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林波与青岛海泰创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中海华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0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3民初3283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3283号
原告:韩林波,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娟娟,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泰创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海口路。
法定代表人:李孟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魁,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雁,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中海华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路。
法定代表人:张智超,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剑,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珺,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林波与被告青岛海泰创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海泰公司)、青岛中海华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中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林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娟娟,被告青岛海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魁,被告青岛中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剑、陆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林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66275.7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被告青岛中海公司向被告青岛海泰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为节点,至实际偿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青岛海泰创展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了《中海国际社区5#地15#楼铝合金门窗及百叶工程加工制作安装合同》,青岛海泰创展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变更为青岛海泰创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青岛海泰公司为承包方、被告青岛中海公司为发包方,原告承包位于李沧区中海国际社区5#地15#楼铝合金门窗及百叶工程加工制作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设计、包施工、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等合同范围内所有项目。本合同采用全费用综合包干价方式,如无变更事项,则本合同价款为结算价款即1062655元。付款方式按照进度付款,按照被告青岛中海公司向被告青岛海泰公司实际支付进度款项进行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进驻工地现场,按照被告的要求组织施工并按期完工,且施工过程中没有工程变更,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但被告青岛海泰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566275.7元未支付。
被告青岛海泰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3、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及支付条件,现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支付款项及利息。
被告青岛中海公司辩称:1、中海公司并非《中海国际社区5#地15#楼铝合金门窗及百叶工程加工制作安装合同》签署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两被告签订的《中海·国际社区项目三期(5#地块)二区外立面门窗及百叶分包工程第二标段合同文件》。2、被告青岛中海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1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客户专用回单6张。3、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执字第627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4、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进账单各3张,证实原告已收到涉案工程款项384211.44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中海国际社区5#地15#楼铝合金门窗及百叶工程加工制作安装合同》1份,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青岛海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原告为承揽人,而非实际施工人;由被告负责制作安装的两个地弹门,价格共计7341.5元应当自合同价款中扣除;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第二条第三项的约定,被告已超额支付价款,尚未支付的价款系因原告未按约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主张剩余价款及利息;根据合同第一条第四项的约定,原告应当承担质量保修义务,原告未按约履行质保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也应自价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青岛中海公司称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青岛海泰公司签订,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其主张任何款项。
上述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原告与被告青岛海泰公司,被告青岛海泰公司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确认两个地弹门为被告青岛海泰公司制作安装,但称,两个地弹门的价款共计3670.75元,而非7341.5元。原告对该主张提交便条1张,称便条为被告青岛海泰公司会计李丽华(亦名李沁容)书写。便条载明“扣门款3670.75”。
被告青岛海泰公司称上述便条非其公司员工出具,真实性、证明事项均不认可。
上述便条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确认两个地弹门的价格为7341.5元。
2、原告提交《韩林波(新太阳门窗)结算明细》复制件1份,证实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1062655元,至2013年12月25日,原告已完成318796.5元的工程量,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青岛海泰公司应按进度的70%付款,所得工程款为223157.55元,扣除进度款税金10966.59元、门窗检测费3800元、支付李再生报销费用240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1813.76元。此外,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被告青岛海泰公司支付材料费31400元,2013年9月22日向其支付材料费4万元,原告并向其交纳管理费2万元,且已给被告青岛海泰公司出具金额为404244.2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提交收款收据2张证明上述税金、门窗检测费的金额分别为10966.59元、3800元,费用报销单复印件1张证明李再生报销费用240元、银行转账记录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青岛海泰公司支付材料费共计354000元。
