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秀红与殷桂丽、王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8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82民初7798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7798号
原告范秀红,女,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代理人项伟峰,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桂丽,女,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王波,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住内蒙古扎兰屯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0号大荣中心A座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70200763647240X。
负责人刘成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毅鹏,公司员工。
原告范秀红与被告王波、殷桂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秀红委托代理人项伟峰与被告王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毅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殷桂丽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秀红诉称,2017年12月4日,被告王波驾驶殷桂丽所有的鲁B×××××小客车在即墨区将原告范秀红撞伤,经交警机关认定,被告王波承担全部责任。鲁B×××××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波无答辩。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我方根据事故事实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垫付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4日7时许,王波驾驶登记在殷桂丽名下的鲁B×××××号小客车在青岛市即墨区与范秀红骑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范秀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范秀红无事故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医药费24651.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4天=2400元;3、后续治疗费12000元;4、残疾赔偿金47176元/年×20年×10%=94352元;5、护理费5309元/月×64天÷30天=18100元;6、误工费4000元/月×120天÷30天=16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30569元/年×2年×10%÷2人=3056.9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9、交通费240元;10、鉴定费2860元;共计157886.43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范秀红被送到即墨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第四肋骨骨折、左膝、踝软组织损伤。共计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24651.53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我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范秀红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6月13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范秀红本次事故致残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0000-12000元;误工期限建议为90-120天;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20-40天。原告范秀红支付鉴定费2860元。
原告范秀红原系青岛嘉仕豪迪有限公司职工,后转至青岛太阳草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4000元。
原告范秀红夫妇生育一男孩金晓彤,2001年9月29日出生。
原告范秀红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240元。
肇事鲁B×××××号车辆,事故发生期间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
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被告王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秀红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以11000元为宜;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过长,本院分别酌情认定105天、54天为宜;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秀红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药费24651.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4天=2400元;3、后续治疗费11000元;1至3项计38051.5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秀红10000元;余款28051.5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秀红28051.53元(28051.53元×100%);4、残疾赔偿金47176元/年×20年×10%=94352元;5、护理费100元/天×54天=5400元;6、误工费4000元/30天×105天=14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30569元/年×2年×10%÷2人=3056.9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9、交通费240元;4至9项计118048.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残疾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秀红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余款8048.9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秀红8048.9元(8048.9元×100%)。被告垫付的款项应予抵减。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范秀红经济损失146100.43元(10000元+28051.53元+110000元+8048.9元-10000元)。由于被告王波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秀红经济损失共计146100.43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案款汇至范秀红在山东农村商业银行开户卡号为62×××02中)。
二、驳回原告范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8元,鉴定费2860元,计6318元,由原告范秀红承担25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606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该款汇至范秀红在山东农村商业银行开户卡号为62×××02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王柏爱
审判员  王承喜
审判员  李尚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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