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6795号
原告:青岛军创易商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北区郭口路1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法学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壮,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贝瑞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宁夏路80号智立方C栋B509。
法定代表人:王云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树,山东海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军创易商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贝瑞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军创易商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学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壮,被告青岛贝瑞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军创易商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自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8月25日期间(共计201天)的租金等共计52319.9元(含租金43215元、押金6800元、物业费2304.9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办公室租赁合同,原告承租青岛市市北区宁夏路80号智立方C栋A511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相关费用。2018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欲解除租赁合同,2018年2月2日原告撤离,后经双方沟通,确定原告租赁截止日期为2018年2月5日。被告应依约将剩余租金等共计52319.9元退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能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贝瑞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称其为科技公司,主营业务是电子商务,房屋用途为办公用途,但原告租房后将部分房屋用作超市使用,违反合同约定,影响了其他业户的正常办公秩序,原告严重违约,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搬离后,未将承租房屋恢复原状,且未交接。被告为避免扩大损失,于2018年4月29日将原告损坏的门予以更换,故被告认为房屋租金应当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共计27535.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办公室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被告处租赁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宁夏路80号智立方C栋5楼A511房屋,房屋面积共86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租赁期限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8月25日止,租期九个月零五天,租金共计59931元,原告应于2017年12月5日前付款。房屋仅作为办公使用。物业费每平方米4元,共计3153.5元;电费每度1.20元,电费充值300元;冬季采用集中供暖,供暖费按照园区统一标准(面积×单价)收取;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被告房屋押金6800元,被告在符合以下条件后一个月内予以无息返还:1、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完毕所有费用;2、合同终止后设施应该退还。对设施造成的任何遗失或损坏,被告保留向原告要求赔偿的权利。3、…。4、…。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被告提前终止合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押金以及差额房租,并且被告需提前60天书面通知原告。第五项约定,原告如出现不合理使用办公室等违反义务的事件,被告可要求原告在规定时间内纠正此行为,原告逾期未纠正的,被告有权终止本合同并不承担额外责任。
合同签订前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分别支付了被告押金6800元及房屋租金等63384.5元(含房屋租金59931元、物业费3153.5元、电费300元)。房屋交付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并将A511房屋及其他租赁房屋用作会议室、办公室、仓库、超市等。
2018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函一份,载明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经营业态严重影响入驻企业办公,破坏了园区环境及形象,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合同,并返还已收取的合同押金及差额房租,原告需在60日内完成搬迁。接此通知函后原告按期搬出了租赁房屋,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租赁房屋未恢复原样。庭审中,原告确认双方合同解除时间为2018年1月8日。
2018年5月31日原告委托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原告同意被告退还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8月25日(173天)的租金等相关费用,A511房屋未使用暖气,不存在欠缴暖气费的情形。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证明信和付款记录,证明被告已经缴纳供暖费,供暖费收费标准为38.25元/平方米。
2018年3月22日原告曾表示损坏的门由被告找人修理安装,费用由原告承担。2018年4月28日由被告委托定制门安装完毕,原告提交收款收据证明每扇门7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换门的费用从应退房租中予以扣除,但认为被告存在故意拖延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租赁被告房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合理适当地使用房屋,原告在承租房屋开设超市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预缴了押金、租赁费、物业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提前终止合同,应当退还原告押金、差额房租、差额物业费、差额网络使用费。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后,原告应当即时腾退房屋,逾期不能腾退的,仍应参照租赁合同确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在租赁房屋期间对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搬离后未对租赁房屋恢复原状,且表示同意委托被告进行相应的维修恢复,并将维修款项在应退款项中予以扣除。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租赁房屋于2018年4月28日恢复原状,据此,原告实际腾退租赁房屋的时间应为2018年4月28日,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押金6800元,并将2018年4月29日至2018年8月25日期间(共计119天)的租赁费25585元(86平方米×2.5元×119天)、物业费1345元(4元/平方米×86平方米×9个月5天÷279天×119天)退还给原告,上述退还款项共计33730元。扣除原告应当支付的供暖费3289.5元(86平方米×38.25元/平方米)、房屋维修恢复的相关费用为700元(700元/门×1扇门),被告应退还原告款项29740.5元。原告主张房屋未使用暖气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贝瑞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青岛军创易商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房屋租金、押金、物业费共计人民币29740.5元并以人民币2974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8年4月2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54元,由原告青岛军创易商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9元,被告青岛贝瑞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志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