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1、赵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813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8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女,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鉴,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祥,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2,女,195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3,男,199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建,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鑫,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4,女,195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铁钧,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喜凤,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1因与被上诉人赵某2、杨某、赵某3、赵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6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法庭调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1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涉案协议虽已成立,但并未生效,协议中处理的财产,既包括遗产,也包括上诉人与其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协议生效,上诉人也无权处分其丈夫的财产。
赵某2、杨某、赵某3共同辩称,1、本案双方当事人办理《公证书》和签署《继承分配协议》有其特定的背景,应当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进行判断。2、本案有证据证明《公证书》具有对外和对内不同的法律效力,《继承分配协议》才是本案当事人遗产分割的真实意思。3、《继承分配协议》才是各方当事人就涉案房产和银行存款分割的真实意思,并非对遗产的二次分配。基于该原因,赵某1主张其通过《公证书》继承的房产和银行存款属于上诉人与其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主张《继承分配协议》是赵某1对协议相关人的赠与以及一审判决侵害了属于赵某1丈夫董某某的财产权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2010年6月28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后,在长达5年多的时间内赵某1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且在该期间内本案当事人根据《继承分配协议》约定内容对涉案房屋予以出租,上述事实也印证了《继承分配协议》才是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本案应当依据《继承分配协议》约定内容处理遗产事宜。
赵某4辩称,同意被上诉人赵某2等人的答辩意见,我们认为6月11日签订的继承分配协议是签署方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部分内容已实际履行在一审中也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该协议对签署各方具有法律效力。6月11日签订的协议处分的是被上诉人所遗留的遗产,并不是赵某1和董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1私自所提的被继承人的存款是侵害了其他被继承人的权益,应当按照继承予以分割,并不是赵某1和董某某的夫妻财产。
赵某2、杨某、赵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的拆迁款860000元。2、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的银行存款1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了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继承人孙某某的银行存款76292.47元及丧葬费23707.53元。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赵智凤(2008年1月26日去世)与孙某某(2010年5月23日去世)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三子一女,分别是赵某4、赵某2、赵某1、赵某5(2013年8月1日去世)。赵某5与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赵某3。被继承人赵智凤和孙某某去世后留有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47.37平方米。各继承人对该房屋继承达成分配协议,因各继承人对房屋继承无争议,考虑到该房屋要拆迁,各继承人同意房屋先由被告赵某1顶名,待房屋拆迁分得拆迁款后各继承人再根据分配协议分割拆迁款。2016年涉案房屋拆迁,共分得拆迁款860000元,被告赵某1独立办理拆迁手续并领走拆迁款。另,被继承人赵智凤和孙某某去世后留有银行存款80000元及丧葬费20000元,该款由被告赵某1提取并保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赵某1根据分配协议给付拆迁款和银行存款,被告赵某1拒不给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赵智凤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四个子女即赵某4、赵某2、赵某1、赵某5。被继承人赵智凤于2008年1月26日去世注销户口,孙某某于2010年5月23日去世注销户口。赵某5与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赵某3,赵某5于2013年8月1日去世注销户口。被继承人赵智凤和孙某某去世后留有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一处。2010年6月9日,被告赵某1在青岛市四方公证处申请继承公证,要求对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及母亲孙某某遗留的存款10000元(账号:38×××4*)由其一人继承。同时,赵某4、赵某2、赵某5在青岛市四方公证处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自愿放弃对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及母亲孙某某遗留的存款10000元的继承权。据此,青岛市四方公证处出具(2010)青四方证民字第1307号《公证书》,证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及被继承人孙某某遗留的存款10000元由赵某1一人继承。2010年6月11日,赵某4、赵某2、赵某1、赵某5签署赵智凤、孙某某四子女《关于父母遗产(包括动产及不动产)的继承分配协议》,协议中被告赵某4“自愿放弃所有遗产继承并将其部分全部交由弟妹分享”。关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协议的结果是:由赵某2、赵某1、赵某5均分继承,协议签署公证生效后,此房过户到三人名下,暂不出售,等至拆迁,近期出租,所得租金暂作为生活费赋予末子赵某5供其康复使用。拆迁后所得新房供三人均等所有,欲出售,同时若三人之中一人有意购买,三人均具有按市场价格的优先购买权,所得款项三人均分。如不出售,出租所得租金三人均分。关于所留存款协议的结果是:在确认没有任何债务的前提下(如有债务需还清)以三人联名全部存入银行,遵循父母意愿日后为父母购买墓地之用,墓地购买父母安葬后如有剩余,三人均分。《继承分配协议》文本后面有赵某4、赵某2、赵某1签字确认,赵某5由其妻杨某签字确认。原告杨某提交2013年1月18日与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签署《继承分配协议》后涉案房屋按照协议内容由赵某5实际控制出租。原告赵某2还提交与赵某1等人的录音记录,以辅助证明签订《继承分配协议》的情况。2010年5月25日,被继承人孙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38×××88账户被销户,销户时账户余额20000元;2010年9月15日,被继承人孙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38×××89账户被销户,销户时账户余额46012.50元;2010年12月7日,被继承人孙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38×××64账户被销户,销户时账户余额10000元。2015年12月4日,被告赵某1在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不动产登记并于2016年1月29日领取了青岛市市北区户不动产权证号为鲁(2016)青岛市不动产权第XXXXXX号不动产权属证,权利人为赵某1,后该房参与拆迁,被告赵某1领取拆迁款859538.7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被继承人所留遗产按照《公证书》由赵某1一人继承还是按照《继承分配协议》由赵某2、赵某1、赵某5平均分配。