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福英、闫永鑫等与李中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9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82民初9579号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9579号
原告:崔福英,女,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闫某之妻。
原告:闫永鑫,女,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闫某之长女。
原告:闫春苗,女,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闫某之次女。
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斌、王文爽,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中宏,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巨野佳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光明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687211882X。
法定代表人:郭良占,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658号菏建数码大厦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552225689K。
负责人:仝晓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白彪,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福英、闫永鑫、闫春苗与被告李中宏、巨野佳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斌、王文爽与被告李中宏、被告巨野佳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良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白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7年12月8日11时20分许,闫某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沿南坦村至王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山路路口处右转弯向西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遇被告李中宏驾驶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车沿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相刮碰,造成车辆损坏和闫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李中宏负事故同等责任,闫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后闫某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8年2月2日死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系被告李中宏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13288元(47176元×13年)、丧葬费31523.40元(63047元÷12个月×6个月)、医疗费199454.81元、护理费14933元(150元×56天+6533元)、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6000元、住宿费3550元、处理遗体费845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793.33元(其妻30569元×20年÷3人),共计1103552.54元,其中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余款981552.54元,按60%计算为588931.524.524元,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及被告李忠宏、巨野佳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
被告李中宏辩称,我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挂靠被告巨野佳运运输有限公司,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同时已付赔偿款40000元,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巨野佳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忠宏,该车挂靠我公司,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主车交强险、主车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已付赔偿款10000元,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8日11时20分许,闫某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沿南坦村至王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山路路口处右转弯向西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遇被告李中宏驾驶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车沿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相刮碰,造成车辆损坏和闫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李中宏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闫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系双方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李中宏负事故同等责任,闫某福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闫某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6天,于2018年2月2日死亡,支付医疗费199454.8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扣除10%的自费药,被告李中宏、巨野佳运运输有限公司同意。即墨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闫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被告李中宏已付赔偿款4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
死者闫某,男,1950年7月20日出生,自2010年8月1日至2017年2月8日在青岛红太阳针织厂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2017年2月9日后从事卖海鲜生意。闫某自2011年5月至2017年9月在青岛市即墨区居住,该村庄为失地村庄。
另查明,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中宏,该车挂靠被告巨野佳运运输有限公司,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处入主车交强险、主车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三原告对其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处理遗体费、住院期间交通费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闫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闫永鑫、闫春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即墨市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医疗费单据、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青岛红太阳针织厂证明、青岛市即墨区环秀街道庙头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即墨市田横镇闫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即墨市公安局王村派出所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车险人伤案件追踪表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李中宏负事故同等责任,闫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所诉死亡赔偿金613288元(47176元×13年)、丧葬费31523.40元(63047元÷12个月×6个月)、医疗费199454.81元、住院期间交通费560元及被告李中宏已付赔偿款4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核定为11200元(100元×56天×2人);所诉的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过高,本院核定为700元;所诉的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过高,本院核定为1857.87元(88.47元×3人×7天);所诉的住宿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所诉的处理遗体费无证据证实,且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支持;所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闫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不予支持;所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达到法定条件,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三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所诉的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交通费共计659129.27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549129.2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74564.64元(549129.27元×50%);三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99454.81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再赔偿,超出限额的189454.8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9754.91(189454.81元×50%-4972.50元);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19945元(199454.81元×10%),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10000元后,余款9945元,由被告李中宏赔偿4972.50元(9945元×50%),已付40000元,被告李中宏、巨野佳运运输有限公司不再赔偿;对被告李中宏多付三原告赔偿款35027.50元(40000元-4972.50元),由三原告返回被告李中宏。被告李中宏、巨野佳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各种经济损失474319.55元[交强险110000元+商业三者险364319.55元(274564.64元+89754.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付给三原告439292.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闫永鑫在中国工商银行的62×××63账户;付给被告李中宏35027.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被告李中宏在中国农业银行开发区支行黄河中路分理处的62×××70账户)。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9元,减半收取5454.50元,由三原告负担1815.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639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闫永鑫在中国工商银行的62×××63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建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晓丽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
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
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
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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