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9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明照,男,195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青岛龙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林,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延刚,男,196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冰河制冷技术有限公司技工,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秀香,女,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刚,男,196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冰河制冷技术有限公司技工,住青岛市城阳区。系徐秀香之夫。
上诉人程明照因与被上诉人王延刚、被上诉人徐秀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3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程明照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为两被上诉人以468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上诉人逾期利息;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法律并无规定要求将逾期利息判决至法律文书生效后的确定日期,而应依据当事人主张的请求裁判。本案中程明照的一审诉讼请求中明确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该主张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二、实践中,对逾期借款利息计算截止日期的表述比较混乱,为规范该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1日发出鲁高法办(2017)61号《关于规范民事判决主文中“逾期借款利息计算截止日期”表述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中确定逾期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时,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借款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实际清偿之日”或者“清偿完毕之日”的,民事判决主文关于逾期借款利息的截止日期应统一表述为:以XX为基数,自XX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XX利率计算。以上规定明确在原告提出主张时,应判决逾期借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而程明照在一审诉状中明确要求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一审未判决支持该请求,明显不当。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该规定说明,不禁止判决一般债务利息,即本案中的逾期利息应当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王延刚、徐秀香辩称,一、将逾期利息以4685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维护了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二、若原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的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会使答辩人面临重复支付利息的情形,增加答辩人的债务负累。三、我国法律并未对民间借贷案件中逾期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作出强制性规定,本案的《抵押借款合同》也未对逾期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作出约定。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借款数额、借期利率、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等实际情况判决逾期利息以法定红线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无不当,也是司法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的充分体现,应当予以尊重和保护。四、原审法院的判决既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又统筹兼顾了答辩人、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程明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延刚、徐秀香共同偿还程明照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2、判令王延刚、徐秀香以5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程明照逾期利息(至2018年7月23日,利息为190000元)。3、判令王延刚、徐秀香支付程明照律师费35100元。4、判令程明照有权以王延刚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房权证私字第××号)优先受偿。5、诉讼费由王延刚、徐秀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2日,王延刚(借款人、抵押人)与青岛**江典当有限公司(放贷人,以下简称**江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522号,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期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共12个月),实际借款金额及其借款日及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中所记载的日期为准,此借款借据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放贷人在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办理完毕抵押登记(取出房地产他项权证时)三个工作日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此房地产他项权证由抵押权人保管;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14%(年),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按期等额付息31500元,第一期于2014年5月22日前付清,第二期于2014年11月22日前付清;逾期付息或还本,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抵押人自愿以其有权处分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户,建筑面积62.92平方米的房产(房权证私字第××号)设定抵押,作为借款人履行合同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放贷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所有相关索款费用;如借款人不能正当履行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则放贷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的途径处分该抵押物,并就其变现价款优先受偿;在合同履行期间,放贷人可将其在合同项下的权益转让给第三人,但应书面通知借款人、抵押人,借款人、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和义务;在借款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放贷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交通费(包括但不限于)等相关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抵押人共同承担;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放贷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向放贷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放贷人损失的,还应就不足部分予以赔偿。合同签订当日,王延刚与**江公司办理了上述抵押贷款合同中抵押物即青岛市李沧区户房屋的抵押登记,**江公司取得了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
2014年5月23日,**江公司(甲方)、王延刚(乙方、丙方)、程明照(丁方)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同意将上述编号为20140522号《抵押贷款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丁方程明照,丁方同意受让上述《抵押贷款合同》;乙方王延刚承诺在该权利、义务转让完成后向丁方清偿债务,偿债方式和期限按照上述《抵押贷款合同》规定执行;丙方王延刚以上述《抵押贷款合同》中设定抵押的房地产继续对丁方承担担保责任;甲方承诺其依法设立和存续,具有转让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民事行为能力,转让的权利、义务合法、有效,并有权转让;乙、丙已知晓上述《抵押贷款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事宜且无异议;丁方承诺具有受让本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民事行为能力。
上述转让协议签订当日,程明照向王延刚转账50万元。同日王延刚向程明照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程明照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还款日为2015年5月22日。注:本借据为借贷双方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转让协议’的组成部分”。同日,徐秀香向程明照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内容为:“程明照先生,我与王延刚系夫妻关系,抵押人(借款人)王延刚以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户房屋做抵押,为向你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之抵押担保。借款人与你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转让协议’的事实我完全了解并予以确认。承诺:1若借款人未能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清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我们自愿放弃抗辩权,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2、若借款人不能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被法院强制执行时,我们自愿放弃抗辩权,无条件接受人民法院处置抵押房产,并保证你优先足额受偿”。
2015年5月22日,王延刚与程明照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双方协商借款延期至2016年5月21日,延期期间按年利率14%计算利息,利息按期支付,分两期,签订协议之日付清六个月利息,以此类推,借款期满还清本息;其他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项,仍按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转让协议’约定的条款及所签材料执行。同日,王延刚再次向程明照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仍为伍拾万元整,还款日为2016年5月22日,注明该借据为借贷双方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书》以及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转让协议’的组成部分。
