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成基、隋承兴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736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7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尉成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小凤,莱西市昌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隋承兴,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尉成基因与被上诉人隋承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3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尉成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小凤、被上诉人隋承兴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尉成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农历2015年12月1日到被上诉人处看工地,包括白天晚上,一直到2016年11月19日完工。晚上每月1000元。被上诉人提交的支取工资证据是上诉人白天干活的工资。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证人未出庭作证。应当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务费1000元。
隋承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尉成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2000元、其他费用1000元、上访费5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虽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庭审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被告隋承兴提交出勤表及原告出具的支取工资收条并申请证人隋某、黄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工作及领取和结算劳务费事宜。原告对被告隋承兴所提交的出勤表不予认可,但对其所出具的支取工资收条予以认可。庭审中,针对原告的诉讼,依法就有关详情对原、被告双方及证人进行了详实调查和核实,根据被告隋承兴所提交的出勤表以及原告支取工资条,结合证人证言,原审认为,被告隋承兴有关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情况说明是与原告出具的支取工资条是相符合的,而原告有关劳务费的计算与其诉讼不符,被告隋承兴也不予认可。为进一步查明事实,依法调取并核实了被告隋承兴的相关工程日志及工程费用列支明细,未发现有原告所说安排其在2016年3月至11月期间白天干活晚上看管工地记载。原告的历次支取工资记录也未有该项显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举证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如实向法庭陈述事实并就自己的主张予以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所诉的被告拖欠其晚上看管工地工资事宜是否能被确认问题。就本案而言,原告虽起诉称被告隋承兴让其白天干活、晚上看管工地,应支付两份劳务费,但却未提交任何证据,而被告隋承兴却应提交了证据并就原告劳务费的计算和支取作了相应说明,结合证人证言以及调取的被告隋承兴的相关工程日志及工程费用列支明细予以核实情况,原审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告庭审中对于其所谓看管工地实际情况和报酬的计算也与其诉讼不相一致,综合以上情由,对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隋承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计63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尉成基主张被上诉人隋承兴欠付夜间看管工地劳务费,事实依据是否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判在上诉人未能就其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对双方的劳务活动及相关事实作了大量的调查,但依然未能获取证明上诉人主张事实成立的有效证据。二审中,上诉人仍然没有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上诉人尉成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中日
审判员  孙 琦
审判员  安太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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