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珊、青岛亚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895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8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珊,女,1987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文,女,1963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系上诉人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亚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126号19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仲举,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波,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倩,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珊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珊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依据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调查事实不清,涉案楼梯间是否属于消防走道应由房屋所在地的消防行政部门认定,并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一审法院依据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做出的司法鉴定,认定涉案楼梯间为消防通道,依据不足。鉴定机构依据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975.3.8条的规定认定已封堵楼梯间属于消防通道,但是《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975.3.8条并非强制规范,具体到本案争议楼梯间是否适用该条,并不确定。被上诉人建设涉案房屋经过了青岛市崂山区消防部门的消防图纸验收,对于涉案的楼梯间到底是否是消防楼梯,应当以消防验收部门的意见为准。二、涉案的楼梯间已经计入上诉人的房产证面积,显然应属于上诉人独占使用的面积,并非公共的消防走道。如果该楼梯间属于公共的消防通道,被上诉人便不应当将该部分面积以同等房屋价格出售于上诉人。如果涉案楼梯间属于消防走道,那么被上诉人在出售该房产给上诉人时至今一直隐瞒了该事实,欺诈了消费者,上诉人将保留另案追究被上诉人的权利。房产管理部门将上述涉案楼梯间登记进入上诉人的房产证的行为本身便说明该部分属于上诉人独占使用面积,并非公共消防走道。上诉人对自己独占使用的房产封堵相应空间的行为属于上诉人的权利范围,并不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调查事实不清,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改判。
青岛亚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青岛亚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原、被告因“亚麦山庄”地下网点纠纷经青岛市仲裁委裁决及青岛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并于2016年5月27日达成《房屋交接书》,约定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将位于香港“亚麦山庄”地下网点返还原告,并应维持地下网点两出入口消防通道(北门、西门)的原状、保证通行畅通。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补偿款后收回地下网点,但被告却在交接不到半年的时间单方违反交接约定,私自将西入口用钢筋砼板封堵并将东入口半封堵加门,致使一层到地下一层之间作为消防通道的西门及东门网点出入口通道完全封闭和半封闭,破坏了规划用途和基本的通行及消防安全,也严重妨碍了原告使用。原告多次协商解决阻止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将亚麦山庄地下网点消防通道(南向西门及东门)恢复原状,排除其对网点两处消防通道出入口的妨碍;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封闭消防通道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陆万元(暂计);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李珊在原审中辩称,本案诉争部分属于其房产面积,用途为住宅,而非消防通道,关于西口的楼梯,属于其房产面积,故其进行了封堵,便于出租使用;东口的楼梯,原、被告曾约定了处理方式,被告仍按照约定的方式保持现状,并未私自进行其他封堵,原告对东口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5日青岛亚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青岛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请求裁决李珊支付原告开发的位于青岛市亚麦山庄地下网点(建筑面积1939.36平方米)购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后变更仲裁请求为申请裁决李珊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用,2014年12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青仲裁字(2013)第1003号裁决书裁决李珊将上述地下网点返还给青岛亚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及支付房屋使用费。裁决后,李珊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审理期间双方达成调解,2015年9月10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15)青撤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达成了李珊同意将位于青岛市《亚麦山庄》地下网点(建筑面积1939.36平方米)返还青岛亚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李珊保证交付房屋装修完好等多项约定。2016年5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交接书》,双方约定依据(2015)青撤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交接:一、乙方于2016年5月24日将位于香港“亚麦山庄”地下网点建筑面积1939.36平方米返还给甲方,乙方已装修部分经甲方验收同意接收;二、乙方应确认地下网点装修部分没有破坏原网点结构;三、乙方应确认地下网点装修部分上下水、电、气费、物业费等由乙方负担,乙方应保证不能因以上欠费问题影响甲方使用,否则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四、乙方不得破坏地下网点已装修部分现状;五、乙方应保证地下网点两出入口畅通,甲方于三日内将东面通往地下网点入口楼梯封闭,乙方应予配合施工;六、乙方将地下网点已装修房屋两个门钥匙(北门、西门)交付甲方,并保证两个门通道维持现状,保障通行;七、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乙方已装修部分补偿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八、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案中,关于原告诉请的被告将涉案地下网点东入口加门半封堵问题,被告提出是在协商处理上述第五项约定后原告所为,但未提供证据;关于原告诉请的被告将涉案地下网点西入口钢筋砼板全封堵问题,被告认可系其所为,但提出该部分属其所购房屋面积,土地用途为住宅,而非消防通道。被告当庭提交两本房产证,登记产权人均为被告李珊,原、被告均认可201356909号房产证(建筑面积253.65平方米)对应的楼梯即为原告诉称的东口楼梯,20××00号房产证(建筑面积153.6平方米)对应的楼梯即为原告诉称的西口楼梯。被告提交了照片一宗,主张照片所载系通往地下网点的消防通道,并非必须从被告所有的两处房产楼梯通行。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和来源不认可,非原告诉请的西门和东门,与本案无关联性。就本案诉争的两处楼梯口是否属于消防通道,原审法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了涉案项目的竣工图纸,原告另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相关事项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地下室11轴-12轴之间的楼梯间为该地下室10轴-15轴防火分区的唯一疏散楼梯口,故11轴-12轴之间已封堵的楼梯间为消防通道;地下室19轴-20轴,虽然有2个楼梯口但是依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5.3.8条地下室15轴-18轴2个楼梯间均为地下室疏散楼梯间,故19轴-20轴的南侧已封堵的楼梯间为消防通道。原告支出鉴定费2万元。原告当庭明确,上述涉案工程地下室11轴-12轴之间的楼梯间即本案诉请的西门,19轴-20轴之间的楼梯间即本案诉请的东门。
原审认为,原告系青岛市亚麦山庄地下层的权利人,依据司法鉴定,能够确定地下网点11轴-12轴及19轴-20轴之间已封堵的楼梯间均为消防通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物权受到侵犯,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原告主张涉案地下室11轴-12轴及19轴-20轴之间楼梯间的封堵系被告所为,被告对11轴-12轴之间的楼梯间封堵自认系其所为,而对19轴-20轴之间的楼梯间封堵主张系原告行为,但未提交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涉案地下网点11轴-12轴及19轴-20轴之间楼梯间的封堵,恢复原状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其封闭消防通道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陆万元,因未提供证据,法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青岛市“亚麦山庄”地下层的11轴-12轴及19轴-20轴之间楼梯间的封堵,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青岛亚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所查事实同一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系原审判决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拆除涉案地下层的11轴-12轴及19轴-20轴之间楼梯间的封堵,恢复原状是否正确。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各方对于本案当事人系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作为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经过二审现场勘验,如果按照被上诉人诉求拆除其主张的西入口处上诉人用钢筋砼板封堵部分,即可导致可以从地下网点的公共区域部分直接进入上诉人房产内部,且在上诉人房产内部中央出现一个大洞,完全不利于上诉人的生活及安全。且在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用钢筋砼板封堵部分的相邻处即有被上诉人控制的一个门,通过该门完全可以通到外部,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主张的通行。被上诉人主张的东门处亦有其建立的通道,并不影响通行。另,被上诉人主张的涉案的两处地方是否系消防通道应按照设计规划并由消防部门根据整个地下网点的结构予以验收和认定,非依法需要鉴定的事项,故本院对原审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即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17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青岛亚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400元由被上诉人青岛亚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颖颖
审判员  张晓华
审判员  于 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冯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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