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生,男,汉族,1958年11月11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蓓,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啟湘,女,汉族,1933年2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群,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玉宁,女,美国国籍,1961年10月31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建生因与被上诉人李啟湘、原审第三人张玉宁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3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高蓓,被上诉人李啟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群,原审第三人张玉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建生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李啟湘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经股东会决议并记载于修改后章程中的股权转让协议而非工商备案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与事实不符。1、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实际是同一份,从时间上来看,出具时间相同,是在进行股权工商登记变更时,因不符合工商部门的要求而进行的转让方式的调整,是对原股东会决议的补充和变更,也即工商登记备案的协议未约定合同价款和支付方式等必要内容的原因,而公司章程系两份股东会决议的综合结果。2、一审判决认定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是李啟湘将股权转让给公司6名高管,与股东会决议确定的11名高管矛盾,系认定事实不清。工商登记与股东会决议都体现了该次股权转让的受让股东是11名,但变更后及工商备案的股东会决议是确定将李啟湘的8.8%的股权一对一转让给11名股东中的6名,其他股东受让张玉宁的股权,转让事实与协议并不矛盾。3、截至庭审时,公司的注册资本仍为1000万元,并未实际发生变更,工商部门要求股权转让按照原始股价格进行转让,符合工商行政法律法规的要求,应予尊重。二、公司并非不履行代扣、代为支付义务,而是并未达到履行条件,庭审中并未存在条件成就的证据,一审判决以此为由,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令张建生向李啟湘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与事实不符,显失公平。三、一审程序瑕疵。原审第三人张玉宁是美国国籍,本案一审应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期间已明确提出异议。
李啟湘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玉宁述称,一、一审程序瑕疵,张玉宁于2000年取得了美国国籍,本案一审起诉时张玉宁已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本案一审应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对此张玉宁一审已明确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也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说明;二、关于本案事实认定问题,最初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通过工商部门的审查,而工商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显示李啟湘仅对其中6名股东转让股权,并根据工商登记管理条例的要求进行了一一转让,因此实际进行股权转让的就是6名股东,而并非11名。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是补充关系,相互冲突的部分应当以工商登记备案为准,一审法院对于工商登记备案的转让协议不予采纳,以最初的转让协议为准并作为裁判依据明显违反了工商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公司公示的工商登记信息。
李啟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建生支付李啟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44000元;2.张建生承担本案诉讼费。后李啟湘追加诉讼请求,要求张建生支付自2010年10月18日(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144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1998年6月12日,青岛国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现为青岛国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为张玉宁、李啟湘。2001年4月15日,国大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通过了2001年01号股东会决议,决定:张玉宁将其持有的国大公司13.2%的股权、李啟湘将其持有的国大公司8.8%的股权,转让给崔杰等11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原公司的合同、章程做相应修改。2001年4月28日,国大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通过了2001年02号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岛国大实业有限公司”。同日,张玉宁(甲方)、李啟湘(乙方)的代理人分别与崔杰、李海珍等11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丙方)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张玉宁、李啟湘转让给上述11名股东的股权分别合计占公司全部股份的13.2%、8.8%,其中李啟湘转让给张建生的股权份额是0.8%。修改后的国大公司章程体现了前述股权转让的结果。张玉宁、李啟湘与张建生签订的协议4.2条约定:“此笔受让价款应于本协议生效后20日内,丙方(即张建生)以现金方式支付受让价款总额的10%给甲乙方,即人民币4万元;剩余90%的价款,丙方用以下分期付款方式(1)由丙方每月工资中扣除20%,(2)每年公司利润分配时,由公司财务代扣分红资金先行缴纳欠款,直至全部受让价款付清为止”。4.3条约定:“丙方一经以现金方式交纳10%的受让款后,以分期付款方式、以工资及分红资金支付欠款给甲乙方的借款行为即告发生”。7.1条约定:“根据本协议履行其义务,按协议金额向甲方(即张玉宁)支付股权转让款”。诉讼过程中,李啟湘认可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2.2004年6月7日,李啟湘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李啟湘向国大公司股东发出欲转让股份的通知。2004年7月2日,8名股东回函指出:其所谓的31.2%股份并未有实际资金投入,不享有公司股东权利,亦无转让股份的资格。
3.青岛市黄岛区工商局工商档案材料载明:李啟湘作为国大公司股东,分别与谢春元、李传顺、董珺、李海珍、范晓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分别转让给谢春元、李传顺、董珺、李海珍各为2%、范晓明为0.8%共计8.8%的股权。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已经查明李啟湘还转让给王荣军0.4%的股权。
