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3892号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滨海支行,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大珠山南路778号。
主要负责人:李格英,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杰,男,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王风林,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于兰香,女,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李兆忠,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李复青,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孙洪武,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滨海支行(简称农商行滨海支行)与被告王风林、于兰香、李兆忠、李复青、孙洪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滨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杰、被告王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兰香、李兆忠、李复青、孙洪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滨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风林、于兰香偿还借款本金189960.10元、利息9262.94元(截至2018年8月21日)以及至付清本息之日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李兆忠、李复青、孙洪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风林、于兰香、李兆忠、李复青、孙洪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农商行滨海支行与王风林、李兆忠、李复青、孙洪武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农商行滨海支行贷给王风林19万元,李兆忠、李复青、孙洪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农商行滨海支行按约定发放了借款。该笔借款于2018年4月21日到期后,王风林未按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
王风林辩称,借款属实,希望能够延期还款并只归还本金。
于兰香、李兆忠、李复青、孙洪武未作答辩。
农商行滨海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其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王风林向农商行滨海支行申请借款19万元,用于借新还旧,于兰香作为借款人配偶在借款申请表上签名。2016年4月22日,农商行滨海支行与王风林签订(青农商胶南滨海支行)个借字(2016)年第100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风林向农商行滨海支行借款19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为2016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1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农商行滨海支行与李兆忠、李复青、孙洪武签订(青农商胶南滨海支行)保字(2016)年第100号保证合同,约定李兆忠、李复青、孙洪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李兆忠、李复青、孙洪武书面声明,知道所担保借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
2016年4月22日,农商行滨海支行向王风林发放贷款19万元。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8年4月21日,利率7.91667‰。借款到期后,王风林未按约定还清借款。本案诉讼期间,王风林归还本金5000元,截至2018年12月20日,尚欠农商行滨海支行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84960.10元、利息18807.48元。
本院认为,农商行滨海支行与王风林、李兆忠、李复青、孙洪武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农商行滨海支行按约定向王风林发放借款后,王风林未按约定还清借款本息,应向农商行滨海支行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于兰香与王风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兰香对借款知情并同意,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兆忠、李复青、孙洪武对王风林的借款向农商行滨海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于兰香、李兆忠、李复青、孙洪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风林、于兰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滨海支行借款本金184960.10元、利息18807.48元(截至2018年12月20日数据)以及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84960.10元为基数,按本案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李兆忠、李复青、孙洪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风林、于兰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4元,减半收取计2142元,由王风林、于兰香负担,李兆忠、李复青、孙洪武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玉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相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