程明照主张王延刚于2014年5月23日支付利息31500元,于2014年11月22日、2015年5月25日、2015年12月1日、2016年5月23日分别支付利息35000元。王延刚、徐秀香对程明照上述陈述的还款情况没有异议。王延刚、徐秀香主张诉讼期间其于2018年7月28日通过陈某某给付程明照1万元,程明照对此予以认可并主张给付的为利息。
另查明,1、王延刚、徐秀香系夫妻关系。2、程明照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5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江公司与王延刚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0522号《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王延刚与**江公司在《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履行期间**江公司有权将该合同项下的权益转让给第三人并告知王延刚,王延刚必须继续履行该合同的责任和义务。2014年5月23日,程明照与**江公司及王延刚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转让协议》,约定了**江公司将自己在上述《抵押贷款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程明照,王延刚对该转让事宜知晓且无异议,该转让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因此应认定程明照概况的继受《抵押贷款合同》全部的权利义务。程明照按《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向王延刚给付借款后,则王延刚应当按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向程明照履行合同义务。王延刚提出**江公司与王延刚将各自在《抵押贷款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程明照则**江公司与自己的权利义务同归于程明照一人而消灭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程明照虽然于2014年5月23日将借款5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给付了王延刚,且王延刚出具的借款借据中亦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但程明照同日又收取了王延刚借款利息31500元,则该收取利息的行为应视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程明照、王延刚之间借款金额为4685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程明照、王延刚对王延刚于2014年11月22日、2015年5月25日、2015年12月1日、2016年5月23日分别偿还给程明照的35000元均认可为利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程明照主张诉讼期间王延刚于2018年7月28日给付的1万元为利息,而《抵押贷款合同》中双方未对清偿顺序进行约定,对程明照主张该1万元为给付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认定王延刚共向程明照支付利息150000元(35000元×4+10000元)。因此对程明照庭后主张上述给付的款项均为借款本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在《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14%,约定了借款日及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中所记载的日期为准,约定了逾期付息或还本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根据王延刚于2014年5月23日、2016年5月22日分别出具的借款借据记载的相应日期,本案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止。但程明照主张王延刚于2016年5月21日延期还款后,又延期半年至2016年11月21日,程明照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低于逾期利息的约定,对王延刚没有不利影响,因此程明照的该主张应视为对自己相应财产权利的合法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认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21日止。则借款期间利息应为163975元(468500元×14%/年×2.5年),扣除王延刚已支付的150000元,尚欠程明照利息13975元(163975元-15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在《抵押贷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人逾期付息或还本,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约定了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放贷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向放贷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2016、2017、2018年央行贷款基准利率为4.35%(一年以内),按《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则王延刚应向程明照支付2016年11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至2018年7月10日(起诉之日)逾期利息为139364元(468500元×4.35%/年×4倍×1年+468500元×4.35%/年×4倍÷365天×259天),加上违约金93700元(468500元×20%),共计233064元高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并主张总计超过年利率24%(468500元×24%/年×1年+468500元×24%/年÷365天×259天=192226元),程明照要求以年利率24%主张逾期借款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程明照主张自2016年11月2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并主张截止2018年7月23日逾期利息为190000元,是依法处分自己的财产权利,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徐秀香向程明照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就王延刚向程明照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则徐秀香有义务与王延刚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因此程明照主张徐秀香就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程明照主张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王延刚、徐秀香同意以王延刚名下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户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贷款合同》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放贷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所有相关索款费用,则王延刚、徐秀香应按照合同约定以上述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程明照可以与王延刚、徐秀香协议以上述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两被告所有,价款不足债权数额的部分由王延刚、徐秀香继续清偿。
借贷双方在《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在借款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放贷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交通费(包括但不限于)等相关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抵押人共同承担。因此,程明照要求王延刚、徐秀香支付其就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一审法院按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延刚、徐秀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程明照借款本金468500元。二、王延刚、徐秀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程明照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13975元。三、王延刚、徐秀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程明照支付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的逾期借款利息190000元。四、王延刚、徐秀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程明照支付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68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五、王延刚、徐秀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程明照的律师费35100元。六、程明照对王延刚名下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户房屋(房权证私字第××号),就上述一、二、三、四、五项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525.5元,由王延刚、徐秀香负担,王延刚、徐秀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程明照人民币5525.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明照主张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据**江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延刚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第四条“如逾期付息或还本,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的约定,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主张逾期利息,并未主张违约金,故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程明照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3005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为:被上诉人王延刚、被上诉人徐秀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程明照支付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68500元为基数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上诉人程明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明照负担13.75元,由被上诉人王延刚、被上诉人徐秀香负担36.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嵇焕飞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翟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