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平与王桂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0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14932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4932号
原告:刘玉平,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王桂妮,女,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原住青岛市崂山区,现在青岛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丙村居住。
原告刘玉平与被告王桂妮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1年农历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2011年5月起至2012年全年、2014年9个月,共计26个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店里干活,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合计31200元(26个月*1200元/月)。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王桂妮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刘玉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光盘及录音文字记录一份,对其诉请的案件事实当庭陈述为“2011年4月份,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被告开饭店,原告在家养鸡。原告闲暇时去店里帮王桂妮干活,一般是从下午五点干到晚上十点,从我们认识后我就去被告店里干活,一直干到2012年年底我出车祸,2013年年底我的腿好了后,我仍然在被告店里干活,当时我帮着被告干活,我们双方没有谈论工钱,现在我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我帮着被告干活,他应该给我劳务费。”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自2011年6月开始同居至2014年9月,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刘玉平主张的劳务关系发生在原被告同居期间,刘玉平的庭审自述其与王桂妮就刘玉平的帮工行为双方未达成相应的约定,其提供的证据亦仅能确认其曾在王桂妮店里帮过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刘玉平主张王桂妮欠付其劳务费312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与王桂妮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刘玉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玉平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刘玉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邦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安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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