人伤,故,一审法院应当依法按照两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其中,原告的医疗费3932.89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阳光保险公司于(2017)鲁0214民初6769号民事判决书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丰东8000元],余款1932.89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932.89元(1932.89元×100%)。原告的护理费7747.98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误工费14740.39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113744.37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阳光保险公司于(2017)鲁0214民初6769号民事判决书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丰东60000元],余款63744.37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63744.37元(63744.37元×100%)。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富家经济损失5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林富家支付保险理赔款65677.26元(1932.89元+63744.3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刘丰璟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林富家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林富家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91元,由原告林富家负担33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65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查,刘丰璟驾驶涉案机动车与林富家驾驶无牌助力车(载刘丰东)相撞,致两车损,林富家及刘丰东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阳光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真伪存疑,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事故中刘丰璟驾驶肇事车辆逆向行驶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作出自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意思表示,实际系对自己交通违法事实自认的一种表现形式,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并不损害阳光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所查明的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及原因力,认定刘丰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富家、刘丰东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并据此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的性质,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并不是基于刘丰璟的“自愿”行为作出的责任认定,一审法院经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于法有据,据此作出的判决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阳光保险公司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4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水清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鲁 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吕 菲
书记员 刘云龙
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