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9768号
原告:杨海英,女,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德胜,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玲梅,女,199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
负责人:武长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海英与被告李玲梅、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柏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德胜、被告李玲梅、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海英诉称,2017年1月9日12时许,被告李玲梅驾驶鲁B×××××号轿车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在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被告李玲梅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判如所诉。
被告李玲梅辩称,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我已赔付原告损失5000元。
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赔付。未垫付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12时许,被告李玲梅驾驶鲁B×××××号轿车沿即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KM处时,与原告杨海英驾驶二轮电动车顺行在前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杨海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玲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海英受伤后在即墨市中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肩关节脱位并撕脱性骨折,共住院25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9128.2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核定自费药30177.4元。2018年4月19日,原告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60-180日,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60-90日,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宜,支付鉴定费2860元。诉讼中,被告李玲梅对自费药有异议,认为投保人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但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并未就自费药不赔付向投保人说明。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被告李玲梅否认投保人签章处系其本人签字,并称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并未就自费药免赔向其说明。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已说明自费药不予赔付的证据,也未对投保人声明中在投保人签章处的投保人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并认为投保人声明处应为被告李玲梅签字,被告李玲梅否认其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的义务应是被告李玲梅,其不申请笔迹鉴定。原告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一份、由青岛全一文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青岛全一文具有限公司私营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系其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113.33元。但未提交由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交纳社会保险、工资银行流水等予以关联证明。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工资、工作证明不予认可,并提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其公司对原告调查的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系在其家中以从事加工为业。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郭庄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居住该村。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郭庄一村非失地村。原告向本院提交维修发票一份,拟证明其车损735元,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定损635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59128.2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护理费14400元(160元/天×90天)、误工费28800元(160元/天×180天)、伤残鉴定费2860元、伤残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6684元(父母:30569元/年×5年×10%×2人÷2人=21399元,女儿:30569元/年×14年×10%÷2人=1528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735元、原告共主张241259.2元。
另查明,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李玲梅已赔付原告损失5000元。
还查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杨为宽,男,1941年10月27日出生,系原告杨海英之父;杨王氏,女,1939年1月14日出生,系原告杨海英之母。宋钰靖,女,2004年5月4日出生,系原告杨海英之长女。宋钰娜,女,2008年10月7日出生,系原告杨海英次女。原告杨海英共兄妹六人。
本院认为,原告杨海英与被告李玲梅双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作出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工作、工资证明等证据,未提交由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交纳社会保险、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关联证明,因此不足以证明其在单位工作的事实,且原告居住村庄非失地村,因此本院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关于自费药系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为被告李玲梅提供格式条款并就免赔事项向被告李玲梅进行说明,被告李玲梅不认可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已向其说明了自费药免赔义务,也不认可投保人声明中系其本人签字,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为被告李玲梅提供了格式条款,也不申请对投保人声明中李玲梅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以证明投保人声明中李玲梅签字确系李玲梅本人所签,因此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关于自费药免赔已向被告李玲梅进行了说明义务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关于自费药不予赔付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情况酌定85天,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每天1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情况酌定175天,误工费标准本院酌定每天100元。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实际抚养人数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400元。原告诉请的车损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定损数额予以确认,如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可再行主张。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医疗费59128.2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护理费8500元(100元/天×85天)、误工费17500元(100元/天×175天)、伤残鉴定费2860元、伤残赔偿金38728元(1936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1204.27元(父母:12928元/年×5年×10%÷6人×2人=2154.67元,女儿:12928元/年×14年×10%÷2人=9049.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635元,共计142455.47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61628.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51628.2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80192.27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原告车损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90827.27元(10000元+80192.27元+63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应当由被告李玲梅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为51628.2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应为51628.2元。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李玲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玲梅已为原告赔付损失5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海英损失90827.27元(其中支付给杨海英85827.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杨海英提供的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41中,支付给李玲梅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汇入被告李玲梅提供的其在招商银行卡号为62×××38中)。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海英损失5162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杨海英提供的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41中)。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19元减半收取2459.5元,由原告负担100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14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杨海英提供的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41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柏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付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