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与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8-12-2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行初15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02行初155号
原告王建。
被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6号。
法定代表人高健,区长。
委托代理人赵清树,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世野,青岛市市南区城建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磊。
第三人王伟。
第三人王超。
上述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建。
原告王建诉被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南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7日在第二十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依法追加王磊、王伟、王超为第三人。原告王建并作为第三人王磊、王伟、王超委托代理人,被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清树、李世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诉称,2018年1月,原告继承遗产成为曲阜路号户权利人,随后原告向被告申请“曲阜路13号房屋征收决定、曲阜路13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信息公开。被告于2018年5月2日以纸质方式为原告提供青南政发【2016】33号《关于市南区西部棚户区(青岛湾老城区区域平度路59号等楼院)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为征收决定),原告房屋位于该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第五条“征收补偿方案”第九项补偿方式“实施货币补偿和异地房屋补偿两种方式,被征收人可任选一种补偿方式”,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被告的《征收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对曲阜路13号实行房屋征收,其目的是被告在《征收决定》中所提出的“为切实改善主城区棚户区居民的居住条件”,实际上就是“旧城区改建”,被告应该为原告“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提供“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但被告却在征收决定的“征收补偿方案”“房屋产权调换”中实行“异地房屋补偿”,异地房屋补偿的安置房源为“城阳白沙湾”。众所周知,曲阜路13号位于市南区中心地段,临近中山路商业街,商业配套设施齐全,距离青岛火车站较近,交通条件便利,该范围属于德县路小学学区房,教育资源优越。原告祖祖辈辈一直居住生活在这里,就是因为周边环境和生活服务设施很好。而被告在《征收决定》中将原告“房屋产权调换”地点安排到远离市南区中心地段曲阜路、位置偏僻的农村——“异地”城阳白沙湾,极大降低了原告的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显失公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根据立法精神,征收目的是进一步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相反。房屋产权调换是征收方与居民方互相认同对方产权的一种实物交换。按照物权法,征收方应全面尊重居民方的物权权益,双方之间除差价之外,是以《不动产权证》换《不动产权证》的行为。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被告在其征收决定的补偿方案第九条“补偿方式”——“实施货币补偿和异地房屋补偿两种方式”,未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让原告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强制实行“异地房屋补偿”,行政行为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明显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决如所请。原告特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青南政发【2016】33号《关于市南区西部棚户区(青岛湾老城区区域平度路59号等楼院)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违法。二、请求依法责令被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对原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所造成的临时安置费延误损害赔偿人民币8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鲁(2018)青岛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证明原告有被征收人的资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2、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青南政发(2016)33号《关于对市南区西部棚户区(青岛湾老城区区域平度路59号等楼院)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证明被告对曲阜路13号征收违法。
被告市南区政府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针对市南区西部棚户区(青岛湾老城区区域平度路59号等楼院)项目的房屋征收问题,是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青岛市主城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有关规定作出,相关材料齐备,经青岛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审核通过,最后才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并发布房屋征收决定。二、征收决定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并公告,原告于2018年月6月28日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已过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征收决定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并公告,公告明确“被征收人如对市南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决定有异议的,可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青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8月6月28日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已过起诉期限。三、征收决定实行货币补偿和异地房屋补偿两种方式,保障了原告的选择权。涉案征收补偿方案规定实行货币补偿和异地房屋补偿两种方式,并且经过了相关法律程序。根据征收决定相关补偿方案,被告提供了货币补偿和异地房屋补偿两种补偿方式。曲阜路13号27户相关权利人目前尚未签约,其能正常居住使用该房屋,如其签约,可按货币补偿和异地房屋补偿两种方式进行,并未侵害原告选择权。四、原告主张的临时安置费延误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曲阜路13号户相关权利人仍在继续居住使用该房屋,原告主张临时安置费延误损害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关于青岛市市南区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证明事项:棚改项目已经列入区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证据2、《关于市南区拟启动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复函》,证明事项是规划部门出具规划意见。
证据3、《市南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及汇报稿、附件,证明事项:确定了2016年棚改项目拟征收范围并对补偿方案讨论论证。
证据4、青岛市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市南区2016年拟启动棚户区改造项目初审意见的复函》,证明事项是青岛市棚改办出具初审意见。
