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8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常英,男,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玉,男,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爱凤,女,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玉,男,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秋,男,汉族,住莱西市。
上诉人左常英、倪爱凤因与被上诉人王中秋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4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常英及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成玉、被上诉人王中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常英、倪爱凤上诉请求:1、撤销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41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509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存货数量为700斤/笼×14.5笼=5075公斤无事实依据。实际是被上诉人存货的笼数无争议,但入库时并未过秤,只是记载笼数,实际重量是在出库时计算。2016年3月份由被上诉人自己联系好客户,并由被上诉人与客户谈好价格,出库装车时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客户各记帐一份,按照出库时的实际重量计算。经出库时计算被上诉人存货苹果为总斤数(净)10064斤,每斤0.4元,合计4025.6元。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数字,也并非是上诉人擅自出库卖给他人。二、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的价格不切合实际,实际价格应为被上诉人与客户谈好的价格,为每斤0.4元。三、一审中被上诉人已认可仓储费为0.25元/斤,理应合并审理,扣除0.25元/斤的仓储费后,再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509元苹果款。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擅自出卖被上诉人苹果理由不成立,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苹果损失15732.5元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中秋辩称,当时被上诉人的苹果是让上诉人代存,上诉人卖的时候没有通知被上诉人。上诉人说是打电话给被上诉人了,但是上诉人确实没有给被上诉人打过电话,如果上诉人打电话了为什么入库单还在被上诉人手中,上诉人没有收回?因苹果的价格不能协商一致,一审法院委托了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花了6000元评估费,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王中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左常英、倪爱凤给付苹果款16065元、评估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左常英、倪爱凤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经营冷库,从事仓储业务。2015年10月,王中秋将一批红富士苹果交由他们储存,王中秋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以“收款收据”格式体现的入库单,内容为:
客户名称:王中秋201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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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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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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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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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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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 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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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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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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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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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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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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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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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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角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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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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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80# 90# 已分开,共15笼(其中1个半笼)
入苹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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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人民币(大写)拾万仟佰拾元角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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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票人收款人单位名称(盖章)倪爱凤
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没有书面约定。据存货人自述,储存期限至2016年5月1日,仓储费0.25元/斤,重量是700斤/笼;2016年3月下旬,保管人未通知存货人、未取得存货人同意,把苹果出卖与他人。
王中秋曾就同一争议起诉过左常英、倪爱凤,因双方对2016年3月下旬苹果的出库价格不能达成协议,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75#红富士苹果2.6元/公斤,80#红富士苹果3.07元/公斤,90#红富士苹果3.63元/公斤。”王中秋支付鉴定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中秋与左常英、倪爱凤间仓储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立案时将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有误,应予纠正。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王中秋将红富士苹果交由左常英、倪爱凤储存,左常英、倪爱凤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没有处分标的物的权利,否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且左常英、倪爱凤未到庭应诉,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不提取仓储物,保管人可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可以提存仓储物。左常英、倪爱凤未提交证据证明:1.存货人逾期不提取标的物,2.已履行催告义务,促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故左常英、倪爱凤出卖标的物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赔偿存货人的损失,包括标的物本身的价值,以及为确定损失金额支出的鉴定费。
王中秋的存货数量为700斤/笼×14.5笼=5075公斤,因入库单未载明三种型号的苹果数量,一审法院按三种型号价格的平均值3.1元/公斤计算,损失价款为15732.5元。
左常英、倪爱凤未到庭、未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左常英、倪爱凤赔偿王中秋苹果损失15732.5元;二、左常英、倪爱凤赔偿王中秋鉴定费600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左常英、倪爱凤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莱西市公证处公证书两份,公证书含有周永辉、姜福国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是被上诉人王中秋和王军海联系周永辉和姜福国到上诉人处购买的苹果。证据二、2016记帐簿一本,第21页拟证明王中秋的出库记录。证据三、公证费单据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为本案公证支出的费用。被上诉人经质证对证据一公证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两证人证言被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不认识周永辉、姜福国。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被上诉人没有做过出库记录。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公证书是假的,所以没有费用问题。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应当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才得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可采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公证书及证人证言,拟以证人证言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除非有法定情形,且经人民法院许可,才可以通过书面证言等方式作证。上诉人提交的经公证的书面证言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前引规定,且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因此,其作为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上诉人提交的记账本系其单方制作,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难以认定,不应予以采信;关于公证费,因公证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承担相关费用亦缺乏法律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称,其处分被上诉人苹果系征得被上诉人同意,由被上诉人自己联系好客户,并由被上诉人与客户谈好价格。对该主张,其提交的书面证言不具备证据的可采性,因此,除上诉人单方陈述外,上诉人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责任未完成。上诉人据以主张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苹果的重量,上诉人称,应按照出库时的实际重量计算。出库时,经计算,被上诉人存货苹果10064斤。一审判决认定的存货数量是5075公斤。即一审判决认定的苹果总斤数多于上诉人主张的数量。因入库时双方未就苹果称重,但苹果在上诉人控制下,且已出售完毕,关于苹果重量的证明责任亦在上诉人。上诉人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期间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涉案苹果的重量,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主张予以认定,亦无不当。关于苹果的价格的认定,一审判决依据的是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亦无不当。关于仓储费,因上诉人一审无故未到庭进行抗辩或提起反诉,本案二审中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左常英、倪爱凤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元,由上诉人左常英、倪爱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大海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韩晓琪
书记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