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淄博市淄川曙光糖果饮料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初129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1296号
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火炬大道788号。
法定代表人:钟虹光,董事长。
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朝阳大道以东、立业路以北高新区朝阳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薛宇宁,董事长。
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锋,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淄川曙光糖果饮料厂,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于家村东。
负责人:曹世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迎伏,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世淑,男,1953年12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被告:平度市祝沟副食品摩托经营部,住所地平度市祝沟镇驻地。
经营者:解付连。
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股份公司)、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食疗公司)与被告淄博市淄川曙光糖果饮料厂、被告曹世淑、被告平度市祝沟副食品摩托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锋与被告淄博市淄川曙光糖果饮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迎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世淑、平度市祝沟副食品摩托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淄博市淄川曙光糖果饮料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两原告第4074508号、第12296970号、第147171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中老年高钙核桃”饮品;2、判令被告平度市祝沟副食品摩托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两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核桃饮料商品;3、判令被告淄博市淄川曙光糖果饮料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9万元;被告曹世淑对被告淄博市淄川曙光糖果饮料厂上述赔偿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平度市祝沟副食品摩托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共计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告系江西省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控股的国有上市公司,公司自1996年改制成立以来,经过二十多年的经营,已成为中医药健康领域的标杆企业,是国家GMP认证企业、ISO9001、ISO14001及OHSAS18001体系认证企业,国家级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和国家级创新型试点企业,也是制药行业中唯一一家拥有两个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的企业。其独创的“江中”(第4074508号注册商标)品牌在2006年6月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成为全国消费者信赖的品牌。2007年,“江中”品牌被世界品牌实验室评为“中国最具影响力品牌”。2016年企业品牌价值达到140亿元。第二原告系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控股的公司,第一原告江中股份公司将其持有的第12296970号注册商标权以独占实施许可方式许可第二原告使用,第二原告自2013年开始生产销售“江中”猴姑饼干,销售范围遍及全国,同时第二原告在全国百家媒体就“江中”猴姑饼干进行了广泛宣传,“江中”二字经两原告的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已与两原告建立起紧密联系,故第一原告江中股份公司第4074508号注册商标、第二原告江中食疗公司第12296970号商标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同时,“江中”系两原告字号,该字号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被告淄博市淄川曙光糖果饮料厂未经两原告许可授权,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中老年高钙核桃”饮品上使用与两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即在其产品包装上突出标注包含“江中”字样的“江中生物食品”等字样,从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出发,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其目的是为了故意攀附两原告商标的市场声誉,获取非法利益,导致原告利益受损。被告曹世淑为被告淄博市淄川曙光糖果饮料厂的投资人,应对被告淄博市淄川曙光糖果饮料厂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平度市祝沟副食品摩托经营部实际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亦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理应同上述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三被告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时,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平度市祝沟副食品摩托经营部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主张。
被告淄博市淄川曙光糖果饮料厂答辩称:本案与答辩人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世淑、平度市祝沟副食品摩托经营部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6、(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2461号公证书,(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2460号公证书,(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2462号公证书,证明江中牌产品在中央电视台等20余家电视台广告发布内容。被告质证称:该证据系投放广告脚本,为原告自行制作,无法判断是否客观,故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和原告证据3、4相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8、2002年~2016年度作为上市公司的原告企业年报部分打印件,来源于证监会信息披露指定网站,证明事项:证明“江中”在2015、2016年品牌价值分别达106、140亿元,权威机构世界品牌实验室发布2015、2016年度“江中”品牌为“中国品牌500强”分别第237位、239位;证明涉案商标每年的广告投入在2亿到6亿元之间,市场推广费用巨大,持续时间长;销售区域为全国范围内。被告质证称:无法看出打印出处、网址、打印时间等关键信息,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因该数据来源于证监会信息披露,在被告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应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15、部分广告跟踪检测报告,证明原告二自2013年9月~2014年5月在各电视台播出的“江中猴姑”饼干,与证据13、14相互印证。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佐证,应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16、“江中”猴姑饼干知名度调研报告2份,证明2013年10月~2014年1月期间,江中猴姑饼干知名度、购买率等指标持续上升,2014年3月该产品知名度、购买率表现良好。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和证明内容都不予认可,出具该调研报告的主体是否有相应的资质,我们无法作出判断。本院认为,该调研报告系原告委托专业部门出具,在被告未能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应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17、(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336、338号公证书,证明江中猴姑饼干2014年6月到2015年10月销售额及2015年1月到10月的广告费用支出情况。二被告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报告书的数据是否客观真实,我方无法作出判断,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6月21日,原告江中股份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074508号“江中”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化学药物制剂;药用锭剂;人用药;维生素制剂;中药成药;医用营养品;药制糖果;兽医用药;医用营养饮料。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原告江中股份公司生产的“江中牌复方草珊瑚含片”产品于2007年9月被授予“江西名牌产品”,其生产的“江中牌健胃消食片”产品于2007年9月、2012年9月被授予“江西名牌产品”。原告江中股份公司在中央电视台等媒体发布大量“江中牌乳酸菌素片”、“江中健胃消食片”等广告,“江中牌乳酸菌素片”、“江中健胃消食片”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4年8月28日,原告江中股份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296970号“江中”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0类:饼干;蛋糕;薄烤饼;谷粉制食品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27日。2014年,原告江中股份公司将该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江中食疗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10日。