证据5、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市南区拟启动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利用规划情况的函复意见》,证明事项是国土部门出具意见。
证据6、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关于审查《市南区西部棚户区(青岛湾老城区区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函,证明事项是将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征收办。
证据7、青岛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关于市南区青岛湾老城区区域平度路59号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复函》,证明事项是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报市征收办审查。
证据8、市南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南区西部棚户区(青岛湾老城区区域平度路59号等楼院)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通知》及照片,证明事项是公示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
证据9、《关于平度路59号等楼院房屋征收项目成立居民监督协调委员会的函》,证明事项是成立居民监督协调委员会。
证据10、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客服合并对账单及青岛天一嘉木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天一金色海湾8号楼》房源证明,证明事项是征收资金及安置房源到位。
证据11、市南区人民政府《关于提报市南区西部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备案的函》,证明事项是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报市征收办备案。
证据12、青岛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关于青岛湾老城区平度路59号等楼院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备案的复函》,证明事项是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报市征收办备案。
证据1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关于审查市南区西部棚户区(青岛湾老城区区域平度路59号等楼院)改造房屋征收决定程序相关材料的函》,证明事项是征收决定相关材料报市征收办。
证据14、青岛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关于市南区西部棚户区平度路59号等楼院房屋征收决定相关材料备案的复函》,证明事项是征收决定相关材料报市征收办。
证据15,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市南区西部棚户区(青岛湾老城区区域平度路59号等楼院)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及照片,证明事项是作出征收决定并公告。
证据16,网站截图,证明事项是在政府官网公示征收决定及附件。
证据17,零星片棚户区房屋改造调查登记表,证明事项是王建在2016年4月22日知悉征收事宜。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如下:被告对曲阜路13号的征收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属于非法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被告征收涉案土地没有规划许可证法律规定的前置条件,属于非法用地,其后面的行政行为全部违法。原告在诉状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征收公告违法,是因为被告无端剥夺了原告房屋产权调换的选择权,现在被告自己证实了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就违法进行征收的行政行为,说明被告在开始征收的时候就不打算依法征收。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需要进行质证。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只是涉案房屋的一个共有权人,主张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主体资格是没有问题,但是主张赔偿应当是由所有的共有权人一并主张。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
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且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1、原告的父亲王朴在青岛市市南区曲阜路13号户有房屋一处,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2014年8月,原告父亲去世。该房屋由原告王建、王伟、王磊及王林(已去世)的儿子王超继承,上述四人对该房屋按份共有,各享有25%的产权。2018年1月24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上述四人颁发鲁(2018)青岛市不动产第号不动产产权证。该证载明房屋竣工日期为1949年1月1日。
2、2016年1月6日,青岛市市南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北区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关于青岛市市南区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其中在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部分载明:“着力发展社会事业,持续改善和保障民生,努力建设共享发展城区。推动老城区更新改造。…改善居民居住条件,实施2000户居民棚户区征收改造。…”
3、2016年3月24日,青岛市规划局市南分局向市南区城市建设局出具《关于市南区拟启动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复函》,其主要内容为:一、原则同意启动棚户区改造项目,改造范围东起延安一路,西至海边,北至市南区边界,南至海边。具体征收改造项目由你单位根据建筑年代、质量和保护级别等详细确定。改造范围内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二、位于青岛市风貌保护区内的危旧房屋,应根据现状质量、建设年代等因素,按照《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青岛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分类梳理甄别,分别进行保护、修缮和改造,并与历史风貌相协调,延续历史文脉和地方特色。
4、2016年3月22日,被告市南区政府召开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同意市南区城市建设局提出的拟启动房屋征收项目的情况汇报,要求是市南区城市建设局和相关征收单位积极推动成片房屋的征收工作。在该会议的附件1《2016年棚户区改造项目拟实施征收明细表》中载明,市南区曲阜路13号属于棚户区拟实施征收的范围内。
5、2016年4月15日,青岛市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关于市南区2016年拟启动棚户区改造项目初审意见的复函》,同意将青岛湾老城区等改造项目通过项目初审,纳入棚户区改造项目库。其中曲阜路13号位于青岛湾老城区改造项目内。
6、2016年5月11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关于市南区拟启动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利用规划情况的函复意见》,认为市南区中西部棚户区改造项目拟用地位于《青岛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
7、2016年6月16日,被告市南区政府向青岛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提报《关于审查<市南区西部棚户区(青岛湾老城区区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函》。2016年6月22日,青岛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予以复函,同意对被告《市南区西部棚户区(青岛湾老城区区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进行备案。
