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72民初1228号
原告:陈圣太,男,汉族,住福建省平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方方,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勇缗,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原告陈圣太诉被告金勇缗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圣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方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勇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圣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船舶物料欠款115890元及逾期违约金217936.70元(自2010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5月27日止,此后仍按同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0年,被告金勇缗为其所属的“辽长渔35073/35075”号渔船需要在原告处赊购145890元的船用油品,被告仅偿还3万元,余款被告拖欠至今,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勇缗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船舶供油确认书是原件,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被告金勇缗经营“辽长渔35073/35075”号渔船。2010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0#、4#柴油,并在原告印制的填写船号、柴油数额、价款、还款日期的船舶供油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其中,被告购买0#柴油7.417吨,单价为6700元,共计49690元,被告购买4#柴油17.179吨,单价为5600元,共计96200元,还款的日期均填写为2010年7月27日前,其后均印制的内容为“逾期违约金每天按总额2‰赔偿供油方”。被告仅向原告购买了本次油料。
原告主张,2010年1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油料款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金勇缗拖欠原告陈圣太柴油款145890元,有被告金勇缗签字的船舶供油确认书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讼中自认被告于2010年11月给付3万元,拖欠的柴油款应当扣减3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柴油款11589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使用的船舶供油确认书中均印制有违约金条款,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依据该条款计算的违约金加重了被告的违约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未按期支付柴油款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偿还3万元的具体时间,本院按照拖欠的115890元柴油款计算利息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勇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圣太柴油款115890元及柴油款115890元自2010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圣太对被告金勇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307元,公告费800元,原告负担3553.50元,被告金勇缗负担355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六份正本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卫东
人民陪审员 毕重文
人民陪审员 隋之然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