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简易程序)
(2018)鲁0211刑初171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胶州市。2010年10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18年7月21日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8】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黄岛区昆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茂山路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0.0mg/lOOml。经抽取血样检测,在郭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4.6mg/lOO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至五千元,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同时查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青岛市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某某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郭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栾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欧晓彬
书记员范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