8、2016年6月27日,被告市南区政府作出《关于公布市南区西部棚户区(青岛湾老城区区域平度路59号等楼院)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通知》,告知被征收人,经有关部门批准,被告决定在市南区西部棚户区范围青岛湾老城区区域内包括曲阜路13号在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并在征收区域内公布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
9、2016年7月13日,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出具客服合并对账单,证实本案所涉项目备案时棚改资金转用账户有元。青岛天一嘉木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天一金色海湾8号楼》房源证明,证实安置房屋已经到位。
10、2016年7月29日,被告市南区政府作出《关于提报市南区西部棚户区改造(青岛湾老城区区域平度路59号等楼院)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备案的函》,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报青岛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备案。2016年8月2日,青岛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出具《关于青岛湾老城区平度路59号等楼院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备案的复函》,同意将被告的《关市南区西部棚户区改造房(青岛湾老城区区域平度路59号等楼院)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备案。
11、2016年8月8日,被告市南区政府作出《关于审查市南区西部棚户区(青岛湾老城区区域平度路59号等楼院)改造房屋征收决定程序相关材料的函》,将征收决定相关材料报青岛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2016年8月11日,青岛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作出《关于市南区西部棚户区平度路59号等楼院房屋征收决定相关材料备案的复函》,同意将对市南区西部棚户区平度路59号等楼院房屋征收决定相关材料给予备案。
12、2016年8月12日,被告作出《关于市南区西部棚户区(平度路59号等楼院)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的公告,决定:自2016年8月15日起正式启动市南区西部棚户区(平度路59号等楼院)房屋征收。房屋征收部门为市南区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房屋征收组织落实单位为市南区人民政府中山路街道办事处;房屋征收范围为平度路59号、黄岛路33号、曲阜路13号…范围内的房屋。涉案房屋均在上述房屋征收范围内。同日,被告在征收区域发布该公告,并将《市南区西部棚户区(青岛湾老城区区域平度路59号等楼院)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作为附件一并公告,同时告知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时限为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9月14日,还告知被征收人如对该征收决定有异议,可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青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青岛市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同时在其官网上也公布了《关于市南区西部棚户区(平度路59号等楼院)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补偿方案》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异地房屋补偿,异地安置房源在城阳白沙湾。原告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时限内未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因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房屋征收决定,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13、2016年4月22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零星片棚户区房屋改造调查登记表》上签字,表示同意进行改造,改造方式意向为货币补偿。2018年5月2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途径,从被告处获取了本案所诉《关于市南区西部棚户区(平度路59号等楼院)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于2016年8月12日启动涉案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收工作,并于同日在征收范围公告了房屋征收决定,原告应当知晓关于市南区西部棚户区(平度路59号等楼院)房屋征收内容,且原告在2016年4月22日在《零星片棚户区房屋改造调查登记表》上签字,表示同意进行改造,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原告于2018年6月28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上述法定起诉期限,应予驳回。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原告父亲去世,原告在2018年1月24日才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在被告于2016年8月12发布本案所诉征收决定时,原告父亲已去世,涉案房屋尚未继承分割,原告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原告尚不能确定是否能够对涉案房屋的征收事项主张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不宜认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2016年4月22日在《零星片棚户区房屋改造调查登记表》,也仅能证明当时原告表达了同意进行征收的意向,无法推断出原告已经知道被告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原告主张其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于2018年5月2日得知本案讼争征收决定的主张成立,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所作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从以下七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关于涉案市南区西部棚户区(平度路59号等楼院)房屋征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第九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本案中,原告的涉案房屋均建成于上个世纪四十年代末,建筑面积小,居住质量较低。根据被告提交的青岛市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关于市南区2016年拟启动棚户区改造项目初审意见的复函》可知,经青岛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现场查看,青岛湾老城区改造范围的房屋建成年代久远,破陋危旧,配套设施缺乏,居民居住条件极差,改造意愿异常强烈,符合青政法(2013)24号文件规定的棚户区改造范畴。根据青岛市规划局市南分局向市南区城市建设局出具《关于市南区拟启动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复函》可知,改造范围内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根据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关于市南区拟启动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利用规划情况的函复意见》,认为市南区中西部棚户区改造项目拟用地位于《青岛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被告在作出涉案的征收决定前应取得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关于青岛市市南区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和被告市南区政府召开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纪要及相关附件可知,包括青岛湾老城区改造项目在内的多个棚户区改造项目纳入了市南区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因此,被告启动的涉案青岛湾老城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二,关于《补偿方案》是否合法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十一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房屋征收的目的、范围、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实施房屋补偿和货币补偿的方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方法和选定期限、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期限、被征收人搬迁腾房期限和临时过渡方式、期限、补助和奖励标准等内容。