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泰成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俭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937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泰成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程存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晶,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俭良,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红梅,X。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萃,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炜林,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青岛泰成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俭良、于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4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晶,被上诉人张俭良、于红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萃、杨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对逾期交付车位违约金无具体约定,被上诉人一审主张赔偿其应举证证明因上诉人逾期交付车位产生了实际损失,如未发生实际损失不应支持逾期交付车位赔偿金,且地下车位已通过小区物业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统一交付业主,并非被上诉人所说至今未交付。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
张俭良、于红梅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俭良、于红梅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成公司支付逾期交付车位赔偿金2400元(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2.诉讼费由泰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俭良、于红梅与泰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张俭良、于红梅购买泰成公司“泰成·玲珑郡”房屋一处;同时双方签订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张俭良、于红梅购买泰成公司地下小型车车位一处,价款95000元,于2017年7月31日完成车位交付。该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了逾期交付价款的违约责任,但未约定逾期交付车位的违约责任。张俭良、于红梅按约定支付了价款;泰成公司未能证明已经在2018年3月31日前交付车位。
张俭良、于红梅主张按照每月300元的标准计算赔偿金,并出示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印发的《住宅小区停车服务费收费指导标准》以及取自网络上的同地段车位出租广告邀约的租赁价格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经审查,张俭良、于红梅所出示的《住宅小区停车服务费收费指导标准》系对物业服务单位向车位所有权人或车位使用权人收取停车服务费标准的指导价格,并非车位本身的使用价格。张俭良、于红梅对其出示的网络上的车位出租广告所列价格,未能证明该价格是否包含车位服务费。张俭良、于红梅与泰成公司未能就涉案车位使用价格提供其它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张俭良、于红梅与泰成公司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泰成公司未能按约定交付车位,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张俭良、于红梅要求泰成公司支付赔偿金,属于法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无须约定,有损害即应赔偿。
张俭良、于红梅主张按每月300元标准计算赔偿金,未能提供充分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的赔偿金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但是,张俭良、于红梅支出95000元未能及时取得其对价即车位使用权,张俭良、于红梅对车位的使用利益因此而遭受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泰成公司对95000元价款的资本收益(存款利息)也是客观存在的,两者具有相当性。因此,在张俭良、于红梅未能证明其利益损失范围更大的情况下,以泰成公司对95000元价款在逾期给付车位期间的资本收益(存款利息)为参照,确定张俭良、于红梅的利益损失较为妥当。即泰成公司应当以95000元价款在逾期给付车位期间的存款利息数额为限,对张俭良、于红梅未能如期使用车位所造成的利益损失予以补偿。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计8个月,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年1.5%计算,95000元同期利息为954.75元。
泰成公司主张已于2018年3月30日交付车位,但未能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泰成公司作为交付义务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泰成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青岛泰成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张俭良、于红梅逾期交付车位赔偿金954.7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青岛泰成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上诉人未能按约定交付车位,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要求其支付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已于2018年3月30日将车位实际交付给业主,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泰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青岛泰成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则明
审判员  侯 娜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杨保国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蕾
书记员    郑 昭
书记员   吴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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