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艺抽纱实业有限公司与烟台润亚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烟台润德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0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2民初5122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5122号
原告:山东中艺抽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发香,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烟台润亚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贾书刚。
被告:烟台润德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碧城工业园区山海路东。
法定代表人:钱俊胜。
被告:初晨,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贾书刚,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
原告山东中艺抽纱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润亚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被告烟台润德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初晨、被告贾书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中艺抽纱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发香、张璐,烟台润亚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烟台润德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初晨、贾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中艺抽纱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烟台润亚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欠付款项6297300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2.判令烟台润德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初晨、贾书刚对上述款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初晨持有的对烟台润亚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10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烟台润亚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持有的对烟台润德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10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全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原告与烟台润亚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润亚公司)签署《PE业务合作协议书》,开始业务合作。同日,初晨、烟台润德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对烟台润亚基于合作协议所应支付给原告的全部款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月5日,贾书刚、烟台润亚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贾书刚同意对烟台润亚基于合作协议所应支付给原告的全部款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PE业务合作协议书》签订同日,初晨、烟台润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初晨以其持有的烟台润亚公司的100%股权、烟台润亚以其持有的对烟台润德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100%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并于后续办理了上述股权质押登记。原告与烟台润亚曾进行对账,截至目前被告仍欠付款项为6297300元。
烟台润亚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烟台润德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均辩称,对债务无异议。
初晨、贾书刚均辩称,个人保证已过保证期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1月5日,山东中艺抽纱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烟台润亚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SDZYJK201501的《PE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受乙方的委托,进口乙烯聚合物的废碎料及下脚料,并以甲方的名义办理上述进口报关事项,并进行对外付汇核销事宜;货物通关后全部存放于乙方工厂,乙方负责销售,并保证在货物入库十天内向甲方支付全部货款。货款未全部付清前,货权归甲方所有,货款不得低于甲方为进口该批货物支付的国外货款,银行费用,税金,通关费用,国内外运费及代理费的总和,乙方保证进口每吨支付甲方110元代理费;乙方保证每个业务周期不超过75天(业务周期从提单日起至甲方收回全部货款及代理费为止),对于信用证到期前15天或入库后10天(以先到者为准),尚未完成回款的业务,乙方愿意按未回款的金额向甲方缴纳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二、2015年1月5日,山东中艺抽纱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烟台润亚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乙方)及保证人初晨签订《个人保证合同》;2015年1月5日,山东中艺抽纱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烟台润亚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乙方)及保证人烟台润德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2016年1月5日,山东中艺抽纱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烟台润亚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乙方)及保证人贾书刚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三份合同条款基本相同,均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上述PE业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称主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依主合同应向甲方交付或支付的进口货款、费用、代理费(或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乙方履行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三、山东中艺抽纱实业有限公司(质权人)与初晨(出质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质权人基于上述PE业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称主合同)的合同权利得以实现,出质人同意以股权质押的方式向质权人提供担保;质押标的为出质人在烟台润亚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享有的100%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质权人基于上述主合同享有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股权保管费用合实现质权的费用等一切权利,担保金额为100万元;质押担保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5年5月28日,双方在烟台市芝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上述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质权登记编号为370602201505250001,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烟台润亚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100万元/股。
四、山东中艺抽纱实业有限公司(质权人)与烟台润亚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出质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质权人基于上述PE业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称主合同)的合同权利得以实现,出质人同意以股权质押的方式向质权人提供担保;质押标的为出质人在烟台润德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100%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质权人基于上述主合同享有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股权保管费用合实现质权的费用等一切权利,担保金额为100万元;质押担保期限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6年2月25日,双方在海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上述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质权登记编号为370687201602250001,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烟台润德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100万元/万股。
五、2016年5月1日,烟台润亚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出具未结算货物清单,确认截至2016年5月1日,该公司应付中艺货款6351874元。后该公司偿还了部分货款,山东中艺抽纱实业有限公司自认,截至本案起诉之日,烟台润亚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尚欠货款6297300元。
本院认为,上述《PE业务合作协议书》、《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山东中艺抽纱实业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烟台润亚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山东中艺抽纱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烟台润亚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支付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初晨、烟台润亚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分别以各自持有的股权向山东中艺抽纱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权均依法设立。山东中艺抽纱实业有限公司有权以质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山东中艺抽纱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烟台润德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初晨、贾书刚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烟台润德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初晨、贾书刚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二人认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乙方履行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履行合同期限为履行合同最后一笔业务的期限,主合同约定每个业务周期不超过75天,最后一笔业务是2015年年底,因此个人保证已过保证期间,二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个人保证合同》系针对主合同自签订之日至到期日2017年12月31日之间的业务提供的保证担保,并非对单个业务周期的业务进行保证,因此初晨、贾书刚的保证期间未过,其应按《个人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润亚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中艺抽纱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97300元以及自2018年8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烟台润德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初晨、被告贾书刚对被告烟台润亚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烟台润亚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追偿;
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山东中艺抽纱实业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初晨质押的编号370602201505250001项下的股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山东中艺抽纱实业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烟台润亚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质押的编号370687201602250001项下的股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8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烟台润亚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被告烟台润德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初晨、被告贾书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文
人民陪审员 潘 蕾
人民陪审员 来玉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涛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