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0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绍玉,男,195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绍德,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方亮,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绍运,男,196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匡荣彬,男,195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珊,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国栋,男,196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杰,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绍玉、姜绍德因与被上诉人姜绍运、匡荣彬、齐国栋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1民初3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姜绍玉、姜绍德上诉请求:一、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1民初31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房屋北五间的土地使用权从来没有进行过变更,属于上诉人父亲姜尚文名下。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登记在姜绍运名下的土地使用证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的买受人为匡荣彬,但涉案房屋的真正买受人实际是齐国栋。三、一审法院认定匡荣彬系善意取得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姜绍运无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匡荣彬答辩称:上诉人姜绍玉、姜绍德为侵占被上诉人匡荣彬的房屋而虚构事实的行为严重破坏交易的稳定性,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齐国栋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买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姜绍玉、姜绍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三被告于2008年4月20日签订的《卖房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08年4月20日被告姜绍运与被告匡荣彬找到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村文书肖德福,由其执笔签订卖房协议一份载明:“卖房协议,今有姜绍运将正房四间,东至大街,南至匡华海,西至李秉光,北至姜绍运。后屋五间,东至大街,南至姜绍运,西至李秉光,北至李秉胜。作价人民币65000元卖与匡荣彬使用,空口无凭,立字为据。立据人:姜绍运,齐国栋。证明人:武某,匡荣彬,匡某。2008年4月20日。”
庭审中被告匡荣彬提交肖德福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匡荣彬买姜绍运房屋,作价65000元,人民币当面付清,特此证明。证明人:肖德福,2008年4月20日。”对此原告与被告姜绍运均不认可,并要求肖德福出庭作证。经调查,肖德福称:“该证明是肖德福出具的,是2008年4月20日和卖房协议书一同书写的,但肖德福记不清是谁给的钱。卖房协议肖德福知道,当时是姜绍运找的肖德福,匡荣彬、匡某也是一起来的,晚上还是姜绍运请的酒,这个卖房协议是肖德福写的,匡荣彬、匡某之前也找过肖德福咨询过这个事,政策是不让外村人来买,要是卖给齐国栋,肖德福也不能写这文书,是匡荣彬顶自己的名来买的,匡荣彬和齐国栋是亲戚,匡荣彬买了以后和齐国栋怎么处理的肖德福不清楚,肖德福帮着出协议时是说卖给匡荣彬,但这房子最终卖给谁了肖德福不知道。卖房协议中的签字是他们个人签的,肖德福只负责写协议内容,肖德福记不清买方是否向姜绍运给过钱。签协议时姜绍运的亲戚都不在场,据肖德福了解姜绍运的亲戚对此不知情,2013年还是2014年办证之前原告及姜绍运兄弟三人回来过,之前据肖德福了解没回来过。卖房协议签订后该房屋的前屋有过翻建,谁翻建的肖德福不知道。”对此,二原告申请证人武某出庭作证。经调查,武某称:“该卖房协议是双方坐一起谈的意见,肖德福打出的草稿,双方再谈意见修改,当时姜绍运是把房子卖给了齐国栋,齐国栋当场付的现金,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因齐国栋是外地人,所以找匡荣彬当介绍人,买了涉案房屋。”
二、庭审中被告匡荣彬向法院提交了涉案的胶集用(2000)字第1215007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载明:“土地使用者:姜绍运,座落:胶东镇十里堡,地号:H12-15-74,使用面积:225.6平方米,2000年3月28日。”与涉案的胶集用(2000)字第121500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载明:“土地使用者:姜绍运,座落:胶东镇十里堡,地号:H12-15-73,使用面积:125.5平方米,2000年3月28日。”并当庭出示上述土地使用证原件,称:“被告姜绍运在收到65000元房款后将两本土地使用证交给匡荣彬的,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庭审中证人匡某、刘某同出庭作证,匡某称其与被告匡荣彬系四辈兄弟,匡荣彬买姜绍运涉案房子时匡某是证明人,该协议是当时的大队会计肖德福写的,匡某等人签的字。匡某是十里堡的村民,从小在这个村居住,一直未离开这个村,其住处离涉案房屋大约两百米远,匡荣彬购买涉案房屋后在门口又重新盖了两、三间房。姜尚文(二原告与被告姜绍运之父)在涉案房屋出卖后,两、三年去世了(约2010年前后),出殡时子女都来了,匡荣彬在姜尚文出殡时见过二原告,除此以外没大见过。匡某是否付款匡某不清楚,但匡荣彬向匡某借过钱,匡某没借。
刘某同称其系被告匡荣彬姐夫,刘某同是十里堡的村民,从小在在这个村居住,一直未离开这个村,刘某同住处离涉案房屋大约四五百米远,匡荣斌买姜绍运房子时向刘某同借了5000元钱。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卖房协议书的代书人肖德福与见证人匡某均称涉案房屋的买受人系被告匡荣彬,该协议的另一见证人武某称涉案房屋的买受人系被告齐国栋。双方各执一词,但证人均未就其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卖房协议书中已载明:“卖与匡荣彬使用。”故确认涉案房屋的买受人,系被告匡荣彬。
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的南四间(土地使用者:姜绍运,地号:H12-15-74,使用面积:225.6平方米)系被告姜绍运自有房屋,姜绍运将该房屋卖与本村村民匡荣彬,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行为有效。
涉案房屋的北五间(土地使用者:姜绍运,地号:H12-15-73,使用面积:125.5平方米)原系被告姜绍运的父亲姜尚文所有,2000年3月28日变更登记在被告姜绍运名下。姜绍运已取得该北五间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若其合法取得,则姜绍运对该北五间房屋依法享有处分权。若其未经其他权利人同意,擅自变更,取得该北五间房屋土地使用证,2008年4月20日被告姜绍运与被告匡荣彬签订卖房协议时,姜绍运向匡荣彬出示并移交了涉案北五间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者记载为姜绍运,庭审中被告匡荣彬主张姜绍运有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即便该房屋原系姜尚文所有,在姜绍运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的前提下,匡荣彬亦有正当理由相信,姜绍运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匡荣彬正是基于此与姜绍运签订了购房协议,即便在此种情况下匡荣彬也符合善意取得的相关要件,该主张合情理,予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姜绍运与被告匡荣彬于2008年4月20日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撤销三被告于2008年4月20日签订的《卖房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姜绍玉、姜绍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姜绍玉、姜绍德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2008年4月20日被上诉人姜绍运与被上诉人匡荣彬签订卖房协议,姜绍运收取卖房款并将房屋交付匡荣彬。后姜绍玉、姜绍德、姜绍运之父姜尚文在涉案房屋出卖一段时间后去世。姜绍运与匡荣彬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行为符合当时法律—《民法通则》的规定,也符合上述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另,一审法院根据优势证据的证明原则认定涉案房屋的买受人为匡荣彬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姜绍玉、姜绍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艳华
审判员 于瑞军
审判员 尤志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侯小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