4.国大公司没有代李啟湘扣张建生的工资和利润分红。李啟湘是国大公司的挂名股东,从未参加过公司的经营管理,实际股东是其子姜雁林。
5.李啟湘另案起诉李海珍,前者主张后者支付2001年4月28日双方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国大公司2%股份的20万元股权转让款。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北民二商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啟湘的诉讼请求。李啟湘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北民二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啟湘的诉讼请求。李啟湘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青民二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二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令李海珍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啟湘股权转让款144000元。李海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鲁民申字第2626号民事裁定,指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青民再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维持(2010)青民二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
6.张玉宁另案起诉李啟湘,要求确认李啟湘所持国大公司10%股权实际归张玉宁所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民四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驳回张玉宁的诉讼请求。张玉宁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张玉宁申请撤回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民终1990号民事裁定,准许张玉宁撤回上诉。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张建生是否将首笔股权转让款支付张玉宁的事实,生效民事判决对此未详细叙述,张建生本人无确定性表示,张玉宁则明确否认,李啟湘也未做举证,故该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焦点为:一、李啟湘是否具有转让国大公司股权的权利;二、当事人应履行哪份转让协议;三、李啟湘要求张建生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一,李啟湘的国大公司股东身份业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在无其他法律文件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工商登记认定李啟湘是国大公司股东,其有权转让所持公司股权。
关于焦点问题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履行的是经股东会决议并记载于修改后章程中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此份协议确定转让双方的权利义务。因为工商备案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是李啟湘将股权转让给公司6名高级管理人员,与股东会决议确定的11名相矛盾;且备案的协议缺乏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必要内容,较之股东会决议的事项完备的协议,显然不是双方经充分协商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是诺成合同,经双方签字即生效。工商备案登记因公示而产生公信的对外效果,但并不意味着在公司内部关系中具有更高的证明效力。
关于焦点问题三,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关由案外人国大公司代扣工资、利润分红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该约定对国大公司不具有法定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国大公司未予代扣的情况下,张建生亦未以其他方式主动向李啟湘或张玉宁履约,应认定其具有违约行为,应当向李啟湘承担违约责任。且,李啟湘改变债务人的履约对象系其作为债权人的权利,不增加债务人的负担,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李啟湘有权要求张建生直接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鉴于张建生是否已向张玉宁支付首笔10%转让款的事实尚不能确定,所以根据李啟湘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张建生应当直接向李啟湘支付剩余的144000元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建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啟湘支付股权转让余款人民币144000元及自2010年12月16日(立案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144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李啟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张建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张建生申请国大公司出庭接受质询,拟证明:原股权转让合同中国大公司作为股权转让款余款的代付方从未表示不履行代付义务。国大公司委托其工作人员高春辉到庭,称国大公司愿意在公司分配红利时代为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公司不具备分红条件,股权转让款应以注册资本1000万元作为计算基数。
李啟湘对此发表意见称,第一,证人不了解合同条款、7名上诉人的任职等与本案有关的事实,证言无证明力;第二,2010年李啟湘诉李海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已经一审、二审、再审审理,生效判决已认定国大公司有履行义务的便利条件而不履行,从2010年至今已17年,国大公司没有支付任何款项,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再让国大公司履行协议不予认可。
本院对此是否采信将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综合作出认定,并在裁判理由中作出说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01年4月28日张玉宁(甲方)、李啟湘(乙方)、张建生(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张玉宁将其持有的国大公司1.2%的股权、李啟湘将其持有的国大公司0.8%的股权转让给张建生,张建生合计受让2%,以现金方式受让前述甲、乙双方的股权,张建生将向甲乙方支付人民币40万元。其他条款同一审查明。
