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10733号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新兴路2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306149445。
负责人:江宁,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瀚,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系银行员工。
被告:刁瑞香,女,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高阳光,男,汉族,1966年10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与被告刁瑞香、高阳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刁瑞香、高阳光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诉称,被告刁瑞香、高阳光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6日,被告刁瑞香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4日,借款采用非循环方式,期内一次性发放。该借款采用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确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刁瑞香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刁瑞香以自己名下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户房产(证号:即房地权市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月24日,被告高阳光与原告签订同意抵押声明书,确认上述抵押物是其与刁瑞香的共有财产,并同意以上述抵押物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后如约将款项发放至刁瑞香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欠款本金,剩余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偿还,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刁瑞香、高阳光立即支付原告利息60948元(截止至2018年11月5日)及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刁瑞香名下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户房产(证号:即房地权市字第××号)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刁瑞香、高阳光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刁瑞香、高阳光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6日,被告刁瑞香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4日,利率7.43125‰,借款采用非循环方式,期内一次性发放。该借款采用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确定;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刁瑞香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刁瑞香以自己名下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户房产(证号:即房地权市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抵押权人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就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14年1月24日,被告高阳光与原告签订同意抵押声明书,确认上述抵押物是其与刁瑞香的共有财产,并同意以上述抵押物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被告刁瑞香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将借款本金于2017年7月21日还清,但利息未还。原告向两被告索要上述借款利息未果,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同意抵押声明书、利息单、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与被告刁瑞香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与被告高阳光签订的同意抵押声明书均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刁瑞香支付利息60948元(截止至2018年11月5日)及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刁瑞香、高阳光约定以其共有的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户房产(证号:即房地权市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于该抵押房屋和土地的变现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刁瑞香、高阳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高阳光同意抵押,证明其对刁瑞香的该笔借款也知情,故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阳光依法负有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刁瑞香、高阳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刁瑞香、高阳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借款利息60948元(截止至2018年11月5日)及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
二、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对被告刁瑞香名下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户房产(证号:即房地权市字第××号)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元减半收取662元,由被告刁瑞香、高阳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先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雅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