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交运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978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陆家嘴东路。
主要负责人:阚季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男,汉族,1985年12月9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健,该公司安全稽查处主管。
原审被告:徐彪,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原审被告:上海波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港西镇三双公路。
法定代表人:张海波,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运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徐彪、上海波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涉案停运损失14580元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涉案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交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交运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10月30日10时20分许,被告徐彪驾驶沪D×××××号车沿沈海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667KM+100M处时与前方刘为石驾驶的鲁U×××××号车追尾,并导致鲁U×××××号车前部与前方**军驾驶的车辆车尾相撞,致鲁U×××××号车前后受损。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徐彪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为石、**军不承担事故责任。沪D×××××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波隆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3546元:车辆维修费45621元、停运损失47925元(3195元/天×15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30日10时20分许,被告徐彪驾驶沪D×××××号车沿沈海高速路上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67KM+100M处时,适遇刘为石驾驶鲁U×××××号车、**军驾驶车辆依次在前方顺行,沪D×××××号车与鲁U×××××号车追尾,导致鲁U×××××号车与**军所驾车辆追尾;本次事故致三车受损,无人员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认为徐彪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为石、**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交运公司系鲁U×××××号车车主。被告徐彪准驾车型为B2E,其系沪D×××××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波隆运输公司经营,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物损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山东川汇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维修费进行评估,金额为45621元。经开庭质证后,被告提出异议,依法启动鉴定程序。2018年7月3日,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鲁U×××××号车因2016年10月3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坏所需维修费为27940元(已扣除残值);该车辆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1月13日期间的日停运纯收入为972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一、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赔偿主体及赔偿方式。对于事故发生过程,原、被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事实及过错,法院确定由被告徐彪承担100%的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被告波隆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沪D×××××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基于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物损限额2000元内承担责任;对于商业险责任,因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于停运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车辆维修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经评估为27940元,法院予以支持。2、停运损失。经评估,原告车辆日停运纯收入为972元,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停运时间,原告主张15天,考虑到交警处理过程中合理的检测时间及维修时间,法院认为该时间尚为合理。因此,停运损失为14580元(972元/天×15天)。3、评估费。原告因车辆维修费及停运损失的评估花费评估费7000元,该费用系处理本案的必要支出,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经法院核算共计4952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物损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7520元。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物损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交运集团有限公司停运损失2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交运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损失47520元。上述赔偿款合计495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交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承担涉案停运损失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案中,涉案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在上诉人处投保的涉案肇事车辆沪D×××××号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中受损的鲁U×××××号系被上诉人营运车辆,经评估日停运损失为972元。一审判决结合本案受损车辆维修情况,确认停运时间为15日,停运损失为14580元。上诉人主张该项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涉案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和告知义务,因此,一审判决确认该项损失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9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好栋
审判员  魏 文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卢翔飞
书记员    姜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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