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孙海、侯可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0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82民初1531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1531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837191681。
负责人:范国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鑫,山东森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甜,山东森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海。
被告侯可胜。
被告兰翠玲。
被告青岛鑫玺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经济开发区关东村677号。组织机构代码:68676128-4。
法定代表人:兰翠玲,经理。
被告青岛北鹤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泰山二路3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94007238C。
法定代表人孙海,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孙海、侯可胜、兰翠玲、青岛鑫玺源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北鹤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海、青岛北鹤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侯可胜、兰翠玲、青岛鑫玺源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孙海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孙海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用于归还其名下的前期贷款,被告侯可胜、兰翠玲、青岛鑫玺源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北鹤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孙海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后被告偿付了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尚余借款利息、罚息256376.76元未付,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孙海偿付借款利息、罚息256376.76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支付违约金2563.76元、律师费1281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侯可胜、兰翠玲、青岛鑫玺源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北鹤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孙海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27082015005662),约定孙海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借款人孙海名下借据号为12708201400433401的贷款,贷款年利率为5.88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后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应支付逾期罚息,如被告违约,并应按照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2015年3月20日被告侯可胜、兰翠玲、青岛鑫玺源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北鹤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编号:27082015D05662),约定四被告为孙海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2015年3月20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孙海发放该笔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偿付了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尚余借款利息、罚息256376.76元未付。
另原告诉讼支出律师费12818元,公告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发票、银行电子回单、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附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孙海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双方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偿付借款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之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侯可胜、兰翠玲、青岛鑫玺源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北鹤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孙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其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海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利息256376.76元、违约金2563.76元及自2018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费12818元。
三、被告侯可胜、兰翠玲、青岛鑫玺源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北鹤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376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 健
人民陪审员  刘昆孟
人民陪审员  王兵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邵晓丹
(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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