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刑初6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高中文化,系青岛市李沧区某经营公司某管修所工勤人员,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2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阚正吉,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阚正吉到庭参加诉讼。因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于2018年5月6日和9月5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后根据李沧区检察院的建议,本院分别于2018年6月6日和9月30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底,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其可以帮助孙某1办理公租房,骗取其信任并向其索要“好处费”,后孙某1在青岛市李沧区等处交给王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3.5万元及苹果6手机一部,后孙某1以家中有事需要钱为由从王某某处要回2万元人民币。
2、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间,王某某谎称其可以帮助王某办理公租房,骗取其信任并向王某索要“好处费”,后王某先后在李沧区及李沧区住房保障中心王某某办公室内交给王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5万元及香烟20条。
3、2016年5月,王某某谎称其可以帮助卜某办理公租房,骗取其信任并向其索要“好处费”,后卜某在李某4区某路和某路路口交给王某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
4、2016年7月,王某某谎称其可以帮助李某1办理公租房,骗取其信任并向其索要“好处费”,后李某1先后两次在李某4区干休所对面饭店内交给王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8万元。
案发后,王某某赔偿孙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赔偿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赔偿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得到上述三人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青岛市李某4区某经营公司某路管某所出具的证明,接收清单、发还清单,刑事谅解书,李某1提供的王某某写给李某1的借条和欠条,青岛市公安局李某4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人张某、高某、孙某2、刘某、赵某、李某2、李某3的证言,被害人孙某1、王某、卜某、李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的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共计人民币24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没有诈骗李某1,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证人高某的证言中关于李某1给付王某某钱款的时间与公诉机关指控及其他证人证言不符,证人张某与李某1系男女朋友关系,故高某、张某的证言均存疑,不应采纳;2、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且其亲属已退赔被害人孙某1、王某、卜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对王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青岛市李某4区某经营公司某路管某所工勤人员。2014年至2016年,其虚构可以帮助办理公租房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钱财。
1、2014年底,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可以帮助孙某1办理公租房,骗取孙某1信任并向其索要办事费用”。孙某1在青岛市李沧区兴国路5号乙等处交给王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3.5万元及苹果6手机一部。后孙某1以家中有事需用钱为由从王某某处要回2万元人民币。
2、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间,王某某谎称可以帮助王某办理公租房,骗取王某信任并向其索要办事费用。后王某先后在李沧区及李沧区住房保障中心王某某办公室内交给王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5万元及香烟20条。
3、2016年5月,王某某谎称可以帮助卜某办理公租房,骗取卜某信任并向其索要办事费用,后卜某在李某4区某路与要路路口交给王某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
4、2015年12月,李某1为办理公租房通过高某认识了王某某。王某某谎称可以帮助李某1办理公租房,骗取李某1信任并向其索要办事费用。2016年7月中旬和8月上旬,李某1在李沧区永安路干休所对面饭店等处交给王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8万元。
上述四名被害人发现被骗后均报案。公安机关根据四名被害人的辨认确认王某某有诈骗犯罪嫌疑,于2017年11月22日决定对王某某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同年11月24日,王某某在青岛火车北站被公安人员抓获。王某某到案后供述了其诈骗孙某1、王某、卜某的犯罪事实,但否认诈骗李某1钱款。
同年11月29日,王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孙某1人民币2万元,赔偿王某人民币2.2万元,赔偿卜某人民币3万元。上述三人均对王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了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2、青岛市李某4区某经营公司某路管某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某系青岛市李某4区某经营公司霜路管某所工勤人员,不担任任何职务。
3、接收清单、发还清单、刑事谅解书与证人李某3的证言、被害人孙某1、王某、卜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2017年11月29日,王某某的亲属李某3代其赔偿孙某1人民币2万元,赔偿王某人民币2.2万元,赔偿卜某人民币3万元,上述三人均对王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4、李某1提供的王某某写给李某1的借条和欠条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2017年7月31日11时许,李某1至青岛市李沧区找到王某某,要求其归还18万元办事费用,后二人发生冲突,李某1遂用拳头击打王某某头部、胸部致其受伤,后王某某向其出具了18万元的借条;同年10月16日,王某某又向李某1出具了18万元的欠条,王某某辩称10月16日也是受到了李某1等人的殴打才出具的欠条。
5、青岛市公安局李某4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查询了王某某、李某3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银行的银行卡交易记录;王某某、李某3在华夏银行无开户记录,李某3在光大银行有开户信息,但无使用记录。
