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高科热力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北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1005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10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高科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辽阳东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吕良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筠,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晓冰,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北村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由丕钦,主任。
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中韩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孙丕铭,主任。
上诉人青岛高科热力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北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中韩街道办事处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岛高科热力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2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009年度供热费用的主体为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北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而非小区居民。本案虽然涉及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但实质是欠款纠纷,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北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中韩街道办事处未答辩。
青岛高科热力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供热费人民币1336218.7元及利息,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间,原告向北村新苑小区1-14号楼等实施了供热,原告主张根据政府部门确定的供热计费标准,该期间的供热费共计1336218.7元。原告同时主张当时向北村新苑小区供热是基于解决该小区供热问题,当时崂山区政府要求区信访局牵头组织中韩街道办事处、原告、被告召开专题会议,为确保小区居民温暖过冬,由原告向该小区实施供热,供热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该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
在(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459号民事案件中,原告申请崂山区人民法院至第三人处调取了2010年11月15日下午3时40分的党政联席会议记录、第三人拨付给被告2009年至2010年度供热费约140万元的申请及附件材料。其中会议记录载明:……五、议题:关于北村社区申请土地补偿费5140万元用于支付购网点房款等的情况说明:截止目前,北村社区共有统一管理的土地补偿费……本月拟申请5140万元用于支付购网点房款、北村新苑居民供热费。5000万元用于支付购网点房款……140万元用于支付2009年北村新苑居民供热费欠款,2010年3月经社区两委会研究、居民代表会通过社区居民回迁第一年的供热费由社区负担。建议:拨付资金,专款专用。调取的公益事业支出申请表载明:申请金额为140万元,项目为2009年北村新苑居民供热费,社区书记签字处有“由世贵”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原告系供热方,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用热方系北村新苑小区居民,即本案被告并非供热合同的当事人。庭审中,原告申请本院至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中韩街道办事处及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北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调取2010年3月北村社区两委会研究、居民代表会通过社区居民回迁第一年由社区负担的所有相关材料。原审法院依法到上述两处进行了调取,但未能调取到上述材料。原审法院认为虽原告陈述因当时的回迁情况特殊,被告同意垫付2009-2010年度北村小区的供热费,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459号案件中法院依法调取的会议记录等材料,虽然可以认定被告履行了申请相关费用的审批流程,但该仅系内部审批,并不对原告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即使该费用经过审批后进入了被告账户,但在被告未能向原告交纳的情况下,原告无权基于供热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供热费用,因其与被告之间并不是供热合同的相对方;同时,本案中也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由其承担北村新苑小区居民的用热费用。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供热费1336218.7元,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青岛高科热力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北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26元,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青岛高科热力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北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之间并不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所以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26元,由上诉人青岛高科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艳华
审判员  于瑞军
审判员  尤志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侯小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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