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刑初47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女,生于贵州省铜仁市,侗族,小学肄业,系聋哑人,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地区。2017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俊蕾,山东康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8]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陈俊蕾、手语翻译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12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在青岛市李沧区公交车上趁乘客辛某不备,以掏包的方式将辛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信封偷走,内有现金人民币70元、一张面值为500元的大润发购物卡(卡内余额2.7元)、一张麦凯乐会员卡、一张大润发会员卡。罗某下车后被反扒民警抓获,赃物被缴获并发还辛某。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扣押赃物的照片,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4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人王某、曲某的证言,被害人辛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指认赃物的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案发现场视频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又聋又哑的人,且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某系聋哑人,其因没有饭吃而实施盗窃,且盗窃数额较小,到案后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判处缓刑,并在判处罚金时考虑其经济状况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2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在青岛市李沧区公交车上趁乘客辛某不备,以掏包的方式将辛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信封偷走,内有现金人民币70元、一张面值为500元的大润发购物卡(卡内余额2.7元)、一张麦凯乐会员卡、一张大润发会员卡。罗某下车后被反扒民警抓获,赃物被缴获并发还辛某。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扣押赃物的照片,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4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人王某、曲某的证言,被害人辛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指认赃物的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案发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罗某的辩护人关于对罗某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经查,被告人罗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不能适用缓刑,且对其应当从重处罚,不得假释,因此本院对其辩护人的此项量刑建议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考虑。被告人罗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文颖
人民陪审员 赵桂兰
人民陪审员 范 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郐美娜
书记员刘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