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经过论证的征收补偿方案在公布前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查。本案中,《市南区西部棚户区(青岛湾老城区区域)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系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青岛市房屋征收相关政策的规定,并结合市南区实际情况而拟定的,内容包括房屋征收目的、征收人与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承办单位、房屋征收范围、房屋被征收人、征收补偿协议签订期限及生效条件、被征收房屋面积的确定、补偿方式、住宅房屋应补偿房屋面积的确定、住宅房屋的异地房屋补偿与货币补偿办法、搬迁奖励、住在房屋的搬迁补助费和临时过渡补助费、从事经营活动的住宅房屋征收补偿、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及搬迁补助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助金、装修补偿费、房屋征收评估、未登记建筑的处理等内容。该方案于2016年6月22日经青岛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审查备案,于2016年6月28日在征收房屋区域内予以公告,征求意见,公告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在该公告期限内,征收区域内的被征收人未提出修改意见。公告期满后,该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内容即成为房屋征收补偿中正式采用的补偿方案。因此,涉案《补偿方案》的制定程序及内容均符合上述规定。
第三,关于原告所提出的房屋补偿安置仅有异地安置而无就地安置或就近安置问题,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征收补偿可以采用房屋补偿方式,也可以采用货币补偿方式。征收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用途,实行就地或者异地房屋补偿。征收区域用于住宅房屋建设的,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该建设工程规划时,在满足城市规划和国家标准规范的同时,应当考虑被征收人就地房屋补偿的需要。本案中,涉案片区系棚户区改造项目,但征收后并无建设住宅房屋的规划,不符合就地安置的条件,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九条确定补偿方式为货币和异地房屋两种,并未违反上述规定;且该方案亦已根据《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在拟征收房屋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相应的异地安置房源也予以公示;被告市南区政府就该项目向被征收人提供相应安置房源供选择。综上,本院认为,涉案《补偿方案》规定房屋安置方式为货币安置和异地房屋安置两种方式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
第四,关于市南区西部棚户区(青岛湾老城区区域平度路59号等楼院)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内容是否客观真实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拟实施的房屋征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区(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本案所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系被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所作,制作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目可能面临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了分析、评价,提出了风险防范措施和方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报青岛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备案,对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
第五,关于被告提供的征收补偿费用是否足额到位、专户存储及专款专用及异地房屋安置是否到位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用于房屋征收的货币补偿资金、房屋补偿房源应当足额到位,补偿资金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征收补偿费用的足额到位是保障房屋征收实施工作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也是保护所有被征收人合法利益的重要前提。结合上述规定看,征收补偿费用的足额到位,系房屋和货币两部分之和需要足额到位。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出具的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客服合并对账单可知,证实本案所涉项目备案时棚改资金专用账户有元。青岛天一嘉木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天一金色海湾8号楼》房源证明,证实安置房屋已经到位。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补偿安置费用已经足额到位。
第六,关于被告所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是否合法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布。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并于同日在征收区域内发布了《市南区西部棚户区(青岛湾老城区区域平度路59号等楼院)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改造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公告,公告了房屋征收决定的内容、征收补偿方案、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及相应的期限等内容,符合上述规定。
第七,关于被告所作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履行审查备案程序的问题。《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的有关材料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查。本案中,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已经将房屋征收的有关材料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查备案,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被告所作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法规适用正确,故原告要求确认该被诉房屋征收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提出的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奎浩
人民陪审员  何桂香
人民陪审员  陆尧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杰
书  记  员    赵洪峰
书  记  员    王倩倩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