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某1,男,195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美(纪某1配偶),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某2,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淑珍,女,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纪秀珍,女,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某3,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秀珍(纪某3姐姐),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某4,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淑珍(纪某4姐姐),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5,男,196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明,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纪某1、纪某2、纪淑珍、纪秀珍、纪某3、纪某4因与被上诉人纪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4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纪某1、纪某2、纪淑珍、纪秀珍、纪某3、纪某4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亲兄弟姐妹,母亲于2017年11月19日去世,母亲生前留有遗嘱,不对其赡养或者不参加葬礼的不能参与分配财产。被上诉人未对母亲进行赡养,母亲去世后经村庄丧葬理事会和弟兄们多次通知仍不参加葬礼,此事在村中人人皆知,性质极其恶劣,村委会也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一审法院支持上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纪某5辩称,上诉人上诉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其父亲生前生病后均由被上诉人全程在医院照顾,母亲生前也尽到赡养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纪某5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依法继承(分割)纪汉统名下位于即墨市的房屋一处(土地宗号为J7-6-32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纪汉统与张国香系夫妻,婚后育有七个子女,分别是纪某5、纪某1、纪某2、纪某3、纪某4、纪淑珍、纪秀珍。纪汉统于1995年12月6日去世,张国香于2017年11月19日去世,留有房屋一处,该房屋登记在纪汉统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七人系同胞兄弟姐妹。父亲纪汉统于1995年12月6日去世,母亲张国香于2017年11月19日去世。涉案房屋位于青岛市即墨区,宗地号为J7-6-325。该房屋系纪汉统、张国香夫妇婚后所建,系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中纪某3、纪淑珍提交“遗嘱”一份,遗嘱内容大致为:在其百年之后,其所拥有有权处分的财产包括(房屋三间,南屋三间,位于即墨市,东临纪朝统、西邻纪玉庆、北邻纪节统、南邻街道)全部由七个子女继承,他人不得争执。如有任何一个子女不对其进行照顾,将取消他或她继承我的遗产。在其百年之后,处理其的丧葬事宜,如有任何一个子女不参与,就不能参与分割其财产。原告对该“遗嘱”系打印件无法证实是否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无法证实立遗嘱人的签名及捺印是否是其本人亲笔所写,亲手所捺为由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纪淑珍自认该“遗嘱”上张国香的签名系其代签。经法院释明,被告未对原告无权继承事由予以举证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纪汉统、张国香夫妇婚后所建,系夫妻共同财产。纪汉统、张国香夫妇中,纪汉统先于1995年12月6日去世,生前未对其财产进行分配或留有遗嘱,故在其死亡后,张国香作为妻子,纪某5、纪某1、纪某2、纪某3、纪某4、纪淑珍、纪秀珍作为子女,都系纪汉统的法定继承人,对纪汉统的遗产予以继承。张国香此后病故,纪某5、纪某1、纪某2、纪某3、纪某4、纪淑珍、纪秀珍作为子女,均系张国香的法定继承人,对张国香的遗产予以继承。一审庭审中,被告虽提交“遗嘱”一份,但根据该遗嘱的意思表示,其本意是确定七个子女对其死后遗产都有继承权,只是对子女照顾其生活起居以及死后参与丧葬事宜进行了约定,且该遗嘱存在形式上的瑕疵。被告虽称原告未对母亲张国香尽到赡养义务,不能继承遗产,但经法院释明,被告未对原告无权继承事由予以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原告纪某5及被告纪某1、纪某2、纪某3、纪某4、纪淑珍、纪秀珍依法继承纪汉统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房屋一处(宗地号为J7-6-325),每人的继承份额为七分之一。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主持葬礼的纪家岭和纪家永的书面证明,证明纪某5对其母亲生前不尽赡养义务,拒绝参与母亲殡葬;上诉人申请证人纪某6、纪某7、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均称纪某5与其母亲关系不睦,不探望母亲,母亲去世后,村里面都知道纪某5不参加葬礼。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主持葬礼的纪家岭和纪家永虽然未出庭作证,但是其出具的书面证明与其他出庭证人的证言在基本事实上是一致的,两份证明及三名证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纪某5生前与其母亲关系紧张,尤其是在其母亲去世后,拒不参加葬礼。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涉案房屋如何进行继承。首先,涉案房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母纪汉统、张国香的共同财产。纪汉统去世后,该房屋应平分为两份,纪汉统、张国香各占1/2。纪汉统没有留下遗嘱,因此属于纪汉统的1/2房屋份额,应由张国香及7个子女共8人,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平均继承,各继承房屋的1/16。从1995年纪汉统去世之日起,张国香占房屋的份额为1/2加上继承所得1/16为9/16。
其次,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纪某5与母亲关系紧张,拒不参加母亲葬礼。我国的传统观念和习俗对父母的葬礼极为重视,子女无特殊情况应当参加葬礼,处理丧葬事宜,完成丧葬仪式,并履行必要的丧葬义务。张国香去世后,纪某5不参加母亲葬礼,严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张国香留有的遗嘱虽然具有形式上的瑕疵,但是并不影响其遗嘱效力。该遗嘱设定子女不参加处理丧葬事宜即不得继承遗产,属于附义务的遗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继承人不履行遗嘱规定的义务,无权继承遗产。因此,纪某5无权继承母亲张国香的遗产,张国香在涉案房屋中的份额为9/16,该份额由上诉人6人平均继承,上诉人各继承3/32。一审判决对遗产份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涉案房屋通过1995年12月和2017年11月两次继承后,上诉人六人分别继承5/32,被上诉人继承1/16。
综上所述,基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上诉人纪某1、纪某2、纪淑珍、纪秀珍、纪某3、纪某4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4657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房屋一处(宗地号为J7-6-325),纪某5继承十六分之一,纪某1、纪某2、纪淑珍、纪秀珍、纪某3、纪某4分别继承三十二分之五;
三、驳回纪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纪某5负担600元,纪某1、纪某2、纪淑珍、纪秀珍、纪某3、纪某4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纪某5负担1200元,纪某1、纪某2、纪淑珍、纪秀珍、纪某3、纪某4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涛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唐伟柏
书记员 刘云龙
书记员 李 勇
书记员 贾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