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红香与李金章、王玉娟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0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13838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3838号
原告:李红香,女,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维森,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波,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章,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伟,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娟,女,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伟,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红香与被告李金章、王玉娟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维森,被告李金章、王玉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投资理财款本金19万元;2.判令二被告以19万元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连带支付原告自2018年5月1日至本息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在二被告的游说下,原告自2017年2月开始先后向被告夫妇支付50万元用于理财,被告向原告承诺保本保息,于每月30日结息,被告夫妇二人依约定按每月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4月30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撤回本金30万元,2018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本金并结清利息,但被告仅于2018年6月1日返还本金1万元,之后未支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二被告共同为原告理财,且系夫妇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对上述理财投资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李金章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知道李金章在青岛牧桐公司开设账户,不是被告游说,且原告知道投资款最终去向是青岛牧桐公司。在牧桐公司暴雷后,原告积极加入牧桐客户维权群商量对策。第二,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19万元理财款的依据不足,要求被告偿还显失公平。被告与原告之间属于好意施惠,原告的投资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将原告的投资款转给青岛牧桐公司,其仅是经手人,不是受托人,不应承担投资风险。被告没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即使有书面约定投资亏损风险由经手人承担,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协议。第三,牧桐公司涉案非法集资公安机关已经立案,被告作为受害人已经报案,本案不应当继续审理。第四,原告要求王玉娟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玉娟辩称,同被告李金章的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李金章、王玉娟于1997年登记结婚,后于2018年6月8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
2、李红香分别于2017年2月1日、2017年6月9日、2017年1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两被告投资款15万元、10万元、25万元,共计50万元,由两被告分别于2017年7月10日、2018年4月27日、2018年6月1日返还李红香投资款10万元、20万元、1万元。
李金章向李红香出具《收到条》1份,其上载明:“收到条今收到李红香投资青岛牧桐资产管理公司现金200000元正,贰拾万元正,每月30日结息,此后3-5个工作日到账利息4000元,公司保证客户的本金收到人:李金章2017.11.28日”。李红香称,仅有该笔《收到条》记载的款项未结清。
3、李红香提交青岛牧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青岛牧桐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青岛牧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青岛牧桐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该两公司均不具备理财资质。
4、李金章提交的《牧桐网络科技账户服务协议书》载明,李金章于2018年4月30日申请委托并授权青岛牧桐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从事111003986账户网络交易服务,服务有效期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保证每月收益超过本金1180万元的1.5%,不足部分由该公司补足;李金章可以部分提取本金,但提取后的账户资金不低于30万元。
李金章称,李红香并未与其形成委托理财关系,实际是李红香通过其账户委托案外人牧桐公司理财,只是开设账户额度最少需要30万元,所以李红香就将钱存入李金章账户进行理财,李金章对李红香等人每月按2%返还回报,属于好意施惠,后牧桐公司将众人投资款席卷一空,包括原、被告在内均系受害者,原告应当向牧桐公司而非被告进行追索。李金章对此提交银联支付凭证、微信聊天打印截图予以佐证。李红香对此不予认可。
李金章提交的今日头条信息证明,2018年10月26日,王某军、李某霞涉嫌以青岛牧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被从泰国曼谷押解回国。
5、李金章称,其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4月27日每月向李红香账户定期支付利润,利润68999元。两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可以证明其付款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6、庭审中,李金章和王玉娟称,其收到李红香的款项是按照青岛牧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指示转入**或者中*司的账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银行卡使用明细等,被告提交的《牧桐网络科技账户服务协议书》、银行卡使用明细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和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案由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委托理财是指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本案中,原告将资产交由被告进行投资管理,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保证投资回报,上述行为足以视为双方针对委托理财达成合意,该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涉案《收到条》中约定保证本息,委托理财的实质是委托人投资,投资的本质特征是必然存在一定的风险,否则就不是投资而是借款。而作为实际的投资者,如果因保底条款而不承担风险,则与投资的本质相悖。从社会效果层面上看,保底条款使受托方接受全部风险的同时,将增大其在交易行为上的投机性,牺牲投资的长远性,而大面积的投机行为必然对资本市场造成冲击,不利于资本市场的完善。因此,本案保底条款的约定违反了公平原则,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保底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根据《收到条》的约定,李金章收到款项后应投资到青岛牧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但根据李金章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其收到款项后转账支付至**或者中*司账户,而未直接支付至青岛牧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辩称受到公司的指示转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收到条》中未对理财亏损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结合本案的情况,李金章接受李红香委托理财时,未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对理财产品管理不当,造成投资损失,构成根本违约,对李红香的本金应予返还。李红香未对李金章的理财能力谨慎考察,对理财款项去向未做了解,对于合同的履行也存在管理不当的行为,对保底条款无效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李金章收到李红香的款项计50万元,已支付李红香378999元,还应返还李红香121001元。李金章辩称,其是好意施惠,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另,两被告原为夫妻关系,虽《收到条》仅系由被告李金章书写,但李红香将上述款项部分支付至王玉娟账户中,且李金章通过王玉娟的银行账户支付利息,故可以认定二被告存在共同经营行为,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金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红香投资款项121001元;
二、被告王玉娟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红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470元,合计5570元,由原告负担2023元,由被告李金章和王玉娟连带负担3547元。被告承担的上列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正品
审判员  车绍文
审判员  于召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侯衍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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