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刑初718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王胜,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暂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王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毛晓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 贺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8]706号起诉书指控:2018年5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王胜在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青岛市驾驶员考试培训中心存包处取物品时,持身份证刷开他人存包柜,盗窃被害人李某存于存包柜内的女士手提包一个,包内有黑色iphone7plus手机一部、现金520元等物品。经价格鉴定,被告人王胜盗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862元,女士手提包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经电话联系被告人王胜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胜的刑事责任。该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的意见
被告人王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胜所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胜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所盗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