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新锦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许泽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8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9583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9583号
原告:青岛新锦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100号2-1202。
法定代表人:王正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勋,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青岛新锦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许泽昌,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
原告青岛新锦东国际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泽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16163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3000元;3、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告聘请被告为原告驻乌干达办事处负责人,全权处理乌干达生意。2017年6月,原告经盘点发现被告给办事处亏空公款和货物总价113163元。2018年1月,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承诺分期偿还亏空金额。签订协议后,被告只归还了1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1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派乙方负责乌干达项目的经营管理期间,乙方欠甲方货款及货物损失共计17107美元,折合人民币113163元。经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如下:一、乙方欠甲方货款本金人民币伍万元及利息伍仟元,共计人民币55000元,乙方于2018年3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15000元,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15000元,余款最迟于2018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二、若乙方不能按时付款,乙方除应按本金人民币113163元偿还甲方外,还应赔偿甲方违约金人民币33000元,并且保留追究乙方为甲方造成货物损失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三、若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有权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方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正东签字,被告在乙方处签字。
原告自认签订协议后,被告于2018年3月份支付了10000元,之后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在为原告工作期间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可依法向被告进行追偿。原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书明确了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数额为113163元,因被告违反了还款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按第二条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按第二条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本金损失113163元,并承担违约金33000元。因被告已付款10000元,原告可主张的本金损失为113163元-10000元=103163元,违约金为33000元×103163元/113163元=30084元。被告许泽昌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合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泽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新锦东国际贸有限公司货损本金103163元;
二、被告许泽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新锦东国际贸有限公司违约金30084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新锦东国际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3元,由原告负担258元,由被告负担2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明琼
人民陪审员  时立群
人民陪审员  乔 婧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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