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10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福元玖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松花江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袁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强,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怀志,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女,1958号10月9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系李某3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磊,男,1984年6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某3之子。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云武,山东睿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福元玖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敏、李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福元玖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查明上诉人欠李某3工程款303718.14元,上诉人对此事实无异议,但李某3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采纳证人证言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属认定事实错误。一、证人李某1的证言在本案中无证明效力。1、李某1与李某3名字只差一字,其自称与李某3是同村村民,显然二人存在亲属关系,一审未对此进行审查,二人存在利害关系,证言无证明力。2。李某1自称自己是黑出租车司机,一审对此亦未提及。上诉人认为,一个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公然从事黑出租行当进行非法经营的人所陈述的证言没有证明效力。3、根据出租车职业特点,李某1根本不会参与到乘客从事的业务中,更不可能陪乘客讨债,且李某1不能明确与李某3讨债的准确时间和地址。二、证人李某2的证言没有证明效力。1、李某2自称是李某3的邻居和朋友,未提供证据。作为邻居和朋友自然也与李某3存在利害关系。2、李某2的说辞与李某1基本一样,显然二人也相互矛盾,不符合常理。三、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间接证据,不符合法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形式,不应得到采纲。
李敏、李磊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李敏、李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违约金8万元,共计4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李敏、李磊之亲属李某3分别于2012年、2014年3月21日与青岛福元玖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铂金府项目室外绿化用水管道及室内给排水管道质量缺陷维修工程施工协议书、铂金府小区换热站2期项目承包合同,上述协议、合同签订后,李某3按约定施工完毕并将上述工程交付使用,2014年12月11日,经双方结算,维修项目工程款为400792.14元,换热站2期项目工程款为155419元,上述工程款共计556211.14元,已付给李某3工程款252493元,余款303718.14元,李某3多次索要未果。
一审另查明,李某3于2018年1月26日因病死亡,其父亲李希山、母亲窦美先已先于他去世,其与妻子李敏只生育李磊一个孩子。
庭审过程中,李敏、李磊表示放弃要求支付违约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口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敏、李磊申请证人李某1、李某2出庭作证,李某1证实:我与李某3是一个村的村民,李某3搞工程,我开出租,他给青岛福元玖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干活期间,我经常拉他去进料,后来活干完了,他就经常租我的车到青岛福元玖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要钱,年年去要,春夏秋冬,一年去要好几回,青岛福元玖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位一个姓于的好像叫于某的、姓任的好像叫任华田的常在那里,去了之后一直说没有钱,当时还说过用房子顶欠款,具体是李某3弄的,我也不好问。李某2证实:我与李某3是一个村的邻居,是朋友关系,他经常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时间,让我拉着他到青岛福元玖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要钱,从2014年到2017年每年都去,经常去,青岛福元玖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好像欠李某3三四十万,具体我也不清楚,青岛福元玖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接待我们的有一个姓尹的、一个姓于的、还有一个姓袁的。青岛福元玖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经询问本公司相关人员,李某3与公司结算后再未到公司来过,结算前,李某3到公司来,都是一人前来,从未有人陪同。
李敏、李磊还提供了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明,书面证明内容为:“本人于某自2012年至2017年在青岛福元玖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铂金府项目部(平度)工作,李某1、李某3二人自2014年来多次到铂金府项目部讨要所欠维修、换热二期等工程款直到本人2017年离开公司。证明人:于某电话135××××2018年7月18号”。青岛福元玖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证人于某未出庭为由对上述书面证明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李敏、李磊提供的证人于某的书面证明,因于某未出庭接受质询,青岛福元玖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一审不予认定。李敏、李磊提供的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证实李某32014年至2017年期间多次向青岛福元玖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李某3于2018年1月5日起诉,未过诉讼时效,青岛福元玖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李敏、李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某3系自然人身份,无建筑施工资质,其与青岛福元玖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铂金府小区维修工程施工协议书、换热站2期项目承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李某3施工的上述工程已经交付给青岛福元玖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青岛福元玖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结算书支付李某3工程款,青岛福元玖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李某3工程款303718.1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予以确认。李某3在案件审理期间去世,李敏、李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要求青岛福元玖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3718.14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李敏、李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福元玖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给李敏、李磊工程款303718.1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李敏、李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李敏、李磊负担3122元。由青岛福元玖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78元。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申请尹建伟出庭作证。该证人称其在铂金府工地上干工程认识的李敏的丈夫李某3,证人也承揽了一部分工程,与李某3的承包范围不一样。证人也经常去要钱,去的时候也经常看到李某3去要钱。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欠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对于欠付李某3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分别申请了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被上诉人多次去上诉人处索要工程款。上诉人认为证人与李某3系同村、邻居、朋友等,认为与李某3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证人不论是什么身份,均有权如实陈述其所知道的事实,并不能仅仅因为证人的身份即完全否定其证言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人具体陈述了李某3去要钱的过程及部分得知的细节,结合工程的现状以及上诉人欠款的情形,一审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6元,由上诉人青岛福元玖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繁