被告青岛海泰公司对《韩林波(新太阳门窗)结算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结算明细是进度款的支付结算,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1062655元,且原告仅提供了税票金额为404244.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提供全额发票。被告青岛海泰公司并称,银行转账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收款收据及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庭后落实书面回复法庭。但在限
定的期限内,被告并未对此做出回复。
被告青岛中海公司称,上述证据均非其公司出具,且其公司未参与相关活动,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相关内容亦与其无关。
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产生于原告与被告青岛海泰公司之间,被告青岛海泰公司对《韩林波(新太阳门窗)结算明细》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费用报销单、银行转账记录与《韩林波(新太阳门窗)结算明细》的内容相互印证,真实性本院亦予采信。
被告青岛海泰公司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再次进行了结算,该次结算,被告青岛海泰公司再次向原告支付款项79806.38元。被告对该主张亦提交《韩林波(新太阳门窗)结算明细》1份、转账支票及支票存根各2张予以为证。被告提交的《韩林波(新太阳门窗)结算明细》系在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上添加了如下内容“1062655×55.41%×70%=412171税9207.07(588817-318796.5)×3.41%412171-223157.55-10万-9207.07本次付79806.38”。被告提交的转账支票及支票存根证实其已向原告支付上述79806.38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青岛海泰公司提交2014年8月5日的结算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支票存根及收款收据各1份,证实2014年8月5日,被告青岛海泰公司第三次与原告结算进度款时,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61053.89元,且双方约定扣除税金的比例按3.44%执行。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对于结算明细中的扣税比例3.44%不认可,双方合同约定税金按3.41%支付,被告青岛海泰公司多扣了原告部分税金。
被告青岛中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与其无关。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7张,证实原告已向被告青岛海泰公司提供金额为97749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了被告青岛海泰公司的财务人员李沁容,且李沁容通知其提供上述金额的发票即可;原告交付上述发票时复印了1份,李沁容在复印件上签名确认收到。
被告青岛海泰公司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原告仅提供了金额为404244.2元的专用发票,剩余金额573252.8元的发票原告并未提供给被告。
原告申请本院于青岛市市南区税务局查询上述7张发票的抵扣情况。经本院查询,上述7张发票已经被告青岛海泰公司认证抵扣税款。
被告青岛海泰公司对本院的查询结果没有异议,但称,查询结果不能证明7张发票是原告向被告青岛海泰公司提供。
被告青岛中海公司称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上述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查询之前,被告青岛海泰公司否认其真实性,本院查询之后,被告青岛海泰公司否认系原告提供;但被告青岛海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结合被告青岛海泰公司在本院查询上述发票之前所做的不实陈述,本院确认,上述发票为原告提供。
5、原告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证》复制件1张、被告青岛中海公司2014年8月出具的《交付使用通知书》原件1份、《住宅质量保证书》复制件1张,证实2014年10月23日,涉案工程经整体验收合格,门窗的质保期限为1年,质保期已过。
被告青岛海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称,即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为5年,质量保修届满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3日。
被告青岛中海公司对《交付使用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为5年,并未到期。被告青岛中海公司称其他2份证据为复制件,真实性不予采信,但称《竣工验收备案证》与该公司取得的竣工验收备案证内容一致。
《交付使用通知书》经被告青岛中海公司确认为其出具,《竣工验收备案证》亦经青岛中海公司确认内容与其取得的一致,上述2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住宅质量保证书》为复制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6、被告青岛海泰公司提交维修服务单、罚款通知单、现金付出单、收到条、派工单、玻璃订单、出库单、维修明细等1宗,证实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被告青岛海泰公司为维修涉案工程造成损失共计95424.2元。
原告称,上述证据其并不知情,且原告在现场委派了维修人员,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告青岛中海公司称,被告未参与相关事务,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其公司无关。
经本院释明,被告青岛海泰公司未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通知原告维修的义务,且未提交证据证实罚款通知单已送达原告,被告的上述维修费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7、被告青岛海泰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门窗制造、安装的尺寸比洞口预留尺寸小,因此,双方经过结算,工程总造价为977497元,而非合同约定的1062654.6元。被告青岛海泰公司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6日,被告青岛中海公司与被告青岛海泰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被告中海公司将中海·国际社区项目三期(5#地块)二区外立面门窗及百叶分包工程第二标段交付被告青岛海泰公司实施,工程总价为7706306元,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
2014年8月,被告青岛中海公司向业主出具《交付使用通知书》。涉案李沧区村庄改造项目5#(A-2-1)地块15#楼及相应地库工程已取得《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
2015年6月4日,被告青岛中海公司与被告青岛海泰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上述《分包合同协议书》项下的工程结算价款为7737357.32元,尚余保修金386867.87元;上述保修金于2015年12月31日保修期满1年无息返还保修金的50%,于2016年12月31日保修期满2年无息返还20%,余款于2019年12月31日保修期满无息全部返还。截至2015年7月28日,除保修金386867.87元之外的工程款7350489.43元,被告青岛中海公司已全部支付给被告青岛海泰公司。
2018年8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青岛中海公司送达(2015)青执字第62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青岛海泰公司在青岛中海公司的应收账款。
2013年9月20日,原告韩林波(乙方)与被告青岛海泰公司(甲方)签订《加工制作安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中海国际社区5#地15#楼铝合金门窗及百叶加工制作安装工程,总价款为1062654.6元,为综合包干价,施工过程中,开发商如无变更事项,则该价款即为结算价款,额外追加变更部分须办理签证指令,根据实际情况办理增减项;进度付款按实际月完成量的70%再扣除3.41%税金进行支付,但须提供100%全额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可拒绝付款;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收取2万元管理费;甲方扣留10万元作为保证金,验收交付后开发商若无其它15号楼原因扣款,保证金无息返还。
原告与被告青岛海泰公司一致确认,上述工程中两扇地弹门由被告青岛海泰公司制作安装,价格共计7341.5元,应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
