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3766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主要负责人:范国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颂弢,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旭春,女,1977年7月27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李丰盛,男,1986年5月2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被告:青岛迎春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旭春。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张旭春、李丰盛、青岛迎春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颂弢到庭参加诉讼,张旭春、李丰盛、迎春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旭春、李丰盛偿还截至2018年4月19日的借款本金723811.05元,利息及罚息247075.12元,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7238.11元;2.张旭春、李丰盛承担律师代理费48906元;3.迎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民生银行对张旭春名下位于胶州市广州南路138号文渊阁小区1号楼1单元602号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张旭春、李丰盛、迎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民生银行与张旭春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最高授信额度为90万元,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同日,民生银行与迎春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迎春公司对张旭春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张旭春提供胶州市***房屋对本次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于2014年12月29日向张旭春发放贷款816332.29元,后张旭春、李丰盛、迎春公司逾期未还款,构成根本违约。
张旭春、李丰盛、迎春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6日,民生银行(乙方)与张旭春、李丰盛(甲方)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约定:第2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70万元整,币种为人民币;第5条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14.1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1.0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15.1单笔贷款的逾期利率、违约罚息利率: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00%收取;第16条甲方对除自己以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上述违约责任项下的清偿、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33条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活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2)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5)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
2014年12月26日,担保权人民生银行(丁方)与保证人迎春公司(甲方),质押人张旭春(乙方)签订了编号为***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张旭春、李丰盛共同在乙方处签字,迎春公司加盖公章。
2014年12月26日,担保权人民生银行(丁方)与抵押人张旭春(丙方)签订了编号为***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84400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抵押房产所在地胶州市***房产。但是民生银行与张旭春未就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12月29日,张旭春向民生银行递交《借款支用申请书》,民生银行确认贷款金额为816332.29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按月付息,到期还本。
民生银行依约向张旭春、李丰盛、迎春公司发放贷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816332.29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9日,年利率为7.84%。
后张旭春、李丰盛、迎春公司逾期还款,截至2018年4月19日,张旭春尚欠民生银行借款本金723811.05元,利息及罚息247075.12元,合计970886.17元。
2018年4月27日,民生银行与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本案律师费48906元,但民生银行未提交实际支付的相关凭证。
另查明,张旭春与李丰盛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与张旭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以及与李丰盛、迎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民生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张旭春未按期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违约金是对罚息的重复主张,本院对民生银行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李丰盛作为张旭春配偶,对涉案借款知晓,应当对张旭春的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迎春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旭春以其所有的胶州市***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设立,对于民生银行要求对抵押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民生银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民生银行未提交律师费实际支付的凭证,本院对民生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张旭春、李丰盛、迎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旭春、李丰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截至2018年4月19日的借款本金723811.05元,利息及罚息247075.12元,以及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723811.05元为基数,具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青岛迎春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3元,由张旭春、李丰盛、迎春公司共同负担13275元,民生银行自行负担76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50元,由张旭春、李丰盛、迎春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斐
人民陪审员 阎兴国
人民陪审员 张秀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