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然慧与青岛力泰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9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13865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3865号
原告:刘然慧,女,198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青岛力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沈志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敏,女,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旭,女,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然慧与被告青岛力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力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然慧、被告青岛力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敏、李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然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19425.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被告将开发区江山路210号《御园五号》内2号楼2单元304户房屋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724850.40元,原告己支付全部购房款。依据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十一条、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未能按照约定期限交房的,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已支付的房价款的日万分之0.5计算,违约金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日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力泰公司辩称,涉案房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8年3月19日,被告在2018年3月19日给原告寄过交房通知函,被告只认可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601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5年5月7日,原告刘然慧(乙方)与被告青岛力泰公司(甲方)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黄岛区江山南路210号《御园五号》内2栋2单元304户房屋,暂测房屋建筑面积102.3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7080元,房屋总价款暂定为724850.4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该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下列第贰种方案所列条件:甲方已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进行竣工验收,且已签署质量合格文件。”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0.50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90天,乙方有权选择第贰种方案追究甲方责任:继续履行合同,自逾期第91日(含第91日)起每日按已支付房款的万分之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724850.40元,被告于2016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发票。
3、被告曾于2018年3月份通知原告收房,原告于2018年3月22日接到交房通知书,于2018年6月21日领取房屋钥匙。
4、被告提交2018年3月19日御园5号(南区项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复印件一份,载明的监督意见为:“经监督抽查,该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基本完整;各工程责任主体基本能做到质量责任落实到位,质量行为比较规范,能够认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竣工验收合法有效,工程质量合格,未发现违法强制性条文的质量行为,同意提交有关部门备案。”其上加盖青岛市黄岛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单位公章。
5、原告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一份,其上载明御园5号1号楼、2号楼、5号住宅楼、商业G1-G3号楼及南区地下车库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4月16日,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意见,并于2018年4月16日在青岛市黄岛区城市建设局备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截止点到什么时候?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且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约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按时交付涉案房屋。被告承认逾期交房,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抗辩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截止点应为2018年3月19日,其理由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条件是“甲方已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进行竣工验收,且已签署质量合格文件”,2018年3月19日其取得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报告。但被告提交的2018年3月19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并未载明勘察、设计等单位验收合格的意见。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明确载明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4月16日,并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意见。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之规定,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符合交付条件的日期应为2018年4月16日。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至实际领取钥匙之日即2018年6月21日,但原告已于2018年3月22日接到被告发出的交房通知,其于2018年6月21日领取钥匙,系其自身怠于行使权利的问题,其未能举证证明系被告原因造成,因此违约金的截止日期应计算至2018年4月16日。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以已付购房款724850.4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0.5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16日止,数额为17070元。
综上,原告所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力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然慧逾期交房违约金17070元;
二、驳回原告刘然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3元,由被告青岛力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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