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4民初4855号
原告山东省鑫意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东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李光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明霞,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城阳华东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纪江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纪江伟,男,1981年4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城阳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海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纪家聚,该公司经理。
被告纪家聚,男,1940年3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城阳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山东省鑫意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意公司”)与被告青岛城阳华东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被告纪江伟、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海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公司”)、被告纪家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意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明霞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意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东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支付自逾期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纪江伟、海林公司、纪家聚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5月30日,中国银行青岛城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华东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中国银行为华东公司提供一年期贷款100万元。同日,中国银行与海林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海林公司对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中国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华东公司逾期还款。后经债权流转,鑫意公司成为新债权人。华东公司于2006年12月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海林公司于2008年11月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股东纪江伟、纪家聚应当履行清算义务,但两位股东至今未组织清算。其股东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原告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2}227号)第9号指导案例的精神,纪江伟、纪家聚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关于限期偿还逾期贷款的函各一份,证明2003年5月30日,华东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向中国银行借款本金100万,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6.903%;海林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产生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中国银行于2004年2月15日向华东公司催收上述贷款。
2、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各一份,证明2004年6月25日,中国银行将100万债权、2003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及其他权利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并于2004年11月18日在《大众日报》公告通知债务人,诉讼时效中断。
3、资产转让确认函、催收公告各一份,证明2005年9月29日,信达资产将100万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长春办事处”),并于2005年10月12日在《大众日报》公告通知债务人,诉讼时效中断。
4、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各一份,证明2006年7月20日,长城资产长春办事处将100万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济南办事处”),并于2006年8月5日在《大众日报》公告通知债务人,诉讼时效中断。
5、催收公告三份,证明长城资产济南办事处分别于2008年8月4日、2010年7月30日、2012年7月26日在《山东法制报》三次发布催收公告,诉讼时效中断。
6、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各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3日,长城资产济南办事处将100万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于2014年3月12日在《经济导报》公告通知债务人,诉讼时效中断。
7、华东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及企业信用信息征信系统基本信息表、海林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及企业信用信息征信系统基本信息表各一份,证明两公司均已吊销,纪江伟系华东公司股东,纪家聚系海林公司股东。
四被告均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30日,中国银行与华东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华东公司向中国银行贷款100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6.903%,利息自实际提款日(2003年5月30日)起算,还款时间2004年5月11日。同日,中国银行与海林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海林公司对前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同日,中国银行依约向华东公司发放了贷款。后华东公司、海林公司均未依约承担还款责任。
2004年6月25日,中国银行与信达资产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转让债权划转时点为2003年12月31日,此后的本息归信达资产所有,并于2004年11月18日在《大众日报》公告通知债务人。
2005年9月29日,信达资产与长城资产长春办事处签订《关于资产转让的确认函》,约定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长春办事处,转让债权划转时点为2005年9月29日,并于2005年10月12日在《大众日报》公告通知债务人。
2006年6月30日,长城资产长春办事处与长城资产济南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济南办事处,转让债权划转时点为2006年7月20日,并于2006年8月5日在《大众日报》公告通知债务人。
2013年12月23日,长城资产济南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4年3月12日在《经济导报》公告通知债务人。
另查明,华东公司登记成立于2000年10月1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20万元,原股东青岛海星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出资110万元。2002年6月11日,青岛海星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将其股份转让给被告纪江伟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2006年12月31日,华东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海林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2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股东纪家聚实物出资30万元,参股比例60%。2008年11月5日,海林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与华东公司、海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国银行与信达资产、信达资产与长城资产长春办事处、长城资产长春办事处与长城资产济南办事处、长城资产济南办事处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综合原告证据,华东公司向中国银行借款、海林公司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华东公司及海林公司均未承担还款责任。后本案债权经几次转让由原告受让,成为合法债权人,两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华东公司和海林公司分别于2006年12月31日、2008年11月5日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失去经营资格及能力,作为公司股东的纪江伟、纪家聚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城阳华东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鑫意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自2004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
二、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海林绿化有限公司、被告纪江伟、被告纪家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海林绿化有限公司、被告纪江伟、被告纪家聚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城阳华东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公告费6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晓君
审 判 员 王红丹
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