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海泰公司签署《韩林波(新太阳门窗)结算明细》,明细显示:原告完成工程总量1062655元的30%的工程量计318796.5元,被告青岛海泰公司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上述318796.5元的70%计223157.55元的进度款,扣除318796.5元按3.44%计算的税金10966.59元及门窗检测费3800元、李再生报销费240元、管理费差额6337.2元(合同约定的管理费2万元-原告付材料款余额13662.8元),被告青岛海泰公司应给付原告进度款201813.76元。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青岛海泰公司已实际支付原告上述款项201813.76元。本次结算时,原告给被告青岛海泰公司出具了金额为404244.2元的发票。
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海泰公司再次进行进度款结算。结算之日,原告已完成工程总量1062655元的55.41%的工程量计588817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青岛海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量588817元的70%计412171元,扣除按合同约定的3.41%的税金9207.07元及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青岛海泰公司本次结算应向原告支付79806.38元。被告青岛海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
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海泰公司第三次进行进度款结算,原告完成工程总量1062655元的63.91%的工程量计679142.81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进度比例70%的款项计475399.97元,扣除已支付金额412171元,本次应付63228.97元,按3.44%扣除税金2175.08元,被告青岛海泰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1053.89元,上述款项被告青岛海泰公司已实际支付。
涉案工程,原告已向被告青岛海泰公司提供金额总计97749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青岛海泰公司承包被告青岛中海公司中海·国际社区项目三期(5#地块)二区外立面门窗及百叶分包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后,又将其中的15#楼铝合金门窗、百叶加工制作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韩林波,原告与被告青岛海泰公司签订的《中海国际社区5#地15#楼铝合金门窗及百叶窗工程加工制作安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应属无效。上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主张被告青岛海泰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青岛海泰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应为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一大类合同的总称,传统民法中承揽合同包括加工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两大类,由于建设工程合同在发展中形成了许多独特的行业特点,法律将建设工程合同独立于加工承揽合同单独加以规定。本案中,原告承包的15号楼铝合金门窗及百叶工程加工制作,是建设工程施工的组成部分,合同所涉内容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普通的加工承揽合同。被告青岛海泰公司主张本案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青岛海泰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为5年,现尚未到期。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青岛海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质保期限,仅约定被告青岛海泰公司扣留原告10万元作为保证金,于验收交付后无息返还。涉案工程被告青岛中海公司已于2014年8月通知业主交付使用,双方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亦已符合返还条件。
原告已向被告青岛海泰公司提供合计金额为97749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青岛海泰公司以原告未提供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青岛海泰公司签订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1062654.6元为综合包干价,原、被告一致确认,其中两个地弹门的价款合计7341.5元应从工程款项中扣除,因此,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应为1055313.1元。
关于税金,原告与被告青岛海泰公司签订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税金按3.41%支付;而被告青岛海泰公司与原告的3次进度款结算,其中2次税金按3.44%支付,1次按3.41%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青岛海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将税金的支付比例进行了变更,税金的支付比例应按合同约定的3.41%确定。上述工程价款1055313.1元合计应支付的税金为35986.18元(1055313.1×3.41%),原告已向被告青岛海泰公司支付税金合计22348.74(10966.59+9207.07+2175.08)元,尚欠税金13637.44元未支付。
截至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海泰公司第三次进行进度款结算时,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项为475399.97元,剩余工程款579913.13元(1055313.1-475399.97),该款项尚应扣除未支付的税金13637.44元,被告青岛海泰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66275.69元(579913.13-13637.44)。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66275.7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上述工程款566275.7元的利息,本院认为,截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青岛中海公司已将保修金之外的全部工程款项7350489.43元支付给被告青岛海泰公司,因此,被告青岛海泰公司亦应于2015年7月28日前将工程款566275.7元支付给原告,被告逾期支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上述本金566275.7元自2015年7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青岛海泰公司主张原告诉求款项及利息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青岛海泰公司所签订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无效,原告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被告青岛中海公司主张其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被告青岛中海公司除保修金外,已将剩余工程款项全额支付被告青岛海泰公司,且其提交的(2015)青执字第62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青岛海泰公司在青岛中海公司的应收账款,因此,被告青岛中海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原告主张被告青岛中海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海泰创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韩林波工程款566275.7元。
二、被告青岛海泰创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韩林波本金566275.7元自2015年7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韩林波对被告青岛中海华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海泰创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海泰创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青岛海泰创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韩林波9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雪梅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人民陪审员  宋兆庆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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