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光弟、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988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8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光弟,男,197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见成,山东贝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成,山东贝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90号。
主要负责人:范国德,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旺、封代臣,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文,女,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审被告:孙代建,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审被告:田芬欣,女,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审被告:青岛星光公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二支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薛光弟。
原审被告:青岛奥星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二支路35号二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薛光弟。
原审被告:青岛亿星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柳花泊街道办事处窝洛子社区346号。
法定代表人:薛光弟。
上诉人薛光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及原审被告李文、孙代建、田芬欣、青岛星光公寓有限公司、青岛奥星海产品有限公司、青岛亿星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民初5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光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的罚息,公告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属实,但借款合同未到期,上诉人解除合同不应计算罚息。一审中未适用公告程序,公告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民生银行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李文、孙代建、田芬欣、青岛星光公寓有限公司、青岛奥星海产品有限公司、青岛亿星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民生银行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民生银行与薛光弟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令薛光弟、李文立即向民生银行偿付借款本金4707000元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9月13日,金额为346598.58元);3.判令薛光弟、李文承担违约金47070元;4.判令薛光弟、李文承担律师费215400元;5.孙代建、田芬欣、青岛星光公寓有限公司、青岛奥星海产品有限公司、青岛亿星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薛光弟、李文的上述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薛光弟和李文系夫妻关系,孙代建与田芬欣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31日,民生银行与薛光弟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薛光弟可向民生银行借款人民币4707000元,期限12月,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同日,孙代建、田芬欣、青岛星光公寓有限公司、青岛奥星海产品有限公司、青岛亿星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孙代建、田芬欣、青岛星光公寓有限公司、青岛奥星海产品有限公司、青岛亿星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主合同项下民生银行的全部债权向民生银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2月31日,民生银行依约向薛光弟发放贷款4707000元。民生银行发放贷款后,薛光弟未按期偿还本息,经民生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9月13日已逾期180余天。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1、2016年12月31日,民生银行(贷款人、乙方)与薛光弟(借款人、甲方)、李文(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2xx13,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707000元;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合同贷款利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增加5.65%,确定为年利率10%;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采用以下方式进行支付,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乙方将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民币4707000元按照以下账户信息划入甲方指定交易对象的账户,账户名称薛光弟,账号62×××37;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交付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
2、同日,民生银行(担保权人、丁方)与孙代建、田芬欣、青岛星光公寓有限公司、青岛奥星海产品有限公司、青岛亿星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12xx13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甲方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3、同日,民生银行向约定的账户发放贷款4707000元,借款到期日2017年12月31日。截至2017年9月13日薛光弟、李文拖欠借款本金4707000元、利息和罚息346598.58元。
4、2017年9月13日,民生银行与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215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与薛光弟、李文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孙代建、田芬欣、青岛星光公寓有限公司、青岛奥星海产品有限公司、青岛亿星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依约发放贷款。薛光弟、李文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民生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薛光弟、李文偿还借款本息。
《借款合同》约定薛光弟、李文赔偿民生银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且民生银行的委托律师参加了本案庭审,因此原审法院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孙代建、田芬欣、青岛星光公寓有限公司、青岛奥星海产品有限公司、青岛亿星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署《担保合同》,约定其为薛光弟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超出保证期间,因此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罚息、复利等已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原告以同一违约行为另行主张违约金属重复计算,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李文、孙代建、田芬欣、青岛星光公寓有限公司、青岛奥星海产品有限公司、青岛亿星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薛光弟、被告李文签订于2016年12月31日的《借款合同》解除;二、被告薛光弟、被告李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截止至2017年9月13日借款本金4707000元,利息和罚息346598.58元,以及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产生的利息;三、被告薛光弟、被告李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215400元;四、被告孙代建、被告田芬欣、被告青岛星光公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奥星海产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亿星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薛光弟、被告李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1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4612元,由被告薛光弟、被告李文、被告孙代建、被告田芬欣、被告青岛星光公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奥星海产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亿星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未交纳公告费,一审判决公告费属笔误。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应计收罚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约定,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均视为违约事件,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罚息。故原审在查明上诉人未归还本案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本息及罚息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4012元,由被上诉人薛光弟、原审被告李文、原审被告孙代建、原审被告田芬欣、原审被告青岛星光公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青岛奥星海产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青岛亿星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99元,由上诉人薛光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邱若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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