相对于公证处而言,赵某4、赵某2、赵某1、赵某5均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管出于什么目的,他们在公证处做出的申请公证继承的言行及放弃继承权的声明均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公证处据此作出的证明文件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赵某1申请公证继承之后与赵某4、赵某2、赵某5签署《继承分配协议》,是对所继承的遗产的二次分配,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并无冲突,该《继承分配协议》系由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就家庭重要事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的对所有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家事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且该协议部分内容已经履行,故在各方当事人未能提出法律规定该协议无效或可撤销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关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及被继承人所留存款均应当按照当事人签订的《继承分配协议》执行。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已拆迁并货币化为859538.76元,因被告赵某4放弃继承,该款应由赵某1、赵某2、赵某5平均分配,赵某5已去世,其份额由其妻子杨某、儿子赵某3享有。被告赵某1应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向原告赵某2给付286512.92元,分别向原告杨某、赵某3各给付143256.46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被继承人所留存款的去向及分配。1、2010年5月25日,被继承人孙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38×××88账户被销户,销户时账户余额20000元。经被告赵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核实,认可该款由被告赵某1提取。2、2010年9月15日,被继承人孙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38×××89账户被销户,销户时账户余额46012.50元。经本院核查,该款在中国工商银行工北二支河马石储蓄所的提款凭证上的签字为“赵某4”。对此,被告赵某4称,2010年9月15日该款被提取时自己并不在中国境内,自己的身份证因委托妹妹赵某1办理其他事情而留在赵某1处,是赵某1持自己的身份证冒名自己提取了老人的存款,自己将保留追究赵某1诈骗的权利。赵某4还向法院提交了赵某1受自己委托于2015年4月14日持自己的身份证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营业厅办理保险业务的证据予以佐证。为查明事实,法院依法调取了被告赵某4的出入境记录,青岛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出具的出入境记录显示,赵某4于2010年6月16日10时13分12秒经由上海浦东机场出境至加拿大,于2013年5月5日16时39分58秒入境中国,2010年9月15日孙某某名下的账户被销户取款时赵某4并不在现场。经征询被告赵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被告赵某1方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对提款凭证上“赵某4”的签字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交有效证据及合理解释。法院认定该款系被告赵某1提取。3、2010年12月7日,被继承人孙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38×××64账户被销户,销户时账户余额10000元。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赵某1有提取该款的条件,法院认定该款亦系被告赵某1提取。综上,被告赵某1在被继承人孙某某去世之后提取了孙某某的银行存款共计76012.50元,该款应当按照《继承分配协议》由赵某1、赵某2、赵某5平均分配,故被告赵某1应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向原告赵某2给付25337.50元,分别向原告杨某、赵某3各给付12668.75元。至于是否依协议购买墓地的问题,因购买墓地非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否购买墓地可由家庭成员间协商解决。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被继承人孙某某丧葬费的处理。被告赵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丧葬费并非是遗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对孙某某的丧葬费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就丧葬费问题另行主张权利。判决:一、被告赵某1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2给付311850.42元;二、被告赵某1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给付155925.21元;三、被告赵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3给付155925.2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分割是否正确。本案中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涉案《公证书》及其卷宗材料、《关于父母遗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的继承分配协议》等,对于以上材料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据此可以查明,2010年6月9日,赵某4、赵某2、赵某5分别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赵某1向青岛市四方公证处提出法定继承公证申请,2010年6月11日,赵某4、赵某2、赵某5、赵某1共同签署《关于父母遗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的继承分配协议》,2010年6月28日,青岛市四方公证处出具(2010)青四方证民字第1307号《公证书》。从以上查明的事实中可以看出,在《公证书》形成之前赵某4、赵某2、赵某5、赵某1对家庭财产等重要事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共同签署了《关于父母遗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的继承分配协议》,赵某4、赵某2、赵某5、赵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且赵某1亦认可该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由赵某5一家出租并收益的事实,故协议部分内容已经实际履行。综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认定《关于父母遗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的继承分配协议》是当事人对涉案房屋分配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综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其效力并据此对涉案房屋拆迁利益进行分割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赵某1主张其无权处分配偶的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赵某1在公证书出具前又签署了《关于父母遗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的继承分配协议》,涉案房屋不能作为赵某1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赵某1的配偶董某某作为赵某1的诉讼代理人参与了本案一审审理全过程,并未向法院申请参与诉讼或对《关于父母遗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的继承分配协议》提出异议,应当推定其对该协议的内容明知,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上诉人赵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蘧 青
审判员 刘 琰
审判员 牛珍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宋籽仪
书记员  贾晓颖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