工商备案资料显示国大公司章程载明: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壹仟万元;第八条载明变更后的股东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如下:张玉宁出资468万元,占46.8%;李啟湘出资312万元,占31.2%;崔杰、许秋山各出资30万元,各占3%;李长林、张建生、董珺、叶树垚、李海珍、谢春元、李传顺各出资20万元,各占2%;范晓明、王荣军各出资10万元,各占1%。
二、李啟湘诉李海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2010)青民二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履行的是李海珍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李啟湘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只是为了方便工商变更登记。并认定:无论双方当事人按哪一份转让协议履行,李啟湘是股权转让的权利人,李海珍应履行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义务,李海珍及国大公司有履行义务的便利条件而不履行,至今未支付给李啟湘任何款项,系违约行为,且李啟湘对国大公司不能控制,继续以代扣工资及利润方式支付显失公平,判令李海珍向李啟湘支付实际受让李啟湘0.8%股权扣除10%首付款后的款项144000元。(2011)青民再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上述判决。
三、2011年3月29日张玉宁向一审法院提交《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提出诉讼主张:1、确认2001年4月28日张建生、李啟湘、张玉宁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张建生将股权转让款144000元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事实与理由:2001年4月28日签订的三方股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张建生应当按照协议第7-1条约定金额向张玉宁支付股权转让款。张玉宁并未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并未再提出其独立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庭审中张玉宁对其参加本次诉讼的主张明确为:依据股权转让协议7个股东受让股权的10%首付款应支付给张玉宁,每一个受让股东均是由张玉宁和被上诉人共同转让股权,被上诉人就全部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提出了主张,损害了张玉宁的合法权益。
二审庭审中,李啟湘明确其在本案中诉讼请求系其转让给张建生的0.8%股权份额对应的股权转让款中的90%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未在本案中主张双方转让份额的10%首付款,7名股东亦是分别受让张玉宁和李啟湘的股权。
四、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另行支付股权转让款。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哪份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股权对价及应否支付问题;三、管辖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李海珍、张建生均系上述股权转让的受让高管之一,各自的三方协议内容、工商备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除受让主体不同外,其他均分别一致,李啟湘诉李海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已经一审、二审、再审,生效判决已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认定当事人之间履行的是三方协议,工商备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只是为了方便工商变更登记。其次,三方协议的主体一方张玉宁在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时系要求确认三方协议合法有效,认可实际履行的是三方协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亦自认三方股权转让协议是在进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时,因不符合工商部门的要求进行的调整,因此无合同价款和支付方式,也可证明工商备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系为了方便工商登记变更而签订。再次,从工商备案资料来看,李啟湘向谢春元、李传顺、董珺、李海珍各转让2%股权,向范晓明转让0.8%股权,另案查明还向王荣军转让0.4%股权,已超过李啟湘8.8%股权转让比例;且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无股权对价及支付方式等的任何约定,因此一审法院综合上述因素认定张建生与李啟湘之间实际履行的是三方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因公司注册资本并未发生实际变更,仍为1000万元,因此,股权对价应以此为基数进行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前已述及,三方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股权对价为40万元,并未约定依据公司注册资本额进行结算,而上诉人自认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无合同价款的约定,其据此主张该协议是双方对股权对价的变更不能成立,上诉人亦未提交双方就股权对价另行达成合意进行变更的证据,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国大公司虽出庭陈述愿意在公司分配红利时代为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同时表示公司不具备分红条件,对此,本院认为,李啟湘是股权转让的权利人,股权受让方应履行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义务,国大公司有履行义务的便利条件而不履行,虽表示愿意代扣但公司不具备分红条件,至今未支付给李啟湘任何款项,李啟湘对国大公司不能控制,继续以代扣工资及利润方式支付显失公平,且张建生明确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令张建生支付股权对价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依法确认。
至于管辖问题,本院认为,张玉宁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李啟湘在本案中系主张其转让股权份额对应的90%股权转让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涉及张玉宁转让份额,亦未涉及10%首付款,三方协议虽约定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张玉宁,但生效判决认定李啟湘是股权转让的权利人,受让股东应向李啟湘支付股权转让对价。一审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上诉人张建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梅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润之
书记员 姚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