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泰成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存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晶,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田,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萃,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炜林,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青岛泰成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4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晶,被上诉人和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萃、杨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逾期交付涉案房屋是由被上诉人导致,上诉人已经按期向被上诉人邮寄了交房通知书,因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的邮寄信息错误导致交房逾期。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
和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和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7462元;2.诉讼费由泰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田与泰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田购买泰成公司“泰成·玲珑郡”房屋一处,约定泰成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付应支付违约金,逾期90日内的按已支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第91天后按日万分之0.5计算。双方一致确认:泰成公司实际于2017年8月2日交付房屋,逾期交房天数为124天;和田支付房价款4012035元。
一审法院认为,泰成公司逾期交付房屋124天事实清楚,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即:逾期90日内的按照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第91天后按日万分之0.5计算,合计为79037.09元(4012035元×90天×0.0002+4012035元×34天×0.0000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青岛泰成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和田违约金79037.09元。案件受理费1987元,由和田承担199元,青岛泰成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788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逾期交房的原因系因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的邮寄信息错误而造成,但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泰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7元,由青岛泰成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则明
审判员 侯 娜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杨保国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蕾
书记员 郑 昭
书记员 吴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