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10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
主要负责人:吴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鹏,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心某,男,1964年5月25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即墨区,现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君,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兴某,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审被告:姜法某,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栾心某、原审被告吴兴某、姜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3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经调查,被上诉人居住在农村非城镇,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
栾心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栾心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12月30日13时许,被告吴兴某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移风4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年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吴兴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被告吴兴某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4566元、误工费22050元(147元×15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30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186元(其父、母30560元×5年×10%÷3人×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94954元,其中要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74954元,按50%计算为37297元,主张3700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及被告姜法某赔偿。鉴定费286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30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处,遇被告吴兴某驾驶鲁B×××××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原告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吴兴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吴兴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青岛市市立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头部外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4、鼻骨骨折;5、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6、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7、内侧半月板损伤;8、膝关节积液,三次住院30天。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4566.61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其中自费药审核为22534.68元。2018年3月8日,原告之伤经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膝多发损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60-90日;其后期内固定物是否需要取出取决于临床意见,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宜,支付鉴定费2860元。2018年6月29日,原告之伤经法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膝多发损伤术后与2016年12月30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70-80%。另查明,鲁B×××××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姜法某,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入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自2015年1月至今在即墨区观澜国际21号楼1单元1503户居住至今,其护理人员栾玉凤系城镇居民。原告姊妹3人,其父栾存一,1935年8月31日出生,其母王香美,1940年2月16日出生。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提出异议,认可每天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吴兴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医疗费54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30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186元(其父、母30560元×5年×10%÷3人×2人)、鉴定费28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所诉误工费过高,法院核定为12000元(100元×120天);所诉护理费过高,法院核定为7500元(100元×75天);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核定为500元。综上,法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94352元+1018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8198元,按75%计算为96148.5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7566元,按75%计算为43174.50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33174.5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136.74元(33174.50元×50%-3450.51元);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22534.68元,按75%计算为16901.01元,应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10000元后,余款6901.01元,由被告姜法某赔偿3450.51元(6901.01元×50%)。被告姜法某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判决: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栾心某各项经济损失119285.24元;二、被告姜法某赔偿原告栾心某医疗费3450.51元;三、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环秀街道办事处长江一路社区、移风店镇南埠村委出具的证明,有经办人签字确认,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事项真实,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栾心某2015年1月起居住于即墨城区观澜国际21号楼1单元1503室的事实。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3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好栋
审判员 魏 文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卢翔飞
书记员 姜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