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春,男,195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凤霞,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松华,男,193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国,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家春因与被上诉人赵松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家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凤霞、刘政,被上诉人赵松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家春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变更登记义务,协助上诉人进行宅基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不动产权证的变更登记,依法确认涉案房屋属于上诉人所有;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及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买卖,变更登记情况涉及国家对集体土地的管理政策,需要有关机关进行审查审批为由,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协助办理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不动产证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不予处理是错误的。本案是公民之间因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财产关系提出的民事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协助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不动产权证登记手续,是不动产买卖中卖方义务,上诉人有权主张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相关不动产登记手续;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明确上诉人通过房屋买卖合同取得了要求其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权利,只因其认为该权利属于债权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认为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该请求,但是并未否认该实体权利的存在。二、上诉人通过买卖合法取得被上诉人房屋,并经过翻建合法取得现有房屋,上诉人主张该房屋属于上诉人所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赵松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家春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坐落于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李家河45号房屋为刘家春所有;2.判令赵松华协助刘家春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不动产权证;3.赵松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刘家春增加诉讼请求,另要求确认刘家春与赵松华于1994年1月13日签订的《立卖屋契》及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事实与理由:1994年1月13日,刘家春与赵松华签订《立卖屋契》,约定赵松华将其所有的位于原胶南市间平房出售给刘家春。同日,刘家春支付购房款2900元,通过村委会审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居住使用。刘家春多次找赵松华协助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不动产权证,未果。据此,刘家春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家春的户籍所在地原为山东省莒南县文疃镇滕家河村,于1993年10月5日迁至原胶南市,赵松华的户籍所在地为李家河11号。赵松华在宗,为正房四间、东厢房二间,并且于1991年9月10日依法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南集建(1991)字第GX8-0021号,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赵松华,地号为GX8-0021,用途为宅基地。1994年1月13日,赵松华将上述房屋作价2900元转让给刘家春,双方签订《立卖屋契》一份,载明:“立卖契人赵松华有房屋一处,正房四间,东平房二间,同中说允,情愿卖与刘家春名下为业,言明价款贰仟玖佰元正,当交无欠。门窗俱在卖中,四至照旧见证。恐后无凭,特立契为证。”该契约载明的“中见人”为张锡禄、“卖契人”为赵松华、“代字人”为宗济德,落款日期为公元一九九四年元月十三日。该契约签订时,出卖人赵松华、代书人宗济德在场,而买受人刘家春并不在场,由弟弟代为办理,并一次性向赵松华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赵松华收款后,随即向刘家春之弟交付了案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材料。契约签订后不久,赵松华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刘家春。刘家春一家自1994年农历正月开始,居住使用该房屋。1995年11月21日,刘家春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房屋买卖印契》,载明买房人为刘家春、卖房人为赵松华,卖价为2900元,监证机关为李家河村委会,证明人为张锡禄。当年11月26日,刘家春向原胶南市灵山卫镇财政所缴纳了契税178元,取得了加盖原胶南市人民政府契税专印的《房屋契税完税证》。1998年10月23日,原胶南市公安局灵山卫派出所将案涉房屋的门牌号在《居民户口簿》中登记为李家河45号。2006年,经李家河村村民委员会批准,刘家春将案涉房屋翻建为正房四间、南屋两间、西厢房两间。2018年2月2日,案涉房屋所处的青岛市黄岛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刘家春()于1993年10月5日将户口自莒南县文疃镇滕家河村迁至胶南市灵山卫街道李家河村。经由李家河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刘家春于1994年购买我村村民赵松华位于房屋用于居住。并于1995年办理房产手续。2006年刘家春向李家河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将该房屋翻建,经由村民委员会批准,于同年翻建完成。并实际居住使用至今。”该证明由宗玉飞作为经办人签名,并注明联系电话8318×××4。赵松华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主张刘家春自2017年开始方要求其协助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变更手续;刘家春主张,自2012至2013年起因政府统一办理农村房屋产权证,多次找到赵松华协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刘家春与赵松华于1994年1月13日签订的《立卖屋契》,明确约定由赵松华将案涉房屋作价2900元转让给刘家春,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双方的户籍所在地均为,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且村委会对于该买卖行为明确予以认可,故该《立卖屋契》以及房屋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刘家春与赵松华就案涉房屋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依据买卖合同而直接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故应当依法驳回刘家春关于确认案涉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涉及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的买卖,该类房屋买卖的变更登记情况涉及国家对集体土地的管理政策,需要有关机关进行审查、审批,故刘家春诉求赵松华协助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不动产权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不予处理,刘家春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具有法定性,其只能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刘家春诉求确认买卖双方签订的《立卖屋契》以及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属于确认之诉,不应当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故赵松华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刘家春与赵松华于1994年1月13日签订的《立卖屋契》以及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二、驳回刘家春关于确认坐落于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李家河45号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刘家春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立卖屋契》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认定涉及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的买卖,房屋变更登记情况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不予处理,对此二审予以认同。一审判决认定刘家春的诉求不应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正确,二审也予以认同。但对刘家春诉求赵松华协助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的诉请法院应予以审理并裁判,上诉人该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协助上诉人进行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家春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二审对适用法律不当部分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赵松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上诉人刘家春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四、驳回刘家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刘家春负担2050元、被上诉人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刘家春负担2050元、被上诉人赵松华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艳华
审判员 于瑞军
审判员 尤志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侯小凡
书记员 肖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