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平,X。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凤玲,女,青岛市北海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鼎宏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曹瑞英,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渤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舒忠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男,系青岛渤海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刘秀平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鼎宏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宏装卸公司)、青岛渤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4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8年11月30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刘秀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凤玲,被上诉人渤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鼎宏装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秀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刘秀平的一审诉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鼎宏装卸公司、渤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秀平自2016年8月1日起在渤海公司从事豆粕缝包工作,刘秀平所提供的劳务成果也由渤海公司接受。因此依据侵权责任法,渤海公司应为提供服务者发放报酬。渤海公司所称鼎宏装卸公司在其公司履行合同并管理其职工,明显与常理不符,也是规避法律的措辞,一审法院认定刘秀平是由鼎宏装卸公司安排的职工,没有事实依据,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发放劳动报酬应由单位举证,刘秀平虽不能提供双方书面的具体每月报酬,但应参照本地同行业标准,或本地区的职工人均工职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刘秀平没有提供拖欠报酬金额而缺乏证据的说法,属于举证责任划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渤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自2014年10月至2018年1月,渤海公司与鼎宏装卸公司签订《装卸理货保洁劳务外包合同》,刘秀平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务合同关系,我公司无需向刘秀平支付劳动报酬。应当依法驳回刘秀平的请求,维持原判。
鼎宏装卸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刘秀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宏装卸公司、渤海公司支付刘秀平劳动报酬19500元;2、诉讼费由鼎宏装卸公司、渤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渤海公司与鼎宏装卸公司先后签订了2014年10月至2018年1月装卸理货保洁劳务外包合同。鼎宏装卸公司安排人员在渤海公司履行该合同。2018年3月23日,刘秀平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鼎宏装卸公司、渤海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庭审中,刘秀平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刘秀平要求鼎宏装卸公司、渤海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应负有提供其为鼎宏装卸公司、渤海公司提供了劳动及该两公司欠其主张的劳动报酬数额证据的举证责任,刘秀平不能提供,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秀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刘秀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刘秀平在本案中主张其自2016年8月1日起在渤海公司从事豆粕缝包工作并因此主张鼎宏装卸公司、渤海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因刘秀平已于2013年5月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本案应系劳务合同纠纷。刘秀平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自2016年8月1日起提供劳务的具体对象、具体内容、工作量及劳动报酬的核算依据等事实,因刘秀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刘秀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秀平上诉主张应由鼎宏装卸公司、渤海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刘秀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秀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则明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侯 娜
审判员 杨保国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莉莉
书记员 石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