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9524号
原告吕玉江,男,汉族,1961年3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光,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振县,男,汉族,1964年5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青岛金特莱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孙振社,总经理。
原告吕玉江与被告孙振县、青岛金特莱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特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玉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振县、金特莱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玉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利息482640元(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及自2018年7月16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0日,7月11日、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被告仅支付原告14万元的利息。被告孙振县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书一份。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予以裁决。
孙振县及金特莱公司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口头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于本案的证据及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吕玉江分别于2014年7月10、7月11日、7月16日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案外人青岛金华龙车辆装备技术有限公司、青岛金华龙车辆装备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金特莱公司转账5万元、5万元、50万元。
被告孙振县于2015年2月14日与原告补签了借款协议书,载明“今有孙振县借吕玉江人民币分别有三次(2014年的汇款时间7月10日、7月11日、7月16日),共计借用陆拾万元。双方约定按照月息3%的利息支付(连本带息计算)。如多月支付利息则另计。按月息2%。截止2015年2月15日,总计连本带息759763元。已还利息计7万元整。孙振县承诺余款计689763元于2015年7月10日前连本带息全部结清,利息按月息3%计算。双方确认无误”。原告吕玉江与被告孙振县均签字予以确认。
2015年5月14日,被告孙振县向原告出具说明,载明“我急用钱办房产证,孙还不上,我从外借高息应急3个月,故按复息算账。共计36000元整。至2015年连本带息共计欠吕玉江人民币753722元。”孙振县签字并捺印。
庭审中,本院对双方的借款过程进行了询问。原告吕玉江述称其与孙振县系朋友关系,在北京时即认识。孙振县说公司急需用钱,原告就依据孙振县给的账户将款项汇了过去。孙振县系金特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金特莱公司的股东,故该借款应当由金特莱公司予以偿还。金特莱公司偿还了原告共计14万元,有转账有现金,其中的现金是由孙振县与王风所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要两个要件即借贷合意及资金交付。本案中,依据吕玉江陈述孙振县找其寻求借入资金,并由孙振县提供了汇入账户,吕玉江依据孙振县提供的账户将60万元分别汇给了金华龙公司及金特莱公司。虽然吕玉江主张孙振县系金特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孙振县系金特莱公司的股东,但依据吕玉江与孙振县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明确的载明了借款人为孙振县。吕玉江在无证据证明金特莱公司与其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仅依据孙振县系金特莱公司的股东即主张金特莱公司应当偿还期借款,经本院审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15年2月14日,按照月息2%计算60万元本金共产生利息84366.67元,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确认孙振县已支付利息70000元,故孙振县剩余本金60万元、利息14366.67元未付。庭审中,吕玉江主张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14万元,但具体还款日期记不清楚了。孙振县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说明亦无载明在2015年2月14日之后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故本院认定,60万元本金的于2015年7月4日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被告孙振县应当按照月息2%标准支付原告吕玉江自2015年7月5日至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振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玉江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
被告孙振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玉江借款利息(以6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7月5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驳回原告吕玉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44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振县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付波
审 判 员 董西军
人民陪审员 董启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汉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