2015年6月28日,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718187号“江中猴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0类:咖啡;巧克力饮料;茶;茶饮料;饼干;蛋糕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6月27日。2016年12月27日,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江中食疗公司。
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6]第30号《关于认定“江中”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5类中成药商品上的“江中”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江中食疗公司在中央电视台等多家媒体及主流网络平台上发布大量“江中”猴姑饼干广告,对“江中”猴姑饼干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江中”猴姑饼干在市场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6年8月8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某1公证人员崔某1原告江中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坤一同来到位于平度市邮政储蓄对面的福连批发超市,公证人员崔某2超市门头进行拍摄后,张坤与公证人员一起进入该超市。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坤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付款50元购买了制造商为淄博市淄川曙光糖果饮料厂的中喔牌中老年高钙核桃一箱。张坤现场取得由该超市开具编号为0079097、加盖“祝沟镇福连批发部”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孙某2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对物品进行了封存。2016年8月23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莱西证经字第310号公证书。
当庭打开涉案封存产品,可见该产品外包装盒正反两面上方显著位置标注“江中生物食品”字样,包装盒侧面标有“制造商淄博市淄川曙光糖果饮料厂”等信息。
另查明,原告江中股份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18日,注册资本叁亿元,经营范围:硬胶囊剂、原料药,糖浆剂、片剂、颗粒剂、口服液、膏滋剂的生产及销售;糖类、巧克力和糖果,饮料的生产和销售等。原告江中食疗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3日,注册资本贰亿壹仟万元,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的批发零售;自营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保健食品的批发零售;饮料的生产及销售;药品的生产。被告淄博市淄川曙光糖果饮料厂成立于2001年4月11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曹世淑,经营范围为饮料生产、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江中股份公司系第4074508号“江中”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江中食疗公司因独占使用许可而享有第12296970号“江中”商标的权利,因受让而取得第14718187号“江中猴姑”商标的权利,均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商标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正反面上方显著位置标注“江中生物食品”字样,字体醒目突出,其中的“江中”二字与原告江中股份公司第4074508号“江中”商标、原告江中食疗公司第12296970号“江中”商标相比较,二者构成近似。本案中,根据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类别可知,第4074508号“江中”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包含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饮料;第12296970号“江中”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含饼干等;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核桃饮品,该饮品同营养品、营养饮料、饼干等均是日常生活消费品,常见于小卖部、超市、商店等零售终端,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与原告江中股份公司、江中食疗公司享有商标权的核定使用商品属类似商品,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来看,会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与二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因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江中生物食品”字样,侵犯了二原告分别享有的第4074508号、第122969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为侵权产品。
原告江中股份公司、江中食疗公司诉请本院对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4074508号、第12296970号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主要目的是希望通过司法认定驰名商标,进而使上述商标获得较普通注册商标更为宽泛的跨类保护,从而达到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的目的。而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无论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还是消费对象等方面,均与原告江中股份公司、江中食疗公司享有商标权的核定使用商品属类似商品,因此依据法律对于普通注册商标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权益就足以得到维护,本院无须再对争讼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涉案产品还同时侵犯了其享有的第14718187号“江中猴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产品上的“江中”字样虽与原告第14718187号“江中猴姑”注册商标中的“江中”二字相似,但整体来看,“江中”与“江中猴姑”在字数、发音等方面均不相同,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予以区分,不会产生混淆,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涉案产品包装盒侧面标有“制造商淄博市淄川曙光糖果饮料厂”,因此,应认定涉案产品系由被告淄博市淄川曙光糖果饮料厂生产,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平度市祝沟副食品摩托经营部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也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平度市祝沟副食品摩托经营部销售了侵权产品,但其作为普通销售者,不应赋予其过高的审查义务,因此在本案已查明生产者的情况下,被告平度市祝沟副食品摩托经营部只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其赔偿责任应当免除。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本院依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淄博市淄川曙光糖果饮料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另,因被告淄博市淄川曙光糖果饮料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之规定,被告曹世淑作为投资人,应对上述责任负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市淄川曙光糖果饮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第4074508号、第122969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平度市祝沟副食品摩托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第4074508号、第122969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三、被告淄博市淄川曙光糖果饮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曹世淑对此负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由被告淄博市淄川曙光糖果饮料厂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姜玉玲
人民陪审员  阎 政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冬
书 记 员  李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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