6、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了王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其诈骗孙某1、王某、卜某财物的事实,并指认了诈骗孙某1、王某、卜某财物的地点,但辩称其没有诈骗过李某1。
8、被害人孙某1、王某、卜某、李某1的陈述证实了其各自被王某某以帮助办理公租房为名诈骗钱财的经过。四名被害人均辨认出王某某就是诈骗其钱财的人。被害人孙某1、王某、卜某还证实,王某某的亲属已代王某某归还了钱款,其对王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李某1认识二十多年,是朋友关系;2016年7月和8月,李某1为办理公租房,分两次在青岛市李沧区“非常想吃”饭店等地经其手交给王某某共计人民币18万元;后听李某1说,王某某没有给他办成事,且在手机上把李某1“拉黑”了,李某1联系不上王某某很生气;2017年7月31日上午11点多,李某1给其打电话说找到王某某了,但王某某不承认欠李某1钱,李某1让其到作证;其到李某1说的地点后,见到李某1、王某某在屋里站着,国某、赵某也在;后其问王某某“多少钱来”,王某某说“十八万”,其就转身从屋里出来了,此后其在外边看到李某1手里有张王某某打的欠条,其没说什么就走了;其不知道李某1和王某某打仗的事,没有发现王某某有伤。
10、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李某1是朋友关系,其退休前与房办领导一起吃饭时认识了王某某,知道王某某是在李沧区房办上班;2015年12月,李某1为办理公租房通过其介绍认识了王某某;王某某称可以帮助李某1办理公租房,但称需要办事费用;后其和李某1、王某某等人多次在某路一家私人会所及永安路“非常想吃”饭店等地一起吃饭,吃饭期间,李某1给过王某某几幅名人字画,还通过李某1带去的一个女的交给王某某12万元钱;又过了一段时间,李某1给其打电话说王某某还要6万元钱,其让李某1自己考虑,此后李某1说又给了王某某6万元;李某1把钱给王某某后,王某某没有给李某1办事,且李某1打电话找王某某也打不通了;其打听王某某单位的人,别人说王某某出去治病了;其感觉是其给李某1搭的桥,心里感觉不好受;其不知道李某1后来找到王某某的事,但后来听李某1说王某某被其打伤住院后,其曾到三医看过王某某,在病房里还对王某某说“你收了人家李某1的钱,也不给人家办事,这么做有点不妥”,王某某也不吭声。
1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0日左右,李某1说要找王某某买房子,向其借10万元,其于同年7月15日左右凑齐10万元交给李某1,李某1说这个钱是给王某某的;其认识王某某,其和李某1因为李某1买房子的事和王某某吃过好几次饭。
12、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6日,李某1说要买公租房钱不够,到其公司向其借了6万元现金。
1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李某1曾对其说过为办事经张某手分两次给了王某某18万元钱,一次是12万元,一次是6万元;2017年7月31日上午10点多,李某1给其打电话说找到王某某了,并让其去,因为王某某不认账,让其去帮李某1证实王某某欠他多少钱;其赶到后,张某也赶到了;其进屋后跟王某某说李某1的钱是他母亲的钱,不能拿老人的钱不办事,做人不能这样,一次还不了可以分两次还,也不能不认账;王某某说其有笔贷款快下来了,先给李某1打个借条,月底贷款到了就给李某1;当天王某某承认欠李某1的钱,也给李某1写了欠条,写欠条时其在现场看见了;其没有打过王某某,但到现场时看到王某某脸上有血,其他没有发现有伤。
1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和李某1是认识多年的朋友;2017年7月31日上午,其陪李某1到第三人民医院办完出院手续,大概11点半左右,李某1开车拉其到找王某某;进门后,李某1对王某某说“你知道我来找你干什么?”王某某说“不知道”;李某1有些生气,冲王某某说“你一会这里,一会那里的”,王某某就拿手机打电话想叫人来,李某1把电话夺下来放在茶几上,将王某某按在沙发上,用拳头打王某某的头部和身上,后被其拉开了;此后,李某1又对王某某说“我找了你一年多,你欠我的钱到底怎么办?我给你钱的时候,赵某和张某也都知道,我把他们俩也叫过来”;此后,李某1让其打电话给赵某,李某1给张某打电话;过了大约15分钟,赵某、张某先后来了,赵某冲王某某说“你没有钱不要紧,你也要认这个帐,也不要躲着”;王某某说其现在手里没有钱,有笔贷款马上就到了,还得一个月时间,赵某就让王某某给李某1写个欠条,贷款下来再给李某1钱,王某某就给李某1写了欠条,李某1拿到王某某写的欠条就走了;其和赵某、张某都没有动手打王某某,李某1让赵某和张某来作证,王某某当时也没有打李某1,其看到王某某的脸被李某1打肿了,其他没有发现有伤。
15、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某某是夫妻关系;其得知王某某以给别人申请办理公租房为由骗取别人7万多元人民币非常痛心,其愿意替王某某把骗的72000元还给被害人,希望能从轻处理王某某;其不知道王某某骗李某118万元的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证人高某的证言中关于李某1给付王某某钱款的时间与公诉机关指控及其他证人证言不符,证人张某与李某1系男女朋友关系,故高某、张某的证言均存疑,不应采纳”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证人高某、张某等人系被告人李某1的朋友,但有关证人证言均系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依法取得,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目前并无证据证实上述证言存在虚假或者作证程序违法的情形,故本院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王某某关于“其没有诈骗李某1”的辩解,经查,证人刘某、孙某2的证言证实李某1为办理公租房分别向二人借款10万元和6万元;证人张某、高某的证言证实,李某1为办理公租房,经高某介绍认识了王某某,后王某某谎称可以帮助李某1办理公租房,李某1先后两次经张某手将12万元和6万元交给王某某;张某、赵某、李某2的证言及王某某给李某1写的借条共同证实,因王某某未帮李某1办理公租房又躲起来、不认账、不还钱,李某1找到王某某并动手打了王某某,后王某某承认欠李某1钱,并给李某1写了借条;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及借条等书证与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王某某诈骗李某1财物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针对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前多次诈骗多人财物,数额巨大,并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大,且其并未如实供述诈骗李某1财物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关于对王某某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经查,王某某不具有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依法不能减轻处罚,故本院对辩护人的此项量刑建议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考虑。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22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某某诈骗李某1所得人民币18万元,责令其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文颖
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
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郐美娜
书记员刘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